案例:
张正于06年1月在美华公司任工程部负责人, 07年3月任美华公司质检部经理,主持公司质检部的工作。07年7月1日,张正与美华订立3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如果因为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损害的,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并且不负经济补偿责任。后来,张正任职期间由于疏忽大意,导致一批不合格产品出厂并被客户退货,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仅其中一项工程就使公司损失75000元。为此,08年1月5日,美华领导经研究后,决定根据《公司奖惩条例》将张正辞退。张某认为自己的劳动合同尚未到期,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
08年1月25日,张正向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美华赔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2月20日,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驳回了张正的申诉请求。张正不服,向天山区法院提起诉讼,继续要求美华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天山区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张正与美华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利益造成损害的,甲方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张正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履行质检部经理职务工作存在过失。据此,美华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以张正工作过失为由对其作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美华不支付张正经济补偿金亦无不当,故天山区法院依法驳回了张正的诉讼请求。
点评:
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完毕以前,由于某种因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劳动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包括:法定解除和协商解除、用人单位解除和劳动者解除以及双方共同解除等几种情况。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维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重要保证。由于劳动合同的解除是在当事人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发生的,当事人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或没有完全实现,必然会给一方或双方造成影响。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必须依法进行。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在工作中的表现决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5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客观情况的变化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用人单位因经济性裁员而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法》第2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的,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案例中,张正和美华公司不同意见的争议是由于对《劳动法》第24条的不同理解而引起的。综上分析,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双方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一般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如果员工有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则不受此限,用人单位可以将其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张正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美华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美华依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张正工作过失为由对其做出的辞退决定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