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3月29日,原告袁某与被告某矿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公司聘用袁某为汽车驾驶员,用工期限三年,月工资3400元。2016年1月,公司安排袁某出差却无法为其订购机票,经查询得知:袁某为吉安市某法院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被依法限制乘坐飞机等高消费行为。
公司遂于2016年1月15日向袁某发出辞退信,以袁某在入职时未向公司说明本人为被法院执行的失信人员为由,解除了与袁某的劳动合同关系。
袁某认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向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赔偿金6800元、加班工资12551元,共计22751元。
仲裁委:认定解除不当。
2016年4月18日,遂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该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当,应当支付袁某经济补偿金3400元,对袁某主张的加班工资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驳回。袁某不服,以某矿业公司为被告,向遂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解除合法。
遂川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解除袁某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袁某无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袁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的认定。
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袁某作为失信被执行人,其入职公司时,应当依据该公司规定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以便公司进行相应的工作安排和管理,因其失信被执行人身份原因,导致公司无法为其安排工作,事实上已达到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形,公司因此解除其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袁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袁某已提供了考勤表证明加班的事实,公司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袁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作出终审判决,某矿业公司支付袁某加班工资10786元;驳回袁某其他诉讼请求。
小编提醒:
用人单位在招工用工信息采集时,可以将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作为其中一项,如果劳动者虚假填写,用人单位可以据此解除,当然也可以在双方《劳动合同》中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