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高院2021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上海高院2021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21年第一批参考性案例

顾某内幕交易案

关键词 刑事/内幕交易罪 /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 /情节特别严重

裁判要点

与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80条

基本案情

北京慧聪国际资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网”)法定代表人为郭某(另案处理)。北京知行锐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行锐景”,系“中关村在线”运营主体)的股东为郭某、刘某。知行锐景运营“中关村在线”网站及相关资产的日常业务,慧聪网实际拥有知行锐景的控制权。2015年12月28日或29日,郭某与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钢联”)董事长朱某在江西省南昌市就上海钢联收购慧聪网控股的“中关村在线”网站优质资产进行了商议并达成初步意向,后双方对收购事项开展了多次磋商。2016年2月25日,上海钢联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同年4月27日,上海钢联发布公告,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慧聪网控股的知行锐景100%股权。

郭某作为上述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于2015年底或2016年1月初,将“上海钢联拟收购慧聪网优质资产”等内幕信息泄露给被告人顾某。2016年1月至2月期间,顾某通过潘某证券账户合计买入“上海钢联”股票18.203万股,成交金额人民币766.7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股票卖出后共获利126.65万元。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顾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但到案之初拒不供述本案的主要事实,直到移送审查起诉前才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事实。顾某到案后,向司法机关退出了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共计253.30万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沪02刑初2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顾某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顾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4日作出(2018)沪刑终8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顾某是否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罪。

首先,顾某属于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包括三类人员,即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和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利用窃取、骗取、套取、窃听、利诱、刺探或者私下交易等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本身是非法的。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人员。即获取信息的手段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其作为特定身份的人员不应获取内幕信息。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员,因其获取内幕信息具有天然的便利条件,因此,加大对内幕信息的保密力度,除了强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保密力度外,还应设置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的保密义务。实践中,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也多为“特定身份型”。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员,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均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联络、接触,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导致他人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的人员。即主动联络、接触行为未必是非法的,但结合行为目的分析,行为人毕竟是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处获取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因此其获取行为是非法的。综上,非法手段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和积极联系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都是主动获取内幕信息。而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既可以是主动获取也可以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

本案中,顾某与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员郭某相识多年,在借贷业务上有合作,关系较好,顾某属于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郭某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向顾某泄露了该内幕信息;顾某作为与郭某关系密切的人员,从郭某处获取了不应该获取的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无论是主动获取还是被动获取内幕信息,其都属于特定身份型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

其次,顾某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顾某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合计买入“上海钢联”股票共计766万余元,抛售后获利126万余元,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根据《内幕交易刑事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在5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证券交易成交额在250万元以上,或者获利数额在75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结合本案,无论是证券交易成交额还是获利数额,均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标准,故顾某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综上,顾某作为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从他人处非法获取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后,在涉及证券的发行或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该证券,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正当信息来源,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顾某虽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其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三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参考性案例第110号

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诉王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劳动合同/公序良俗/企业管理权/违法解除

裁判要点

劳动者因直系亲属死亡向用人单位请假奔丧,符合公序良俗,用人单位应予理解和尊重。劳动者请假时间未超过合理期间且已按用人单位规定履行申报程序,用人单位未予准假,事后以劳动者擅自离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违法解除。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第87条

基本案情

王某于2008年进入上海安盛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物业公司),岗位为保安,做二休一。安盛物业公司规定,员工请事假或公休需填写请假申请单,写明假别、时间、事由等,申请单落款签字栏分别为“申请人”“主管部门”“人事”及“经理”等。安盛物业公司考勤管理细则规定,员工请事假一天由主管领导审批,连续二天由行政事务部(办公室)审批,连续三天以上(含三天)由公司总裁(总经理)审批;累计旷工三天以上(含三天)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公司有权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不予支付经济补偿。王某签收并学习了上述文件。

2020年1月6日,王某因父亲生病向主管提交请假单后回乡,请假时间为1月6日至1月13日。次日,王某因公司告知未准假而返回,途中得知父亲去世,王某向主管汇报,主管让其安心回家料理后事,王某便再次回家。之后公司未再联系王某。王某于1月14日返回上海,次日开始上班。2020年1月6日至14日期间,王某应出勤日期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2020年1月31日,安盛物业公司向王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某未经审批同意擅自离职回安徽老家,按照公司考勤管理规定应视为旷工,即使扣除3天丧假,旷工天数也已达到累计三天以上(含三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为此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另查明,王某2019年应享受10天年休假,已休7天。王某所处保安岗位在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王某于2020年3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安盛物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月29日工资11,190.5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04,069.06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464.38元。仲裁裁决安盛物业公司支付王某2020年1月工资3,419.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5.16元,对王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安盛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安盛物业公司诉称,王某请假未经批准擅自离岗,共缺勤6个工作日,即使给足3天丧假,累计旷工也达3个工作日,符合辞退条件。其因私请假虽事出有因,但必须遵守公司规章制度,人情不能大于法,一味偏袒员工,对用人单位显失公平。王某不等审批即离岗,说明其主观已有旷工故意。其提供的由村委会出具的其父死亡及火化下葬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对此存有合理质疑。超出法定丧假期间的,公司完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适当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公司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后审慎做出辞退决定,并未违反合理限度和善意的原则。请求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王某辩称,不同意安盛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裁判结果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2020)沪0118民初14509号民事判决:一、安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5,269.04元;二、安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865.16元;三、安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20年1月工资3,419.3元。

一审判决后,安盛物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沪02民终106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安盛物业公司以王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均应切实、充分、妥善履行合同。劳动者有自觉维护用人单位劳动秩序,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义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管理自主权,但行使管理权的边界和行使方式应善意、宽容及合理。

安盛物业公司虽享有对员工请假的审批权,但其亦应考虑事件背景缘由,尊重公序良俗,以恰当、合理的方式行使。本案中,安盛物业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应审视王某是否存在公司主张的违纪事实。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王某工作做二休一,2020年1月6日至14日期间,其请假日期为1月6日至13日,应出勤日期分别为6日、8日、9日、11日、12日、14日。关于2020年1月6日至13日,王某于1月6日早上提交了请假手续,其上级主管李某和吴某予以签字同意,然而其领导迟至下午才报集团公司审批,次日才告知王某请假未获批准,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1月6日缺勤系因安盛公司未及时行使审批权所致,不应认定为旷工,并无不当。1月7日王某因公司未准假,返回上海途中得知父亲去世便再次回家办理丧事,至此,事假性质发生改变,转化为丧假事假并存,扣除3天丧假,王某实际事假天数为2天。公司享有对事假的审批权,但王某请假事出有因,其回老家为父亲操办丧事,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人伦道德和善良风俗,且相关村委会证明显示王某父亲从去世到火化下葬所耗时间尚在合理范围内,尊重民俗,体恤员工的具体困难与不幸亦是用人单位应有之义,故法院对安盛物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至于1月14日,该日不在请假期间范围内,王某未出勤,安盛物业公司可认定该日为旷工。据此王某仅旷工1日,并未达到安盛物业公司考勤管理细则规定的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行为有权进行惩戒,但解除劳动合同系最严厉的惩戒措施,用人单位应审慎为之。本案中,王某1月6日因父亲生病向主管提交请假单后回乡,次日因公司告知未准假而回沪,难以体现其有旷工的主观故意。王某回程途中得知父亲去世,随即向主管汇报,主管答复让其安心回家料理后事。事后,公司未再联系王某。王某与其主管并未明确请假天数,请假过程确存在一定瑕疵。安盛物业公司虽始终强调王某应依规请假,但当王某主管的表态与公司意见不一致时,公司应另行通知王某并及时与之协商,此亦是及时合理行使用工管理权的体现。综上,王某的行为尚不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安盛物业公司径行解除劳动合同缺乏合法性和合理性,系违法解除。

关于2019年年休假工资。双方均认可王某当年度应享受10天年休假,已休7天,故王某尚余3天年休假未休。仲裁裁决的金额在法院核算范围内,王某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予以确认。关于2020年1月工资,仲裁裁决安盛物业支付王某2020年1月工资3,419.3元,双方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予以确认。

参考性案例第111号

红富士公司诉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商事/资本公积调整/债务豁免/恢复原状

裁判要点

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在于强调公司意思自治,一般而言,公司法应当慎重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及运营,但如果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对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则公司法可以对此予以规制。资本公积仅能用于公司扩大生产经营或转增注册资本,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或转为负债等其他用途,控股股东为推动公司上市而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入资本公积,应视为其对公司债务的豁免,控股股东再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擅自将资本公积调整为公司对其的应付款,减少了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责任,将账款调整回资本公积科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147条、第149条、第16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9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

基本案情

董某、苏某系夫妻关系,董某为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苏某为红富士公司大股东、财务负责人。为出于公司上市目的,2007年6月30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某的其他应付款人民币10,204,232.35元(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苏某的其他应付款7,334,583.45元调入资本公积;同年12月31日,红富士公司将对于董某的其他应付款11,130,760元调入资本公积、将对于被告苏某的其他应付款9,970,506元调入资本公积。上述的其他应付款系董某、苏某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以及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等交易事宜形成,共计38,640,081.80元。2014年10月31日,红富士公司又将上述四笔账款从资本公积账目调回至对董某、苏某的其他应付款账目中。

红富士公司各年度资产负债表均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中2006年至2012年均以工商年检报告形式向工商局备案,2013年之后因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红富士公司未向工商机关填报详细的年检报告,但每年均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2006年红富士公司由董某、苏某持股100%,注册资本500万元,2007年以董某、苏某转让股权的方式引入新股东,新股东应向董某、苏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850万元直接付至红富士公司账户,记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2007年6月30日董某、苏某将其中的17,538,815.80元转入资本公积,后于2012年成为转增注册资本的来源。2008年新股东之一王甲向公司汇入投资款1500万元,记于资本公积项下,2010年转增为注册资本;其余新股东向公司汇入的投资款亦记于资本公积项下,2012年转增为注册资本。两次增资后,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为7,283万元。关于2007年12月31日两笔资本公积,均来源于董某、苏某向红富士公司转让德威公司股权的应付款。

2014年12月,董某将同年10月31日转回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款债权11,130,760元及自2007年10月补计利息,将其中的4,916.68万元转让给其侄子,7,700万元转让给其债权人王乙,其侄子以4,916.68万元为基数计息至2014年底,其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共计5,266.43万元,董某的债权人王乙以7,700万元为基数计息至2014年底,其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为9,548万元;2014年12月,苏某将同年10月31日转回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款债权9,970,506元及自2007年10月补计的利息,共计9,643.12万元,全部转让给其儿子,其儿子对该9,643.12万元计息至2014年底,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共计10,250.64万元。

2015年12月31日,苏某将转让给儿子的债权共计10,250.64万元转回至自己名下,董某将转让给侄子的债权共计5,266.43万元转回至自己名下;2019年4月30日,董某、苏某将董某转让给债权人王乙的债权7,700万元及利息1,848万元共计9,548万元转回至董某、苏某名下。

2019年2月23日,红富士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过了《关于解除德威公司股权交易相关合同的议案》,红富士公司无须再支付董某、苏某德威公司股权转让款,红富士公司涉及该项股权交易的应付董某、苏某的债务同时消除。

2020年6月9日会计报告书显示,截止2019年12月31日,董某、苏某的儿子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10,250.64万元以及侄子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5,266.43万元均已于2015年12月31日冲回调整为零,债权人王乙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9,548万元已于2019年4月30日冲回调整为零。

2020年5月25日,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及债权人王乙均出具情况说明,称该三人对红富士公司均不存在相关债权,亦不会主张相关债权及计提利息。

红富士公司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金擅自减少的行为为侵权行为,董某、苏某将资本公积减少的38,640,081.80元予以转回。

裁判结果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4日作出(2016)沪0112民初33277号民事判决:驳回红富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红富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日作出(2018)沪01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红富士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20)沪民再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33277号民事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656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董某、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申请人红富士公司金额为38,640,081.80元相关会计核算予以更正,恢复38,640,081.80元至申请人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科目;三、驳回申请人上海红富士家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在传统的商法理论中,《公司法》属于私法规范,因此“私法自治”这一商法基本原则自然应当在《公司法》中得到体现。然而《公司法》本身是由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组成的。就任意性规范而言,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一般能够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力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和利润的分配等进行协商,通过订立章程来制定既有利于己、又有利于社会的治理规则,在公司运行过程中,也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或重新设立相关自治规则进行商事活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人员的权利义务亦由公司进行授权或规制,当事人各方在其行为对内、对外均无消极性结果时,法律理应保护合同自由、尊重私法自治;但任意性规范的自由并非没有限度,当有明显的信息不对称现象或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外部相关主体利益的危险时,法律应当提供一套强制性规范以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对《公司法》的强制性和任意性两种特征不可割裂看待,在不同的案件处理中,司法需要把握好“强制”与“自治”的界限。一般而言,司法应当慎重介入公司内部治理及运营,但如果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利对公司利益及小股东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则司法应当对此予以规制。《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即是在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违反《公司法》关于资本公积用途的强制性规定而任意调整资本公积,增加公司负债、减少所有者权益,对公司利益和小股东利益产生实质损害的情况下,司法予以介入,对其违法调整资本公积的行为予以否定评价,以达到司法对公司不恰当自治行为的纠正作用。

本案中,董某、苏某2014年10月31日将案涉四笔资金从资本公积转出的行为违反《公司法》《会计法》以及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系对红富士公司的侵权行为,应当重新调整至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项下。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资本公积的法律性质和用途来看。资本公积是企业收到的投资者超出其在企业注册资本所占份额部分的资金,以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等。资本公积与企业收益无关而与资本相关,资本公积的所有权归属于投资者,是所有者权益的有机组成部分,它通常会直接导致企业净资产的增加,因此,资本公积信息对于投资者、债权人等会计信息使用者的决策十分重要。资本公积的来源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现金捐赠、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和其他资本公积等,其中债权人豁免的债务包含在其他资本公积项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亏损。因此,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本案所涉四笔款项于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后,并非用于扩大红富士公司生产经营,也未用于增加红富士公司注册资本,而是重新记回董某、苏某名下,成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造成红富士公司债务增加,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反观红富士公司2010年与2012年的两次增资行为,2010年12月15日增资1,500万元,增资后,2010年底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106,479,081元变为年末91,479,081元,减少金额恰为1,500万元;2012年9月26日增资52,675,361元,增资后,2012年底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从年初91,479,081元变为年末38,803,270元,减少金额恰为52,675,361元。关于增资来源,虽然董某、苏某称该两次增资系对外借债后用于工商登记,之后即归还了借款人,与资本公积减少的金额无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若该陈述属实,则红富士公司存在虚假增资的可能,而其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嫌疑;董某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会计报告书显示,2012年9月30日,红富士公司从资本公积项下划转52,675,361元至董某、苏某控制的幸福公司,该划转行为同样违反《公司法》对资本公积用途的规定。事实上,董某、苏某均认可各股东除之前投入的资金外,并未在2010年、2012年另行投入资金,结合再审中另查明的董某2014年8月21日签字的《审计反馈意见说明》,注册资金7,283万元的构成即包含新股东的投资款,董某于再审时的陈述与其一审陈述相悖,且未能进行合理解释,不予采信,据此,再审法院认定2010年与2012年两次增资款均来源于当年资本公积。该两次增资行为完全符合《公司法》对资本公积转增公司注册资本这一用途的规定,且董某、苏某完全知晓。

其次,从相关会计准则对资本公积的规定来看。本案所涉四笔资本公积转入时间为2007年6月及12月,转出时间为2014年10月,因此应以行为当时的会计准则进行评价。财政部发布的自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会计制度》第八十二条第七款规定,“资本公积项目主要包括:……(七)其他资本公积,……债权人豁免的债务也在本项目核算。”财政部发布的自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十七条规定,“对投资者实际缴付的出资超过注册资本的差额,企业应当作为资本公积金管理。”2008年12月26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做好执行会计准则企业2008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规定,“企业接受的捐赠和债务豁免,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如果接受控股股东或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从经济实质上判断属于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作为权益性交易,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2013年1月1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规定,“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可见,无论是控股股东还是非控股股东,其对公司作出的捐赠或债务豁免,从经济实质上如果可以认定为对公司的资本性投入,那么就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资本公积。本案中,董某、苏某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其于2007年将案涉四笔资金调入资本公积项下后,红富士公司相应的应付款减少而净资产增加,意味着红富士公司的资产负债比例发生重大变化,资本公积的增加即为资本性投入在财务账面的具体体现,该行为本身即可认定为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豁免,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或债务豁免文件,也不影响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豁免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

第三,从案涉资本公积的形成和发展过程来看,董某、苏某豁免相关债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四笔资本公积金的来源即董某、苏某向案外人出让红富士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以及董某、苏某向红富士公司出让德威公司股权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中的部分,2007年6月30日以及2007年12月31日调入资本公积项下时,即表明董某、苏某作为债权人已经豁免了公司债务。对于该债务豁免行为,有以下事实予以印证:一是红富士公司寻求上市。董某于本案中始终认为2007年将相关债务调入资本公积系出于红富士公司上市需要,财务报表需要降低负债、增加资产,苏某对于红富士公司上市目的亦表示认可。据此,豁免相关债务并将案涉四笔款项从应付账款转入资本公积,是董某、苏某出于推动公司上市目的而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是引入新股东投资款的定价依据。王甲投入1,500万元获得红富士公司3%股权,熊某投入600万元,另为红富士公司上市提供咨询工作(费用以2400万计)获得红富士公司6%股权,均按照红富士公司估值5亿元为基础而作出,该估值远远大于红富士公司的实际资产价值,而董某、苏某豁免其对红富士公司相关债务并计入资本公积的行为,从实质上使得其对红富士公司的投入与新股东比例相当,也与其在红富士公司中所占股权比例相当,更加符合公平、等价原则。如上所述,资本公积属于投资者所有,对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事关重要。三是2007年至2013年七年审计报告。2007年案涉四笔资金转入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减少而资产相应增加,经当年审计报告确认,且其后连续六年审计报告均确认了上述调账结果。董某、苏某作为红富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于七年的审计报告是明知的,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报备,该行为意味着对公权力机关的如实申报,不得任意推翻;而董某、苏某在相关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向小股东提供的2007年至2013年资产负债表也确认了案涉四笔资本公积,意味着其对红富士公司其他小股东的公示与承诺,产生商事外观效果,亦不得随意反悔。

第四,从该转出行为对红富士公司的影响来看,该转出行为已经实际损害公司利益。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款项从资本公积项下转出,重新转回为红富士公司对董某、苏某的应付款,红富士公司债务相应增加了38,640,081.80元,该新增债务即红富士公司的损失,且董某、苏某对该四笔资金补提了自2007年10月至2014年的利息后,将对红富士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及债权人。一方面该计提利息金额巨大,即使有董事会决议对计息方式予以认可,鉴于董某、苏某系红富士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未回避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计息决议合法性存疑,该计息行为本身即是董某、苏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另一方面,红富士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召开股东会,以董某、苏某多次催要股权转让款无果为由解除了与德威公司的股权交易,并将因该项股权交易所涉资本公积全部调整为零,该调整行为直接减少了红富士公司的资产,损害了红富士公司利益,而意图将红富士公司名下的德威公司股权再次变更登记至董某、苏某名下的行为,使得红富士公司有进一步丧失德威公司股权的可能,同样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事实上,根据董某、苏某与红富士公司签订的德威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实际履约情况,当红富士公司登记为德威公司股东且董某、苏某将红富士公司对其应当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记载于红富士公司应付款项下时,该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红富士公司成为德威公司唯一股东持续至今,实际享有德威公司一切股东权利,董某、苏某在十余年后单方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缺乏正当性。又由于2007年12月31日董某、苏某将部分股权转让款豁免并计入红富士公司资本公积时,红富士公司已经不存在对董某、苏某的相应股权转让应付款,则董某、苏某亦无权主张相关款项,更不得以此为由要求红富士公司返还德威公司股权进而损害红富士公司利益。

再审过程中,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以及债权人称不再向公司主张相关债权,尤其是董某、苏某的儿子、侄子均确认两人与董某、苏某之间并无情况说明所述的债权债务关系,恰恰证明董某、苏某利用其控制地位,任意处理公司账目,将相关利益转移至其儿子、侄子等亲属名下,严重损害公司利益。据此,三名案外人与红富士公司相关债权债务的消除并不影响对2014年10月31日案涉四笔资本公积调出行为的判断,2014年10月31日从资本公积项下调出38,640,081.80元的行为导致红富士公司资产减少,对董某、苏某的负债增加,董某、苏某理应将上述款项回归至调出之前的状态。

至于董某、苏某所称调整案涉四笔资本公积系红富士公司的行为而非该两人个人行为,董某、苏某并非损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对此生效裁判认为,董某、苏某利用其控股股东身份实际控制红富士公司,出于公司上市目的对资本公积进行调整,在引入新股东投资后又将已经豁免的债务从资本公积中调出,实系两人以红富士公司名义所为的个人行为,已经给红富士公司造成损害后果,董某、苏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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