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言:《刑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由于中国是没有民法传统的国家,所以“公大于私”的理念普遍存在,因此大部分人在商事交易过程中遇到合同中的某一方或某一环节涉嫌刑事犯罪时,因所处立场不同,会产生两种不同截然的想法:一、合同中所涉权利是否要让位于刑事程序。二、刑事程序的启动是否会免除合同所涉义务。
但在实务中办理刑民交叉案件时,案件所涉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继续履行,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之各案情况错综复杂,导致各地裁判结果不同。下文为对最高院审理刑民交叉案件中涉及合同效力问题的判决和有关司法解释搜集、整理的结果,并结合办理刑民交叉型案件的实践,对这些案例和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总结。
在处理大多数刑民交叉案件时,理论界、实务界都会遵循一个原则——“先刑后民”原则,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过程中,会存在这种情况:法官发现该案中涉及刑事犯罪,就不再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
虽然法院没有对合同效力进行评判,但这种直接以涉嫌犯罪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的做法,实际上是损害依据合同主张权益一方的行为。因此,在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之前,首先需要理解何为“先刑后民”原则。
01 “先刑后民”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先刑后民”不是法定原则,但并不意味其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部分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要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时,关键是要判断涉案的犯罪行为与民事案件争议的事实是否为同一事实。
对于如何认定“同一事实”,先看最高人民法院两个案例:
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 (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案情简介
李红玲、陈微微以给付高息的名义向梅振娇借款3100万元,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陈微微等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李红玲、陈微微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现梅振娇向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担保人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梅振娇与李红玲、陈微微之间3100万元的借款事实与李红玲、陈微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是否是同一事实。
2、梅振娇与其他非涉嫌犯罪被申请人之间的担保事实与李红玲、陈微微涉嫌犯罪事实是否同一事实的问题。
最高院认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如果民事案件中涉及的事实,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善后处置等有影响,也当属同一事实。
具体到本案,梅振娇与李红玲、陈微微之间的借款事实已经属于两刑事犯罪嫌疑人涉嫌刑事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与该借款合同关联的其他保证、房屋抵债等合同,均系依附于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其从属性决定了上述从合同涉及的事实会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处置产生影响。
其次,从本案刑民交叉关系涉及的主体上看,虽然表面上刑事案件只涉及李红玲和陈微微,民事案件除上述两人外还涉及其他未涉嫌犯罪的六位被申请人,但事实上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李红玲与本案其他六位被申请人有着各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这种人身和财产上的关联关系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亦会产生影响。
再次,从本案刑民交叉关系涉及的财产看,梅振娇提交的《房屋抵债协议书》记载,作为抵债的财产,部分系李红玲所有,部分系李红玲与任思维、任六六共有,部分系李红玲与许学林、徐兆云共有。这些李红玲所有的财产和财产份额很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其他集资参与人的利益,亦可能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善后产生影响。
因此最高院认为,本案刑民交叉关系涉及的主要事实应系同一事实,作出驳回梅振娇的再审申请,即维持原审驳回梅振娇起诉的裁定。
该则案例对如何认定“同一事实”,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为了更好地理解何为“同一事实”,再看一则相反的案例:
哈尔滨财源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文勇、店连店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最高法 (2015)民申字第1778号】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31日,财源宝公司向王文勇提供借款人民币1.5亿元,店连店实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借款协议》。后因王文勇不能按时偿还借款,财源宝公司将王文勇和店连店诉至法院。但在案件审理中,财源宝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争议焦点:
财源宝公司与王文勇、店连店公司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与财源宝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否为同一事实。
原审高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驳回财源宝公司的起诉。
但最高法院认为,只有同一行为或事实同时符合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或者说是刑法与民法均对同一行为或事实进行调整,才产生交叉、竞合问题。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财源宝公司与王文勇等三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保证行为涉嫌构成刑事犯罪的情况下,不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对本案原告财源宝公司裁定驳回起诉。
该则案例没有认定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为同一事实,因此作出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的裁定。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可以得出,并非所有的民事案件在涉及到刑事犯罪时,就都要适用“先刑后民”原则。是否需要裁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关键在于要审查犯罪行为与民事纠纷是否为同一事实。但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在审理刑民交叉类型的案件中,往往容易把关联事实看作是同一事实,因而作出错误判决。因此需要正确理解最高院审理的案件中关于“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论述部分,准确适用“先刑后民”原则。
理解“先刑后民”,是分析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问题的第一步。
02 行为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与其签订合同的内容有关联,但非同一事实,合同有效
华埠经济贸易公司与中国外运山东威海公司等船舶进口代理合同、废钢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公报案例:(2000)交提字第3号】
案情简介
华埠公司与原苏联、东欧各国开展易货贸易,签订了《进口废钢船》和《出口牛肉罐头》两份合同,并委托威海外运作为船舶代理和货物代理。威海外运却擅自和原木材公司一起与俄方办理船舶交接手续,将船舶交由原木材公司实际控制,给华埠公司造成损失。
原审高院认为:华埠公司与原苏联各国实为现汇贸易,其以开展易货贸易为名,是为降低关税,华埠公司行为涉嫌走私罪。高院裁定驳回华埠公司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最高院认为:原审高院再审裁定认定本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根据不足。即使涉案人员有犯罪嫌疑,也不影响华埠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威海外运和原木材公司提起诉讼。
该则案例,就是对“同一事实”和“关联事实”作出准确区分的具有指导意义的案例,因此也被列入了最高法公报案例。通过对比最高院和原审高院的审理结果,可以看出两级法院对于本案的犯罪行为与双方的贸易行为是否为同一事实有不同的看法。原审高院认为系同一事实,所以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裁定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但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与双方的贸易行为并非同一事实,而系关联事实,所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至于双方的贸易合同是否有效,将会按照《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依法进行判断。
03 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擅自以单位名义、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合同,
个人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以诈骗所得的归属,还可以具体划分为两种情形:一是违法所得归公司占有;二是违法所得归行为自己占有。
还是先看最高法院的两则案例:
广东黄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然自中医药科技发展中心股权转让侵权纠纷案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62号】
案情简介
刘先其系然自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以虚构特殊身份、虚构可一级开发土地的事实,擅自以然自中心的名义,采用欺诈手段,与黄河公司签订合同,所获取的款项被然自中心占有。刘先其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黄河公司起诉然自中心要求撤销合同,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
最高法院认为:除刘先其个人涉嫌诈骗犯罪外,然自中心与黄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由于刘先其系采取欺诈的方式使黄河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黄河公司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款项、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然自中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兴隆县天宝矿业有限公司与广州启润实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
【(2016)最高法民申1017号】
案情简介
梁川利用其实际控制的铉澈公司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骗取启润公司资金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梁川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同时启润公司起诉要求铉澈公司及担保方天宝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天宝公司抗辩称,因铉澈公司实际控制人梁川与启润公司签订《代理采购协议》的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所以该《代理采购协议》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担保合同亦应无效。
最高法院认为,对梁川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当然导致《代理采购协议》无效,天宝公司为上述《代理采购协议》项下出具《担保书》的法律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等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确定。该《代理采购协议》系梁川实施欺诈行为所签订,属于可撤销合同,但鉴于欺诈受害方即启润公司没有行使撤销权,而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代理采购协议》有效,《担保合同》亦有效,天宝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两则案例的主要裁判依据,来源于下述司法解释中的两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两个最高院案例和司法解释表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无论所得收益是据为己有还是归入单位,即使个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因涉嫌犯罪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合同有效与否不受其涉嫌刑事犯罪所影响。合同是否有效,应当按照《合同法》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评断。
但因为个人在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涉嫌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伴随着实施欺诈行为,从而导致所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此时,受欺诈方即交易相对方享有撤销权。如果交易相对方行使撤销权,则合同自始无效,其有权要求涉案单位返还已经交付的财物。若交易相对方不行使撤销权,则合同有效,有权要求涉案单位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
04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对外签订合同涉嫌犯罪,
合同无效,但单位可能因过失承担部分责任
兴业银行广州分行与深圳市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
【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08)民二终字第124号】
案情简介
时任深圳机场公司总经理崔绍先、张玉明等人伪造文件,虚构贷款用途,通过私刻公章以深圳机场公司的名义与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所骗款项全部由张玉明控制的公司非法占有,崔绍先、张玉明等人正在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
最高法院认为,崔绍先等人的真实目的是骗取银行信贷资产,签订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只是诈骗银行信贷资产的形式和手段。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 (三)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本案所涉基本授信合同及相关贷款合同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上述合同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上述案例,对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对外签订合同涉嫌犯罪的,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并不必然意味着被私刻公章的单位就不用承担任何责任。
前述案例中,在认定上述合同无效的同时,最高法院还认为:上述情形之所以能够发生,崔绍先利用其特殊的身份参与骗贷活动固然系主要原因,但也与深圳机场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用人失察、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监管不力密不可分,故深圳机场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对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
最高院作出上述判决的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行为人利用公章实施犯罪的其他几种情形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1、行为人借用单位公章对外签订合同涉嫌犯罪的,合同有效,犯罪行为人给合同相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出借公章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的对方行为人是借用公章行为,仍然与之签订合同的,出借单位不承担责任。
2、行为人盗窃单位公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涉嫌犯罪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单位对此亦不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05 签订合同为实施犯罪的掩盖手段,合同无效
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与吉林通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法(2015)民二终字第128号】
案情简介
刘可庆在无实际钢材库存的情况下,采用由其控制的信肯公司向被害单位哈中铁公司出售钢材。期间,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作为托盘公司,即先由信肯公司与吉林通钢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再促成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最高法院认为,刘可庆根据哈中铁公司要求,找到吉林通钢公司,并促成该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本案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方式和手段,属于刘可庆利用他人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其非法骗取财物之目的,哈中铁公司已经被另案刑事判决认定为刘可庆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向吉林通钢公司支付的货款也已被认定为刘可庆实施诈骗犯罪的诈骗款项总数中的一部分。因此,不应认定吉林通钢公司与哈中铁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最高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众所周知的《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06 结语
刑民交叉,不是犯罪行为和民事纠纷的机械叠加;办理刑民交叉案件,也不是简单的一句“先刑后民”。公安机关依法打击经济犯罪应当支持,但“意思自治、合同至上”的契约精神更应当依法保护。
作者:陈钾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