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案梗概﹞
2020年1月13日14时50分许,董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某小区楼下与邻居发生纠纷,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稽山派出所民警赵某某等人接警后着警服赶至现场处警。后董某某在民警赵某某对其传唤的过程中抗拒执法,并咬在赵左手大臂处。经鉴定,赵某某伤势未达到轻微伤程度。后董某某在现场被警察强制传唤到案。
﹝诉讼经过及结果﹞
董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4日被该院取保候审。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0日作出不起诉决定。该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且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系医院呼吸科护士,因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需要,在被取保候审后,立即主动报名参与医院一线防控工作,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做出了自己的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董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认罪认罚与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三、四款确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否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到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程度?从法条的规定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看,答案是肯定的。
《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从轻或者减轻、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系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并记录在案的“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的意见所涉案件事项之一。因此,不起诉或者免除处罚的案件处理结果是可期的。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除刑事处罚。”
司法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很少,反对者的理由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起诉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等于没罚,与“认罪认罚”在逻辑上存在冲突。对此可作如下反驳:你有认罚的诚意,我根据案件的特定情况,依法不罚你。
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现的协商性司法、回归性司法精神考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这个不起诉决定值得点赞。
犯罪嫌疑人涉嫌袭警类的妨害公务罪,实践中被采取非羁押强制性措施很难:公安机关要维护警营的执法权威,对袭警行为务必追求严惩而获得痛快,警察个人为集体利益计,一般不会出具谅解书。董某某实在是因为处于这特定时期鉴于其特定身份可以且已经发挥其特定作用,才获得了圆满的案件处理结果。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值得点赞的事由之一是,它给了董某某在“非常”时期作出“非常”贡献的机会。从时间上看,董某某应该是在逮捕满一个月后,申请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时度势”,鉴于董某某的特定身份,决定改变强制措施的。
呼吸科护士董某某“主动报名参与医院一线防控工作,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在抗拒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重大立功表现”,如果主人公是正在服刑的犯罪分子,能享受“应当减刑”的待遇。
《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六项“重大立功表现”,与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重大立功所指不同:后者主要指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所云与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基本匹配;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之外的其余五项,在第六十八条中均没有规定。个人认为,“戴罪立功”,不分罪前罪后为宜,故两个法条之间,是否应当作一体化的立法修改?
鉴于1月23日武汉封城这一“非常时期”之下的“非常需要”,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该案的时间如果是在1月23日之后,就很有可能对董某某作出“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董某某“为抗击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做出了自己的贡献”的时间跨度就得以延长,贡献可能更大——她说不定去了武汉。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如果考虑到“非常时期”之下的“非常需要”,在对董某某执行逮捕之后,立即主动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需通报批准逮捕机关),将董某某除被刑事拘留、呈请批捕的时间之外吃牢饭的一个多月时间,转为投身抗疫第一线、为国家和人民作出贡献的时间,无疑是具有重大意义的。
无论如何,80后护士董某某还算幸运的,其因为“非常时期”下的“非常贡献”,保住了前程,可喜可贺!
那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呢?经不完全了解,绍兴地区范围内,尚无一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被告人免除刑事处罚的案件。符合法定情形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权不起诉,果有遗漏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的规定,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即由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改为“免除刑事处罚”,再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
﹝结语﹞
本文的主旨有二:
一是提醒律师同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帮委托人争取到被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的最大化利益。
二是建议对《刑法》第六十八条与第七十八条作一体化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