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路径和规则

企业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路径和规则

企业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路径和规则

问题背景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废除了企业法人参与分配制度,规定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将执行案件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该规定确立了强制执行程序向破产程序转化的机制,使得执行转破产案件在近年内出现“井喷”。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显示,破产案件因执转破制度大幅增加的同时,体现出与以往不同的特点:

一是小微企业破产案件众多;
二是破产财产规模较小或无产可破企业大量存在;
三是大量破产企业经营不透明,财务管理混乱,法人人格混同,出资不实等现象频发;
四是破产程序被迫终结案件增多;
五是破产案件数量激增与破产管理人队伍力量不足的矛盾突出。

以上特点导致在大量破产案件中,根据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依法应当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补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等的情形大量存在,且众多破产案件因各种原因未能穷尽手段对此予以追究。

据此,在破产企业债权人角度,对企业破产情形下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路径和规则加以总结梳理,有其现实必要性。

破产企业账册缺失导致无法清算情形下股东责任的承担

执转破案件审理实践表明,大量破产案件存在因债务人不配合破产、企业经营管理混乱等原因,企业财务账册缺失,管理人无法对企业财务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导致无法对破产企业进行实质清算,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受偿债权的目的落空。此时,破产企业股东应当承担何种责任?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规定如下:

《企业破产法》第15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第127条规定:“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规定,似能初步得出因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因账册灭失而无法清算情形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

但《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同时规定:“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似乎排除了股东保管并移交账册的义务;且《公司法解释二》18条第2款规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在于股东在公司解散和清算中负有的清算责任。

而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是否负有清算义务?破产程序终结后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二》18条第2款的规定?

对这一问题,现行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但在一些司法指导性文件中可以找到参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时,要从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对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出资人等进行释明,或者采取相应罚款、训诫、拘留等强制措施后,债务人仍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或者不提交全部材料,影响清算顺利进行的,人民法院就现有财产对已知债权进行公平清偿并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应当告知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第二条规定:“要落实和强化破产终结后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对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的破产企业,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明确其原因,并在终结破产程序时向债权人释明其可以依法追究负有责任的公司股东、董事等的民事责任”。

虽然《意见》和《若干问题》仅为司法指导性文件,但其中确认了“出资人”、“股东”的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对法院裁判仍然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同时,从理论上分析,虽然基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公司运营基本准则,股东若不参与经营管理,并不直接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但当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非正常经营状态下,企业高管的经营管理职权弱化,公司以债权债务清理为存续目的,作为公司缔造者和权利享有者的股东更有义务配合法院和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理应认定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具有清算义务,应当从公司经营管理者接手相关资料,并有义务妥善保管。实践中大量案例亦对这一观点予以了支持。

当然,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是否负有清算义务、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能否适用《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等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尚有争议,但从债权人角度,在破产企业账册缺失导致无法清算情形下,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在债务人破产后继续行使权利的重要途径。

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下的责任承担

执行转破产案件中,小微企业破产案件大量增加,企业经营管理混乱,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股东从事可撤销行为、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现象大量存在。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0条、《公司法解释二》22条、《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4条等规定,存在上述情形的情况下,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对于股东上述责任在破产程序中的承担,现行《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从事可撤销行为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作出了明确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128条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行权主体,根据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保障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程序价值,《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已经提起的关于法人人格否认的相关诉讼应当中止,第23条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后该类诉讼不予受理,同时结合上述规定可知,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管理人系向股东追究相应责任的权利主体,债权人仅需等待管理人启动相应程序追收债务人财产后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即可。

但应当注意到,在执行转破产的大背景下,大量案件存在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提前终结的情形,亦存在管理人未穷尽财产追收措施的情形,导致股东责任未被追究的情况存在。该等情形下,法律仍提供了法定途径,以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企业破产法》第23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上述规定对个别债权人以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追究股东责任予以了禁止,赋予管理人依法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设计了管理人未履行上述追收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救济制度,明确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但基于破产程序的公平清偿原则,相关财产需归入破产财产。

同时应当注意到,债权人能否代管理人起诉主张从事可撤销行为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未予明确,也即股东因从事可撤销行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如管理人未提起诉讼,债权人能否起诉?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发布的《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曾经规定若管理人未提起诉讼,债权人可以起诉,但该建议未被《破产法解释二》采纳。

据此,企业破产中,在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情况下,如管理人未向股东追收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可代管理人起诉,将相应财产归入破产财产。

此外,鉴于企业破产程序的复杂性,在破产程序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而提前终结的情形下,是否应当同时宣告企业破产,学术与理论界尚有争议。也即有可能存在破产程序虽然被迫终结,但法院未对债务人宣告破产的情形。在该等情形下,破产程序仅因无法继续而终结,企业回到未进入破产程序前的状态,债权人自可依据上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直接向股东主张给付。

作者:朱耀峰 律师,高级合伙人,泽大湖州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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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19年9月13日 下午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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