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排除的阶段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刑诉法第56条);不得作为移送审查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据。(《高检规则》第66条第1款)

检察院阶段

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阶段

法院的义务(依职权启动)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诉法第56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申请主体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申请时间

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形除外(《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

申请条件

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主体,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

法庭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调查(注意时间和处理方式)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25、26、28、29、30条)

①开庭审理前,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在庭前会议中,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②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法庭不再审查。

③先行调查是原则,法庭调查结束之前调查是例外: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主体

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方法(《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31条)

①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调查、侦查 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此处的侦查人员不是证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②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③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高法解释》第135条)

法律后果和处理方式(《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34、36条)

①当庭决定是原则,再次开庭时决定是例外: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②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③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二审阶段排除非法证据(《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40条)

①第二审中应当对证据合法性审查的情形:

A、一审中申请但未审查,且作为定案根据的:第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

B、对一审的结论有异议的: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C、一审后发现的: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

②检察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时限: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③第二审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第一审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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