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及车辆排除执行的4个常见问题
问题 1. 如何判断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裁判规则
机动车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首先应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案外人未登记为权利人但主张权利的,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 案外人未能就待证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判断郭某臣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诉争标的物系机动车,依法属于需要变更登记的特殊动产,故应首先依据登记部门的登记情况确定权利归属。进一步而言,本案中,因案外人郭某臣未登记为权利人,故对其主张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未予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郭某臣主张购买诉争车辆支付价款,其提交的证据是赵某梅作为存款人,注明车款79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并主张该79万元中包括郭某臣交付的50万元现金。但两笔款项金额不一致,无直接证据证明赵某梅存入的79万元包括了郭某臣主张的50万元现金,且郭某臣对于现金来源说明不清,郭某臣对于其支付购车款的待证事实的举证尚未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程度,二审判决认定郭某臣已经支付购车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的规定。
案例索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郭某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215号】
问题 2.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买受人未支付全部价款能否排除对买卖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
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条款的,买受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取得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要判定甘肃临工对涉案挖掘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须以判定涉案挖掘机的归属为前提。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肃临工与刘某虎所签《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其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刘某虎因没有向甘肃临工支付涉案挖掘机的全部价款而并未取得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因此,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仍应当属于甘肃临工。
案例索引:《武威大富豪典当有限公司、甘肃临工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4307号】
问题3. 原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所有权保留,在买卖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的情况下,买卖双方重新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出卖人能否以后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为由排除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
原购销合同未约定所有权保留且标的物已经交付至买受人的情况下,出卖人已无所有权可保留。之后,买卖双方仅约定所有权保留事宜但不构成占有改定的,出卖人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于2011年1月1日与江重公司签订多份购销合同,约定江重公司向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购买电机并支付货款,但上述合同中并未有买受人江重公司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电机所有权属于航天公司、江苏大中公司所有的所有权保留的约定。在航天公司及其股东江苏大中公司将32台电机依照上述购销合同约定交付给江重公司后,该32台电机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归属江重公司所有。航天公司与江重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协议》,该协议虽约定该32台电机归属航天公司所有,但因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案涉32台电机已交付江重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航天公司已无所有权可保留,江重公司应通过交付行为转移该32台电机的所有权。故航天公司关于2013年5月30日《协议》构成所有权保留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第二,虽然2013年5月30日《协议》约定案涉32台电机所有权归属供方航天公司所有,但该《协议》并无江重公司继续占有32台电机的约定,航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又约定由江重公司继续占有该32台电机。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航天公司主张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案涉32台电机的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航天公司对案涉32台电机不享有所有权,只享有请求江重公司按照《协议》交付案涉32台电机的债权,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江苏航天动力机电有限公司、湖北达盛物流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126号】
问题4. 涉及机器设备的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购买租赁物,权属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能否以融资租赁合同的内部约定及享有抵押权为由,排除法院对承租人名下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
根据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应认定承租人为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出租人无权以享有抵押权和内部约定为由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即便该证据能够证明6WGI-611961号、6WGI-612045号挖掘机即为案涉查封的车辆,根据艺通源公司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公证材料、《关于GPS服务费续费的通知》等证据显示,案涉上述两台挖掘机系由魏某东购买,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魏某东为上述设备的权利人。艺通源公司虽以上述两台挖掘机作为抵押物为魏某东购买上述设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不能据此直接证明该两辆挖掘机即属艺通源公司所有,而应根据车辆购置及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予以判断,故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艺通源公司对案涉两台挖掘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艺通源公司所提交的两份《产品合格证》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石嘴山市艺通源煤业有限公司、李某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6146号】
二、涉及船舶排除执行的4个常见问题
问题 1. 共同出资建造船舶各方内部约定共有份额,对外以设立的公司作为船舶登记权利人。共有人能否以抵押权人恶意为由,排除该抵押权人对船舶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
设立船舶抵押权无需转移船舶占有,在船舶实际存在情况下,抵押权人不事先实地查看船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骗取抵押权登记,共有人无权以此为由排除抵押权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徐某根、韩某方、梁某泉共同出资于2011年8月17日建造完成一艘27200载重吨的散货船,于次日完成该轮所有权登记,将勤丰公司登记为该轮所有人,船名登记为“勤丰9”。徐某根、韩某方、梁某泉与勤丰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勤丰9”轮挂靠勤丰公司营运,该公司不享有船舶所有权;船舶所有权证书原件由徐某根、韩某方、梁某泉保管,未经该三人共同签字授权,勤丰公司无权处分该轮。勤丰公司和沈某文于2014年1月17日在台州海事局为“勤丰9”轮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沈某文,船舶所有人和抵押人为勤丰公司,担保债权金额1500万元。沈某文在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时向台州海事局出具《承诺函》载明其已经现场查看该轮,而其实际并未查看。因设立船舶抵押权无需转移船舶占有,抵押权人事先实地查看船舶主要目的是核实船舶实际物理状况,以避免抵押权人承担船舶实际物理状况与船舶登记不符等商业风险。在船舶实际存在情况下,抵押权人不事先实地查看船舶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不能由此认定抵押权人骗取抵押权登记……船舶抵押权具有对抵押船舶变价并从中优先受偿的功能,一、二审判决认定徐某根、韩某方、梁某泉对“勤丰9”轮实际享有但未登记的所有权不能对抗沈某文对该轮已登记的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徐某根、梁某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45号】
问题 2. 在机组设备已经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的情况下,机组设备的所有权人能否排除法院对该船舶的强制执行,请求拆除机组设备?
裁判规则
机组设备安装在船舶内部固定位置后,已经与船舶其他部件形成了一个整体。如果拆除案涉机组设备,不仅会产生较大的费用,还将对船舶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与经济原则不符,故机组设备的所有权人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查的核心问题在于舟山潍柴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根据舟山潍柴公司提交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以及2013年9月3日对账函等证据认定截止2013年12月30日华海公司支付舟山潍柴公司案涉设备款项430万元,有相关证据证明。相关执行案件所执行的标的系案涉两艘船舶,而非案涉机组设备。根据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情况,案涉“兴航21”和“兴航22”轮建造进度已过大半,案涉机组设备除1台GWC66**齿轮箱外,均已安装于两艘船舶内部的固定位置,已经与船舶其他部件形成了一个整体。二审判决认为如果拆除案涉机组设备,不仅会产生较大的费用,还将对案涉船舶的整体价值产生重大影响,与经济原则不符,并无不当。舟山潍柴公司关于案涉机组设备未实际安装并与船舶形成一个整体,脱离船舶不会损坏船舶,以及对船舶整体价值不会产生重大影响的主张不能成立。舟山潍柴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舟山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创源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3732号】
问题 3. 船舶共有人能否以对船舶享有共有份额为由,排除船舶名义权利人的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
通过建造船舶原始取得或股权重组继受取得方式,取得案涉船舶共有份额,该共有权人的权利足以对抗船舶登记人普通债权人的权利,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林某豪因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对林某庆享有到期债权,陈某尧等八人作为“浙台渔油32086”轮的实际所有人,具有排除普通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该轮的权利。林某豪关于陈某尧等八人按份共有以及经营盈亏的约定,只对合伙人内部有效,不得对抗林某豪对该船舶行使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适用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的情况。而本案中,“浙台渔油32086”轮仅是登记为被执行人林某庆所有,实际为林某庆及陈某尧等人按份共有,而且本案并不存在林某庆将案涉船舶出卖给陈某尧等八人的情形,陈某尧等八人分别通过建造船舶原始取得或股权重组继受取得案涉船舶的“股份”。因此,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浙台渔油32086”轮虽然登记在林某庆名下,陈某尧等八人未被登记为“浙台渔油32086”轮所有人,但对船舶实际享有共有权,该权利可以对抗林某豪的普通债权,并支持陈某尧等八人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林某豪、陈某尧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28号】
问题 4. 用于融资租赁的船舶系各方共同出资建造,约定融资租赁期间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船舶实际所有权由建造双方按照约定的比例共同拥有。建造一方能否基于其对船舶的共有权利,排除执行?
裁判规则
船舶建造各方对于所有权的约定合法有效,建造一方有权基于各方约定对船舶享有共有权,排除船舶名义权利人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2013年1月9日签订的《47500吨散货船(船号:ZH470058)合资造船、经营协议》约定:以青岛顺和公司名义银行融资、经营、船舶管理,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共同出资造船,船舶建成后,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融资租赁期间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船舶实际所有权由双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股份比例共同拥有。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约定金益全公司的所有权益由焦某伟承继。之后,青岛顺和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MSFL-2013-0001-C-Z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是租赁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内租赁船舶的占有、使用、经营权属于承租人。因此,焦某伟依据《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与青岛顺和公司共同享有对涉案船舶租赁期限内的占有、使用、经营权。葛某于2013年10月基于其与金益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焦某伟作为相关权利的继受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其次,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上载明“该船的股权等财产权目前金益全公司已转移至焦某伟名下”,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时,焦某伟已经受让了相关财产权益。另外,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内容包括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民生金融租赁公司。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焦某伟系案涉船舶相关财产权益的权利人,判决解除了(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47500吨散货船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葛某、焦某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08号】
三、涉及矿产排除执行的3个常见问题
问题 1. 质押物为煤炭的,煤炭虽存放于质押人处,但质押权人已向质押人承租存放场地并委托第三方对煤炭实施监管。如第三监管方未对质押物进行有效监管,质权是否成立?质押权人能否排除该质押物的执行?
裁判规则
质押权人委托第三方对煤炭实施监管,应视为质押权人已经实现了对质押物的间接占有,质押人向质押权人实际交付了质押物。在第三方不存在主动放弃监管或则将质押物返还给质押人的情形下,仅仅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影响质押权享有的认定,质押权人有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商品融资合同》《商品融资质押合同》可以证明工行灵石支行与宏峰公司之间具有合法有效的主债权及设立质权的合意。其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是指移转质押财产的占有,质权人对质押财产的占有,既可以采取直接占有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委托他人保管等间接占有的方式……案涉煤炭虽仍存放在宏峰公司厂区内,但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已向宏峰公司承租了该场地并对案涉货物实施监管,也即工行灵石支行通过委托中外运山西分公司进行监管的方式实现了对案涉煤炭的间接占有,应视为宏峰公司已经向工行灵石支行实际交付了作为质物的案涉煤炭……关于案涉煤炭的监管问题。工行灵石支行提交的质押物进、出、存动态周报表,质押物现场检查记录表以及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向工行灵石支行发出的函告、通知等证据,足以证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对案涉煤炭进行了监管。至于天健公司主张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并未对案涉质物进行有效监管,应属于中外运山西分公司履行合同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质权人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并不存在中外运山西分公司主动放弃监管、将案涉质物返还给宏峰公司的情形,仅仅是监管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瑕疵这一事实,不能认定工行灵石支行享有的质权已经丧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工行灵石支行对案涉煤炭享有质权,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索引:《苏州市天健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石支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740号】
问题 2. 以矿石抵债并签订购销合同,买卖双方约定抵债物所有权归属于买受人,买受人未实际占有但实际处分标的物的,买受人对标的物是否享有所有权?能否排除法院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构成占有改定。买受人自双方协商一致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有权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鑫通矿业与小贷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0万吨铁多金属矿石交割单》约定的所有权转移不是通常所说的标的物的实际控制发生移转,即由交付的一方移转给另一方,由另一方实际控制,上述合同约定的方式是不转移矿石的占有,由于并没有实质上移转占有,小贷公司并没有现实地占有矿石,并未形成物权法上所言的物权变动的外观,所以这种方式是否能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需进行分析。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这批矿石的所有权已经从鑫通矿业转移给了小贷公司,理由是:《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就是学理上所谓的占有改定。通过占有改定,不仅简化了交付的程序、降低了交易费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据此,案涉矿石的所有权自上述约定生效时从鑫通矿业转移到了小贷公司。占有改定主要是合同法上的一种交付方法,当事人之间如何约定、产生何种关系,完全可以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解决。另外,合同法上关于交付的规定是任意性规范,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自由约定。所以,鑫通公司与小贷公司完全可以在上述合同中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交付。《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就是《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另有规定”。
案例索引:《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格尔木黄河仁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98号】
问题3. 出让人将采矿权和机器设备等矿山资产一并转让但均未办理过户的,出让人能否以受让人违约为由解除转让合同,排除法院对采矿权及机器设备的强制执行?
裁判规则
机器设备等矿产资产的转让合法有效,该部分资产因交付发生所有权的转移。采矿权转让虽因未经行政审批未生效,但如果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目的基本实现,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转让方无权解除合同,转让双方均应继续履行转让合同,转让方无权排除执行。
最高法院认为,利源公司将其拥有合法采矿权的大石棚金矿的采矿权及矿山资产转让给神龙公司……属于用益物权与动产的概括转让,而非单纯的采矿权转让。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动产转让和用益物权转让的合同生效条件、物权变动要件有不同规定,故应区别认定。案涉转让合同未办理报批手续,不影响矿山资产转让部分的合同效力,该部分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神龙公司、利源公司均认可案涉矿山资产已交付神龙公司占有、使用,《采矿权及资产转让合同》也没有关于矿山资产所有权转移的特殊约定,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认定大石棚金矿的资产因交付而发生所有权的移转,神龙公司成为矿山资产的所有权人,利源公司对一审法院查封的大石棚金矿的资产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该公司起诉请求停止对“大石棚金矿资产”的执行,依法不应支持。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虽未办理批准手续而未生效,但已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理应积极履行各自义务,促成合同生效,以实现合同目的。鉴于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利源公司和神龙公司的合同目的基本实现,现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时间早已超过一年,利源公司丧失合同解除权,其不能通过解除合同回复到合同签订之前的状态,依法成立的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依然具有拘束力,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利源公司和神龙公司应继续履行转让合同约定义务。即便依据采矿权证记载的权利人认定采矿权的权利归属,利源公司也已丧失采矿权,不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故本院对二审判决予以撤销。
案例索引:《袁某友、索某林再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再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