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年检是国家对机动车实施强制安全检测,目的是保证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一、判断车辆出险后车险因年检过期拒赔是否合理,主要有2种情况
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不能以事故车辆未年检而拒绝理赔。二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驾驶的车辆未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公司是可以拒赔,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二、案例分析
在过往的车险理赔纠纷案例中,有不少车主因年检过期而遭遇保险公司拒赔,不得已和保险公司打官司,诉讼结果有保险公司赢了的,也有车主顺利获得赔偿的。我们来看2个极具代表性的案例:
1、某批发部员工李某驾驶批发部的箱式货车时与其他车辆碰撞,造成李某死亡及车损交通事故,随后批发部向保险公司索赔车上人员责任险时,保险公司以货车未年检拒赔,最后经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拒赔合理。
原因: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货车司机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检验的作用是及时发现车辆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存在隐患,避免事故发生,可见,本案车辆的检验与事故的发生存有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车辆未经检验,属免责事项,不应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2、万某驾驶普通货车倒车时,将在工地上行走的陈某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万某向保险公司报险,并向交警部门报案,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万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后万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交强险和三者险理赔,遭拒,理由是:车辆未年检。最后经法院裁定保险公司拒赔不合理。
原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或形成的直接原因是驾车倒车时思想麻痹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车后安全所致。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事故的发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而拒赔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相信大家也能发现,法院判断拒赔是否合理,主要还是看事故的发生原因和未按期年检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直接关系,则拒赔不合理。如果有直接关系,则拒赔合理。
不过,2020年9月,中保协发布了新版的《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新车险中,无论是机动车损失保险还是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对免责条款作了删减,不少车险理赔实务中引发争议的免责条款都被删除了。
例如: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机动车无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等,其中“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也在免责条款中被删除了。
(旧版车险条款截图)
(新版车险条款截图)
新版车险自2020年9月19日起开始施行,那也就意味着,如果车主是在这个时间后购买的车险,则不受旧版车险中“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责任免除条款的限制了。
上海金融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沪74民终205号
邓蓓蓓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尽管《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已删除未年检行为作为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保险条款,但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期间适用的均系《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系争未年检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免责的保险条款仍具有适用空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即《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以及相应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加以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未年检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进一步而言,被上诉人即保险人针对未年检免责条款应履行何种义务;2.承保时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即保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认为机动车年检系行政法上的义务,超期未年检并不必然导致车辆处于危险状态,也未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重大潜在威胁,因此车辆未年检不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被上诉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了车辆年检义务以及未年检的法律后果,故未年检免责条款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本院认为,首先,如何识别禁止性规定应着重考虑三方面要素:一是法律法规对主体的行为内容要求明确;二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违反者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较重的行政处罚;三是法律法规条文通俗易懂,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据此,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设定为法定义务,而且明确了不为该特定行为将导致的法律后果,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事项,并认定相关规定已构成禁止性规定的做法与法不悖,可予认同。
其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从上述司法解释的制定目的来看,主要考虑禁止性规定条款属于法律规范,含义相对明确、易懂,社会公众关注度相较其他免责条款更高。虽然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但经过提示使投保人知晓违反禁止性规定会产生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即可实现格式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立法目的。
第三,本院注意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首次投保和保险条款已交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涉案系争免责条款是否对上诉人发生效力的关键在于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提示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提示义务的履行目的是确保缔结保险格式合同双方地位平等、信息对称。其次,提示义务的履行系保险公司先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在缔约阶段作出提示,以便投保人作出是否缔约的选择或决定,因此提示义务的履行阶段应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或订立之时,以保障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投保人仍享有平等的缔约选择权利。再者,首次投保情形下提示义务的履行程度和证明标准相较续保或其他情形下应为更高,这是因为首次投保过程中不能推定投保人对所投保险以及保险产品的免责情形之了解和认知程度理所应当就高于普通人。故不宜简单以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用文字等方式作出特别标识即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只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之提示才不会流于形式。本案中,双方均确认系首次投保,也确认是电话投保方式,该销售方式的特点较易导致保险公司无法向投保人出示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完整内容。被上诉人还提出以保单上“明示告知”一栏内容证明其已履行提示义务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从保单的排版、字体及内容上看,很难证明“明示告知”添附内容在显示上达到了显著突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效果;而保单的本质系在投保人出具投保申请后由保险人出具的承保意向,其中并未包含保险合同全部约定内容;再者,在上诉人并未在保单上签字,被上诉人亦确认系通过邮寄形式送达保单和保险条款的情况下,除非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即投保人注意到了相关添附内容和加黑加粗的免责条款,否则仅以保险条款已交付的事实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义务的做法,其效果无异于认可以格式文本印刷替代《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以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所特别强调的针对禁止性规定需履行的提示义务,亦有违平衡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尤其是自然人不同优势资源主体之间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和司法解释制定目的。被上诉人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内容进行出示,亦未能证明已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和情形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醒和明示,故应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对系争免责条款未尽提示义务,该条款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在投保时已过年检有效期,被上诉人对此应属明知,而被上诉人认为保险人在承保时对行驶证等材料的审查系形式审查,车辆投保时是否按期年检不属于保险人的审查范围。本院认为,第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车辆行驶证不负有约定或法定的审查义务。被上诉人现未能举证存在相关监管规定或内部操作规范规定保险公司进行承保审核时不负有审核行驶证中车辆年检信息之义务。而根据被上诉人陈述,保险人在承保案涉车险时,应审查包括车辆行驶证、车主身份证在内的相关材料。车辆年检信息作为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一项重要内容,与车辆承保时的性能状况密切相关。即使从一般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出发,作为记载于车辆行驶证上明显位置的车检信息理应被注意到。进一步而言,被上诉人系保险公司,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作出决定承保这一法律行为时理应对车辆年检信息等重要事项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第二,保险人承保时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对此系属明知。《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自被上诉人承保时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保单等证据材料,其中载明的签发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而涉案车辆已于2019年10月届满6年免检期,故被上诉人承保时涉案车辆已经过年检有效期。再者,被上诉人称车辆年检多采用电子查询方式,故年检情况并不影响保险人承保,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即便确如被上诉人所述,行驶证不再记载年检信息,但因保险人负有车辆年检信息审查义务,被上诉人仍应对承保时车辆是否经年检合格的情况予以查验核实。故被上诉人该项答辩意见缺乏相应依据,难以采信。第三,保险人在明知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情况下仍予承保,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援引未年检免责条款拒赔的做法有违保险法上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第16条规定,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规定内容是对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化,即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仍明示或者默示地向投保人表示保险合同具有强制执行力。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陈述而遭受某些损害时,保险人不得以此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诉人在投保时已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被上诉人在收到已超过六年免检期限的行驶证时,即应询问投保人或自行查明涉案车辆是否已经年检并确认合格,亦即在查看行驶证或询问投保人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车辆的年检信息,但被上诉人却未有相应行为,且在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予承保并收取保费。因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以其承保行为向上诉人表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而案涉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又以其在承保时即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车辆未年检信息为由拒绝赔付,已违反《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三、结语
如遇到拒赔,是属于不合理拒赔情形,则建议和保险公司进一步沟通,争取理赔。如保险公司依然拒赔,则建议采取法律诉讼的形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
责任免除
第九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交通肇事逃逸;
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3、无驾驶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
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
2、被扣留、收缴、没收期间;
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
4、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被保险机动车被利用从事犯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