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内部搞承包,谁来做被告?——承包情形下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内部搞承包,谁来做被告?——承包情形下责任主体

前言:在现实生活中,许多用人单位会采取内部承包的方式,而此时对受雇于承包方的劳动者来说,其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往往影响到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下面通过两个相似案例来说明承包情形下的责任主体。

案情简介:

林某承包花炮厂第二车间后又转包给荣某、黄某生产花炮,荣某、黄某雇佣的崔某在工作中被烧伤致死,荣某、黄某与崔某大儿媳及另一儿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4万余元及其他费用,崔某其他近亲属不同意,提起诉讼。

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谁是被告?2.如何进行责任分担?

用人单位内部搞承包,谁来做被告?——承包情形下责任主体

(上图为本案简略示意图)

该案的裁判要点:

1.承包经营劳动关系主体的确立原则。

租赁或承包经营、生产的企业,所有权并未发生改变,法人名称未变,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该企业仍为用人单位一方。用人单位在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期间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案件,不论是否再转包或再转租,该用人单位与承包方或租赁方为一方当事人。

2.本案崔某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

崔某虽是由荣某、黄某负责雇佣到其二人承包生产的花炮厂做工,但用人单位仍应认定为花炮厂,崔某在工作重被烧伤后死亡,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花炮厂作为用人单位,应与承包方林某以及再转包后的承包方荣某、黄某共同作为一方当事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调解协议因未经其他近亲属委托或同意,系属无效,故四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94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43条:“……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2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浙江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最近的上一层转包、分包关系中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作为当事人;也可视案情需要,将实际施工的自然人及违反转包人、分包人作为共同当事人。”

相关类似案例:

在一个河南某劳动争议案中,一审、二审均认为:胡某在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外国语学校分校宿舍楼工程的工地上干活时,因发病死亡,但因建设公司已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王某,孙某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也只能证明胡某是在该工地干活时死亡及胡某是由王某让去工地干活的,不能证明胡某是由建设公司雇佣而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内部搞承包,谁来做被告?——承包情形下责任主体

(上图为该案示意图)

再审认为:外国语学校分校宿舍楼工程由建设公司承建,就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公司与王某之间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王某承包该工程的基础及主体工程。孙某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证明其夫胡某曾在该工地施工。建设公司提交的“务工人员名册”中虽然没有胡某的名字,但该结果不是对抗胡某在该工地施工的事实。胡某作为到该工地务工人员,与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总结:

通过两个类似案件可以发现,该类案件处理要点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者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用人单位内部搞承包,受雇于承包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此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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