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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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题提出

生活中,夫妻一方因生产经营需要,以自己名义向他人购买货物,另外一方通常并不参与共同生产经营,甚至对实际交易情况并不知情,也无直接证据显示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此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与他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司法实务中,对此存在较大分歧。

二、相关案例

为了更加直观地说明问题,笔者检索了几则上海、北京等地案例,简要列举如下:

(一)不支持

案例一: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婚姻数据核对情况表,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系争货款也确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提供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的原件,且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本案货款对应的货物送至上述其陈述的门店以及欠条出具时被告李某对此知情及确认,亦不足以证明本案欠付的货款对应的货物系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两被告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欠付,故本院难以认定系争货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经营位于江苏省淮安市水渡口大道111号家居商场的门店,原告一直向该门店提供样品门,货款因此所欠。法院认为,原告并不能证明女方对此知情及确认,亦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青浦法院(2019)沪0118民初97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法院认为,结合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阮某娅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解读:法院查明事实显示,男方曾于2017年1月27日通过女方支付宝账户向原告支付过3万元的货款,但法院并未因此认定女方对此债务知情或追认。法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上海金山法院(2020)沪0116民初81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债务为货款债务,而非借款债务。谢某华只有将购买的混凝土卖出去才有获利。而谢某华系以个人名义向XX公司购买混凝土,且仅在五个月的时间里购买了几次,此后谢某华又以个人名义向XX公司出具了多份还款计划和承诺,谢某华与金某华均陈述当时双方均系征地工,2016年底之前都在同一家公司上班,故谢某华个人购买混凝土的行为难以认定为其与金某华的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其次,虽然该货款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一审中提供的两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来看,双方不存在相互转账的情况,金某华也不存在向XX公司或马某君支付货款的行为,故难以认定金某华对此知情或事后有追认。再次,谢某华、金某华一家三代虽然住在一起,但没有证据证明一家开销都是谢某华、金某华支出,亦没有证据证明家庭存在大额支出的情况,而且据谢某华、金某华陈述一家都是征地工,而征地工是有固定收入的。

解读: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并无共同生产经营行为,女方对此并不知情或事后进行追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经常收益用于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
——上海一中院(2021)沪01民终451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一方经营之债,另一方知情不是认定夫妻债务的标准
名称:王坤与穆福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02民初15327号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件要旨:二被告穆福山(丈夫)李小琨(妻子)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后又于2018年8月17日登记复婚。
原告王坤主张被告穆福山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院判决我们可以看出来,对于一方经营之债是否知情不是将其作为夫妻共同之债的依据。由于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所以最终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无论李小琨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后是否知情,均不能成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依据。从借款用途来看,王坤主张借款发生时穆福山在北京作一日游项目,已经做了好几年,穆福山想在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投资滑雪场,因此向王坤借款。穆福山称向王坤借款用于为滑雪场租赁设备。李小琨称并未参与穆福山所从事的滑雪场及一日游项目。因此,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实案涉借款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

案例五:没有“共债共签”,且债权人无法举证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达成了借款合意。
名称:朱有勇与许晓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京0107民初12461号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要旨:2014年5月14日,被告许晓辉向原告朱有勇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其家庭经营的玉石生意周转,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2016年10月20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夫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终因为举证不足而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案涉欠款系借款人经营玉石生意所需,故对于本案被告,其借款性质属经营性债务。根据前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债权人应就该借贷行为属于夫妻共同意思或用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林艺如未在借条上签字,原告提交的林艺如名下账户用于还款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晓辉、林艺如有共同借款合意或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于原告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六:夫妻一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担的债务,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某锦诉吕某容、郭某英、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借款数额较大,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债权人明知借款人将借款用于放贷,案件审理期间未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活动,或者借款人配偶在事后对该借款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借款人配偶不应基于夫妻关系而承担系争债务。
案号:(2018)沪01民终814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年4月1日

案例七:债权人明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应认定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福建春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林某、陈某晔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例要旨:案涉借据仅由夫妻一方作为借款人签名,且能够认定债权人明知该借款并非用于借款方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也并非是基于其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其关于借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2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日期:2018年9月12日

(二)支持

案例四:法院认为,一方面,被告王某军、尤某娟形式上具有共同开办企业的行为。另一方面,即使本案中被告王某军以自己名义与他人合作对外进行交易,但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房、购车及送儿子出国留学,协议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以及他案中被告尤某娟无法证明其有独立收入来源等情况看,本院亦可认定被告尤某娟在婚姻存续期间分享被告王某军的经营收益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案买卖合同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首先,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形式上共同开办企业,属于共同生产经营。其次,婚姻存续期间二人购房、购车及送子出国留学,离婚时双方进行财产分割,均涉及大额财产处分及开支,但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女方有独立收入来源,可以推断女方分享男方的经营收益可能性较大,即男方的经营收益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基于这两点,法院将男方对外所欠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海浦东法院(2020)沪0115民初7440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五:法院认为,一方面,虽然涉案的三张欠条均系被告张某国与被告李某玲离婚后向原告出具,但是双方均确认欠条所结算的款项发生于2018年年底前即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面,被告张某国于庭审中陈述其多年间以从事工程防水为业,被告李某玲则基本未工作,而涉案欠款产生的直接原因系被告张某国从原告处购买防水材料所应支付的货款,由此所获的收益当然属其家庭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李某玲亦受有利益,且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各自经济独立的情形,故本院认定涉案欠款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
解读:法院认为,女方未工作,没有收入来源,男方的经营收益必然成为家庭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海闵行法院(2022)沪0112民初14708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六:裁判要旨: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及逻辑推理,如何判断“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共同生产经营”,应从以下几点进行考量: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等等。

本案中,夫妻双方婚后购置了十一套房产均登记在妻子名下,而妻子婚后没有工作,说明妻子实际享受了丈夫各项收入(包括对外借款及对外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因此认定丈夫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索引
一审: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8)皖0111民初9号
二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54号
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民申614号

三、夫妻共同债务概念及范围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

夫妻共同债务,主要包括:1.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2.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3.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4.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5.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6.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7.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8.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9.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10.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四、相关法律规定梳理

(一)2004年4月1日之前

《婚姻法》(1981.1.1实施)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88.4.2实施)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婚姻法》(2001.4.28实施)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这段期间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均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提到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是双方共同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所负债务,其必然亦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如果夫妻双方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属于一方个人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由夫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2004年4月1日至2018年1月18日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4.4.1起施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2017.3.1施行)在原有24条基础上增加第二、三款,即: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段期间里,按照上述规定,可以理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原则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有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明确约定,且第三人亦知道该约定,则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欠债的一方独自承担该债务。这里非常明确,举证责任在夫妻一方,实践中举证很难,往往因为无法举证须承担不利后果。举证不能已成为法律上明显的漏洞,不少案例中出现夫妻一方须承担大额非法债务的情形,显然对其不公平。

为了堵塞漏洞,此后在原司法解释第24条基础上增加二款,于2017年3月1日施行。其中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虚构债务,或者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主张的,法院不予支持。这里并未改变举证规则,原则上仍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实践证明,此增加的条款仍不能扼制实务中将非法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势头,总会有人规避法律的规定,从而侵害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2018年1月18日至2021年1月1日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1.18施行)第1条 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条规定,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2018.2.7下发),具体通知内容如下:一、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二、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三、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四、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

这段期间里,按照上述规定,可以理解: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个人名义但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1.关于举证责任变化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发生了明显变化。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签字时债务人配偶在场但未作出明确反对意思表示,或者债务人配偶事后追认,以及通过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QQ、邮件等)认可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须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应当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人配偶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债务人配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如果债权人仍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人提出并不公平的疑问。笔者认为,法律如此规定,会促使债权人在债务发生时就要充分考虑到,如果想要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符合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条件,为了达成这个条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作出相应配合处理,如果债务人不愿配合,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产生,这样可以从源头上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反而更加彰显公平。

2.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家庭日常生活中的必要支出,包括衣食住行、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等。认定是否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结合债务金额、举债次数、债务用途、家庭收入状况、消费水平、当地经济水平和一般社会生活习惯等予以综合判断。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规定: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债务金额明显超出债务人或者当地普通居民家庭日常消费水平的;2)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款项的;3)债权人明知或者应知债务人已大额负债无法偿还,仍继续出借款项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2)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的;3)交易时债权人已尽谨慎注意义务,经审查举债人及其家庭支出需求、借款用途等,有充分理由相信债务确系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

3.关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

“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为履行经济扶养、生活照顾、精神抚慰义务而进行共同消费或者积累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

“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是指夫妻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一方授权另一方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夫妻另一方在生产经营中受益的情形。

《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中规定: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1)举债期间家庭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夫妻双方无法说明资金来源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的;3)举债用于债务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事项,但债务人配偶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以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考量因素:1)举债期间家庭未购置大宗财产或者存在大额开支情形的;2)债务用于债务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3)债务用于债务人单方负担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活动的,如无偿担保等;4)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知情且未从生产经营中受益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规定: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负债期间购置大宗资产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2)举债用于夫妻双方共同从事的工商业或共同投资;3)举债用于举债人单方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但配偶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有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以考虑认定为个人债务:1)婚姻持续短暂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大宗开支,负债用于家庭共用共益的可能性较低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婚姻关系不安宁期间,配偶有固定工作或稳定收入来源的;3)债务用途存在指向举债人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高度可能性;4)债务用途与举债人无直接关联,而是举债人单方自愿负担且用途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如与家庭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无关的担保、债务加入等;5)债务用途无益于家庭甚至有损于家庭安宁生活的,如用于婚外同居生活等。

(四)2021年1月1日起至今

《民法典》(2021.1.1施行)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施行)第34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延续上述司法解释的内容,并未增加新的内容。按照上述规定,可以理解: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或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除非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否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如果仔细一点,会发现这样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施行,其后最高院的通知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该司法解释。如果没有民法典施行的话,在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所有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案件,理论上讲,均需适用该司法解释。民法典施行后,根据上述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是2018年1月18日之前发生的债务,现在起诉至法院,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适用当时即2018年1月18日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不必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这与出台该司法解释时的精神相悖。

五、总结

综上可以看出,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与他人产生的债务,如果符合法定条件,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需要提醒的是,因为前后举证责任分配不同,需要特别注意债务产生的时间。

参考文献:
1.搜狗百科:https://baike.sogou.com/v6604153.htm?fromTitle=夫妻共同财产
2.江苏高院《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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