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保障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和贯彻实施民法典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及12月先后两次对2015年9月起施行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作出修改,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本文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两次修改的背景及条文变化情况,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的相关问题作出介绍与阐释,以供在理解和适用中参考。
文 | 郑学林 刘敏 张纯 唐倩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
来源 | 人民司法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背景
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自发形成的融资形式。作为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资金供需矛盾的有效解决方案,民间借贷在我国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和深厚的历史渊源。一方面,民间借贷因具备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等显而易见的优点而日趋活跃;另一方面,也因民间借贷天然具有的粗放、隐蔽、无序等特点,加上我国金融体制和法律体系不够完善,民间借贷相关问题引发大量纠纷进入法院,给人民法院司法审判工作带来困扰。
民间借贷在我国并非一个立法层面的概念,长期以来,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政策性文件,在司法实务层面上将借贷行为区分为金融借贷和民间借贷,适用不同的裁判规则和利率保护标准。
早在20世纪50年代初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黄金借贷案件处理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中,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以司法解释对借贷及利息保护的问题加以规定。自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对民间借贷作出明确规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11年先后下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等司法政策文件,重点加强了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证据审查、利息与高利的认定、防范惩治虚假诉讼与刑事犯罪行为等方面工作的指导。2015年,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要求,在中央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要求着力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的政策背景下,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长、审理难度不断加大的审判压力下,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解决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实体与程序问题起到积极作用,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重要依据。同时,为便于全国法院认真学习贯彻适用该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对适用解释中的重要问题作出了进一步规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以来,社会各界给予充分肯定和积极评价,但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市场与供求关系不断变化、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入,民间借贷在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民间借贷领域出现的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关系复杂化、纠纷类型多样化等新情况,在客观上放大了民间借贷的风险隐患。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多人多次提出议案,重点聚焦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问题,要求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完善。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也总结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呈现的新特点,反映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继续深入调研民间借贷相关问题。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对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秩序,依法否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预扣本金或者利息、变相高息等规避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合同条款效力作出规范。2018年8月,针对社会上经常出现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进行专项规范。直至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司法对民间借贷的规制一直延续。
2020年初,我国经济遭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巨大冲击,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面临更多融资困境。为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修改工作。该次修改以规范与保护民间借贷,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良性健康发展为目的,针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利率利息等重要问题作出研究。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5月28日,我国民法典正式颁布,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展开了对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故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此次修改还承担了贯彻落实民法典精神实质的重要任务。在认真研究各级法院反馈问题,广泛听取代表委员、企业家代表、专家学者以及有关部门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先后形成讨论稿、送审稿、清理稿等多个文稿,3次报送审判委员会及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于2020年8月20日正式公布并施行。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是以民法典作为实体法依据。作为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必不可少的部分,结合2020年8月20日司法解释施行后社会各界反馈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再次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修改。2020年12月,司法解释清理工作全面完成,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27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后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对于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我国学术和实务界长期存在不同观点,但均认可民间借贷具有未获官方金融机构许可、游离于金融监管之外进行资金融通活动的本质属性。从相关文献看,国外也普遍以“非正式金融”的概念来描述我国的民间借贷,用于泛指在银行业监管机关的监管之外,由非正式金融机构参与实施的金融活动。结合民法典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规定,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该规定不仅从形式上明晰了民间借贷的民间性特征,更从借贷主体的角度,将民间借贷与金融借贷进行了划分。
2017年,中央印发《关于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若干意见》。根据中央部署,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监管范围是“7+4”,具体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实施监管,强化对投资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社会众筹机构、地方各类交易所等的监管。据此,除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外,我国出现了类金融机构的表现形式。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以后,因大幅调低了司法对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有关部门和一些法院反映,应对“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专门就此问题向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请示。
鉴于批准设立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属于金融监管部门职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书面征求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意见,以《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该批复第1条明确规定:“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关于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规则
法律规定了合同无效制度,以集中体现对行为的否定态度。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规定,体现对借贷行为的管控和规制,为借贷主体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划定界限。相较于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新司法解释第13条对借贷合同无效事由作出以下修改:
一是删除了第(1)(2)项关于“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无效要件,进一步放宽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认定标准;
二是将第(1)项规定的“信贷资金”改为“贷款”,避免在适用中对贷款性质产生歧义,同时删除了转贷前的“高利”二字,放弃了出借人牟利目的的无效要件,即便转贷行为并不获利,也因行为具有规避金融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性质,不应认可其效力;
三是增加“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作为规定的第(3)项,明确禁止职业放贷行为;
四是为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对有关条款的具体表述作出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立的转贷无效规则,有条件地承认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为顺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趋势,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改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有关主管部门、专家学者以及行业协会的意见,决定突出民间借贷以自有资金和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的原则要求,对转贷无效规则作出严格限定。实践中,对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1)项规定存有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有证据证明出借人在出借款项的同期尚有金融机构贷款尚未偿还,出借人又不能举证证明款项的具体来源的,即可推定其实施了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转贷行为。笔者认为,该项规定旨在加重出借人对资金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在认定是否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具体情形时,还应当综合出借人的贷款用途、出借人的金融贷款与用于出借的款项是否可以区分等方面加以综合考虑。
另外,该条第(2)项之规定中虽有“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的表述,但并不影响主体的广泛性,并未将自然人主体排除在外,出借人为自然人的,只要符合行为要件,也可适用该项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其次,我国虽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系,但仍重视民商区分的法律思维。职业放贷人以放贷为业,对金融市场规则十分熟悉,有较高能力控制风险和节约成本,已经超出了民事行为的范畴,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职业放贷行为严重危害金融秩序,应当严格禁止。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制定过程中,考虑到职业放贷人难以认定,我国《放贷人条例》在当时已形成草案,故未将职业放贷行为纳入司法解释的规制范围。但《放贷人条例》至今仍未出台,职业放贷现象却愈演愈烈,故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3条第(3)项明确规定了职业放贷行为的合同无效事由。而关于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标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文件虽有涉及,但规定不一。笔者认为,除应结合条款中关于出借人是否获得有权机关的依法批准,出借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以及是否属于向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规定对职业放贷行为作出认定以外,还可以由各高级法院探索在本辖区范围内,综合考虑出借人放贷的次数、金额、主要收入来源、在法院集中诉讼的情况等对职业放贷人标准予以具体规范。
最后,该条规定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特点,涵盖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主要事由。实践中,对于符合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情形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无效。例如,借贷合同的一方主体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无效;出借人与借款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的,应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无效。
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利率问题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也是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经济学理论认为,金融是实体经济的血脉,以促进资金在各产业和企业间流动,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实体经济发展。理想的利率标准应当由市场自发形成,但利率市场化不是利率无序化,无序的市场会降低金融配置资源的效率,导致金融与实体经济失衡,既不利于实体经济发展,也不利于融资活动规范开展,必须加以规制。从我国目前情况看,行政管理层面上,民间借贷缺乏明确的主管部门;立法层面上,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虽然规定“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但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范。与此同时,市场主体的民间借贷活动却日益活跃,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在近年来每年均有两百余万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涌入法院,人民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情况下,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是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可以为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提供具体明确的裁判标准和救济渠道。因此,无论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还是 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均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作出规定。当然,作为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仍是处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坚持的一项根本准则,只有恪守意思自治原则,才能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融通资金、激活市场方面的积极作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划定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上限,并不妨碍当事人在实施借贷行为过程中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借贷双方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思,就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逾期利息、合同解除等内容作出自愿协商,并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民间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社会各界的3种主要意见。
一种意见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为代表,认为应当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到与实体经济的利润率基本持平的程度,着力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压力,保障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另一种意见以立法机关为代表,认为应对民间借贷采取与金融机构借贷相同利率标准的保护上限,进一步压缩民间借贷的生存空间,体现从严、治乱的精神要求;
还有一种意见以金融监管部门为代表,认为2015年司法解释确定“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标准符合民间借贷的特性,有利于提高民间借贷资金的可获得性,可以继续沿用。
笔者认为,为避免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风险,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经常会成为借贷双方约定利率的重要参考,并辐射性地影响金融市场的资金定价,过高或者过低地划定保护上限的标准,均不利于民间借贷平稳健康发展,也不利于金融市场秩序稳定。鉴于2019年8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发布“2019第15号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参考近期LPR数据的运行情况,将民间借贷利率的保护标准与国家货币政策调控机制进行衔接,既能适应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客观需要,又能有效降低民间融资的成本,为民间借贷市场发展预留空间。同时,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对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上限规定的接受程度,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执行的本息保护政策
为贯彻落实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关于“禁止高利放贷”的原则精神,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继续执行更加严格的本息保护政策。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5条第1款、第27条第2款、第28条以及第29条之规定,无论当事人采取何种方式约定利息,对于按照约定要求借款人支付的利息,超过双方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除此以外,当事人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
具体而言,该部分法律适用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 关于2020年8月20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标准问题,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第(1)项明确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借款人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作出了完善。
第二,为防止出借人以费用名义额外计收利息,进而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应当从第29条规定控制借款成本的立法本意出发,将“其他费用”理解为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其他成本,应与利率的性质基本相同,包括但不限于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会员费等各种除借款本金之外实际支付的费用。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担保费问题,由于“其他费用”已经明确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收取的费用,应视担保费是否最终由出借人实际收取作出认定。
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直接决定该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某一案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巨大。在修改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因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的下调,有关溯及力的规定成为利率问题之外的又一重点。因涉及社会综合治理下存量债务的清理工作,涉及新旧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考虑到对当事人权益的平衡保护,以及该条规定将会对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产生较大影响,在2020年8月20日司法解释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又听取了各方面反馈意见,以民法典司法解释清理工作为契机,对该条规定作出补充完善。
由于我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关于司法解释是否具有溯及力问题一直存有不同认识。
根据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第十九次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相关规定,凡是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由此可见,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机关为统一法律适用标准而对现行立法作出的解释,是对如何正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所作出的具体规定,其内容是法律的应有之义,解释的内容一般不得超越法律本身,也就不会超越社会成员的正当预期,溯及既往也不会损害人们的信赖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大多司法解释都规定,自司法解释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均应适用,这一规定方式实际上是认可了司法解释具有天然溯及力的观点。
但是,司法解释虽是对既有法律所作之解释,而我国的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还起到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利率保护标准的规定即是如此,至少在现阶段承担着填补立法空白的作用,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普遍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不应被将来的、不确定的法律规范,影响其在设定民事权利义务时的合法信赖利益。
法的生命在于实施,以无溯及力为原则,有溯及力为例外。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1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条第1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是指新司法解释自2020年8月2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对于已经受理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是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的原则性规定。
一是慎重考量了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基于司法解释的功能定位,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关于利率保护和合同效力等主要内容,符合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出的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可以有利溯及适用。
二是充分参考了2014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商事类司法解释,多采“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溯及力准则,作为民间借贷行为的全面规范,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以实体内容为主,适用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也符合民事审判规律。至于“新受理案件”的标准问题,实践中存有一定争议。笔者认为,按照我国立案登记制度的相关规定,在2020年8月20日前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起诉材料且已转入诉前调解程序的,在2020年8月20日(含)后登记立案的案件,应视为是8月20日前受理的案件,依据本条第1款之规定,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本条第2款之规定注重保护民间借贷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为不减损当事人既存权利,同时体现新司法解释颁布后的规范和引导作用,明确了“跨法”行为分段适用新旧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则。依据该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2020年8月20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时,对于借贷合同成立于8月20日之前,延续到新司法解释之后的借贷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2015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的标准计算部分利息的,以不越过8月19日为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根据“新法优于旧法” 的法的适用原则,本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同一法律问题或者规则的规定存在适用冲突的,以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