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浙江省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2002年1月11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五届二次理事扩大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6月27日浙江省律师协会第十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业自律,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维护律师的职业声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浙江省律师协会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不在本省申请执业但在本省从事律师业务的律师,应当尊重及遵守本规范中对其有约束力的规定。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第六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七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及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选择律师调解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推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和诉源治理工作。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虚假诉讼防范工作机制,定期开展法律宣传、公开发布典型案例、组织开展警示教育等活动,不断增强虚假诉讼防范意识,提高虚假诉讼甄别能力,预防和遏制虚假诉讼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律师办理群体性案件,应当依照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在其专业职责范围内为当事人服务;应当着力于化解矛盾纠纷,帮助争议各方选择合法、适当、平和与稳妥的争议解决路径和方式,倡导调解解决纠纷;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指导。

第十二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四条 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时,不得因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民族、性别、宗教、国籍及社会经济地位等不同而产生偏见。

第十五条 律师应当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六条 律师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加入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十七条 本规范所称律师业务推广是指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扩大影响、承揽业务、树立品牌,自行或授权他人向社会公众发布法律服务信息的行为。

律师业务推广主要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过发布广告进行推广;
(二)通过互联网媒介进行业务宣传推广;
(三)印制和使用名片、宣传册等具有业务推广性质的书面资料或视听资料;
(四)出版书籍、发表文章;
(五)举办、参加、资助会议、评比、评选活动;
(六)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业务推广应当重点展示专业水准、服务质量和管理能力。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广告。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公平、诚信竞争,推广内容应当真实、严谨,推广方式应当得体、适度,不得含有误导性信息,不得损害律师职业尊严和行业形象。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未参加年度考核或者未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中止会员权利、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以及前述期间届满后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法规或执业规范不得发布广告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专业研讨、授课普法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二十三条 律师个人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也可以包含律师本人的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执业年限、律师职称、荣誉称号、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联系方式,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专业领域、专业资格等。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发布的业务推广信息应当醒目标示律师事务所名称、执业许可证号,也可以包含律师事务所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网址、公众号等联系方式,以及律师事务所荣誉称号、所属律师协会、所内律师、律师事务所收费标准、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

律师事务所业务推广信息中包含律师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信息中介绍其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载明该荣誉的授予时间和授予机构。

第二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业务推广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误导性或者夸大性宣传;
(二)发布与登记注册信息不一致的内容;
(三)明示或者暗示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
(四)贬低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或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之间进行比较宣传;
(五)承诺办案结果;
(六)宣示胜诉率、赔偿额、标的额等可能使公众对律师、律师事务所产生不合理期望;
(七)明示或者暗示提供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八)以不收费或者明显低价收费的方式争揽业务;
(九)发布未经客户许可的客户信息;
(十)发布与律师职业不相称的文字、图案、图片和视听资料;
(十一)在非履行律师协会任职职责的活动中使用律师协会任职的职务;
(十二)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外国国家名称等字样,或者未经同意使用国际组织、国家机关、政府组织、行业协会名称;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以下列方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一)采用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二)在公共场所粘贴、散发业务推广信息;
(三)以电话、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针对不特定主体进行业务推广;
(四)在法院、检察院、看守所、公安机关、监狱、仲裁委员会等场所附近以广告牌、移动广告、电子信息显示牌等形式发布业务推广信息;
(五)其他有损律师职业形象和律师行业整体利益的业务推广方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其开立的互联网媒介账户中的信息内容负责,如果发现他人在其互联网媒介账户中发布不当信息,应当及时删除。

第二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参与招标、比选等活动中提供法律服务信息,应按照本规范执行。

第四章 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书面委托协议。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律师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专业判断和职业道德的标准,选择实现委托人目的的方法。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并及时向委托人告知委托事项进展情况及可能对委托事项产生影响的事由。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律师在接收和返还上述证据原件资料时应制作书面移交清单,由双方在移交完成后签字确认。

第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和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三十六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改正,有权拒绝辩护、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三十七条 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客观中肯的分析意见,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为谋取业务故意作不恰当的表述或虚假承诺。

第三十八条 律师的分析意见或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条 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除依照相关规定收取法律服务费用之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出租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但通过公开竞拍取得的情形除外。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四十三条 律师不得办理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委托事项,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四)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五)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六)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八)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九)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辩护、代理的;
(十)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二)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十一)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双方当事人均为法律顾问单位的;
(七)与本条第(一)至第(六)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四十六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四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因客观原因未发现利益冲突,当发现存在利益冲突情形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及时和委托人协商终止委托事项的,不视为违反利益冲突规范。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财产、律师个人财产严格分离。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的委托人财产,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交还时,应当制作交还的书面记录,书面记录由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签名或盖章。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委托保管协议及交还委托人的书面记录存档。

第六节 转委托与委托变更

第五十一条 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可以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转委托。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而转委托的,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委托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开庭时间冲突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七节 律师收费规范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第五十六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五十七条 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代交律师服务费的,律师应将代收的费用及时交付律师事务所。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采取张贴、印制服务指南等方式,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

第六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应当合理收费,确定合理的律师服务费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六)同一区域相似法律服务通常的收费数额;
(七)其他合理因素。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收费方式和标准、收费数额(比例)、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途径等。

第六十三条 律师服务费可以采用计件收费、计时收费、按标的收费、风险代理收费及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在一个委托事项中也可以同时使用前列几种收费方式。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收费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的收费条款约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数额(比例)收取律师服务费。

第六十五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六十六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申诉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六十七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第六十八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六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经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行业管理规范的。

第七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规定解除委托或者终止代理的,或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或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委托协议有约定,按约定处理。

第七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料底版等证据,并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七十四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七十五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应由律师事务所出具介绍信,并出示律师执业证。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在民事诉讼和执行程序中,代理律师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调查取证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调查令,持令律师应当在人民法院调查令授权范围内调查取证。

第七十七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七十八条 律师不得伪造证据,不得怂恿委托人伪造证据或提供虚假证词,不得暗示、诱导、威胁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第七十九条 律师应当协助、督促委托人真实地陈述案情,不得支持或协助委托人故意隐瞒、遗漏重要证据或作虚假陈述。

第八十条 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应核实证据真实性,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经核实确系虚假证据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或当事人撤回该证据,委托人或当事人拒不撤回的,律师应当拒绝辩护、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

第八十一条 律师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审查委托事项是否存在虚假诉讼风险:
(一)要求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其他证据;
(二)要求当事人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作出保证;
(三)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八十二条 对以下虚假诉讼多发的案件类型,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谨慎受理和办理委托事项,做好执业风险防范工作:
(一)民间借贷纠纷;
(二)以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
(三)以征收范围内的自然人为诉讼主体的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四)以已经资不抵债或者已经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被告的财产纠纷;
(五)公司分立(合并)、企业破产纠纷;
(六)劳动争议纠纷;
(七)以物抵债纠纷;
(八)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
(九)其他需要特别关注的纠纷。

第八十三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节 尊重法庭 规范与司法人员的交往

第八十四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八十五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及其工作人员,尊重审判长、首席仲裁员在庭审程序中的主导地位,不得当庭评论审判、仲裁人员言论。

第八十六条 律师承办重大、敏感案件,在开庭前发现可能存在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风险,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

第八十七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有必要与司法、仲裁人员接触、提交材料和交换意见的,应当在办案机关指定的场所进行,不得私下接触。

第八十八条 律师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参与律师与法官互评工作,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对法官进行评议。

第八十九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仲裁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第九十条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九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出席法庭、仲裁庭开庭,应当穿着律师袍,佩戴律师出庭徽章。在调查、听证、调解、证据交换等程序中律师可以不穿着律师袍和佩戴律师出庭徽章,但着装应端庄大方,符合律师职业形象。

第九十二条 出庭时,律师不施浓妆、不佩戴过分醒目的首饰,男律师不留披肩长发。

第九十三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表达意见应当使用规范语言,不得随意使用黑话、脏话、俗语、俚语或者网络用语。

第九十四条 律师庭审发言应当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不得讽刺、挖苦、谩骂、嘲笑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证人,不得攻击法庭、仲裁庭。

第九十五条 律师庭审发言应当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或者法庭、仲裁庭调查的重点进行,从事实、证据、程序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分析。代理或辩护意见应当观点明确,重点突出,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第四节 谨慎司法评论

第九十六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利用网络、公共媒体、自媒体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九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公共场合或向公共媒体、自媒体散布、提供与司法、仲裁人员的任职资格和品行有关的言论,以及任何可能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

第六章 律师之间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九十八条 律师之间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九十九条 在庭审、调解或者其他办案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侮辱性的语言。

第一百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公共媒体及自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或者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报价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四)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司法诉讼结果作出任何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承诺;
(五)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借助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对某一类法律服务事务采用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方式争揽业务;
(二)没有法律依据地要求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超越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正当的业务竞争。

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以律师其他兼职身份能够影响委托事项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争揽业务。

第一百零五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一百零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吊销执业许可证或注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一百零九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也不得既在律师事务所执业,同时又在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律师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

第一百一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所内律师、其他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转所手续。律师应向律师事务所移交其承办的所有案件档案,未办结案件应与委托人协商变更承办律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合伙人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根据律师事务所章程规定先办理退伙手续。

第一百一十九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信守对原律师事务所作出的保守商业秘密的承诺,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及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以下简称“申请执业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本所其他从业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行政处罚期间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也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任何便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执业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申请执业人员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请执业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申请执业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申请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一百三十条 申请执业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范第一百二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申请执业人员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管理机关建立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的要求,投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三十二条 律师因执业过错给律师事务所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应当接受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委托人之间因律师执业问题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申请律师协会调解。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八章 律师、律师事务所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规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时事政治、业务技能、执业纪律等各项学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各项考核。

第一百三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律师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三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的,或者受到行政机关立案调查、处罚的,应当及时向所属市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三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积极参加和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研究活动和研究任务。

第一百四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律师公共服务

第一百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活动。律师在上述活动中应当减、免收法律服务费。

第一百四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无故拒绝或回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案件。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接受委托人或其他关系人的财物。

第一百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法律援助工作站值班,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等开展无偿法律服务。

第一百四十六条 值班律师在接待当事人时,应当现场记录当事人咨询的法律问题和提供的法律解答,解释法律援助的条件和范围,对认为初步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引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一百四十七条 社会律师和法律援助机构律师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提供值班律师服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值班律师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不得误导当事人诉讼行为,严禁收受财物,严禁利用值班便利招揽案源、介绍律师有偿服务及其他违反值班律师工作纪律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九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保守工作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十章 投诉和处分

第一节 投诉

第一百五十条 任何人均有权就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向律师协会及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投诉。

律师协会应完善投诉受理与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执业规范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投诉,律师协会负责受理和立案调查,并对违规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作出处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投诉方式,及时处理投诉人的投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属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第二节 处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协会视情节不同予以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章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和本规范的;
(三)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信誉的;
(四)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五)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处分种类为以下六种: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以上六种处分种类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其中取消会员资格处分只能由省律师协会作出。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违法违纪行为,律师协会有权建议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和相关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进行处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规范实施后,浙江省律师协会在本规范颁布前的有关执业规范与本规范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

第一百六十条 本规范由浙江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规范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0)
上一篇 2020年5月22日 下午2:36
下一篇 2020年8月23日 下午11:45

相关推荐

发表回复

登录后才能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