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起诉
小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小加返还无锡市双鹤别苑5-405号房屋;如果法院认为赠与的是购房款项,则要求小加返还购房款150万元、大修理基金7830元、物业费3194.94元、契税13225.8元;
2.要求小加返还装修款23万元、家具家电购置款62355.94元;如果法院认为应当实物返还家具家电的,则要求返还苏泊尔炒锅不粘锅1套、张小泉刀具1套、现代靠背高脚吧凳2个、实木角几边几小茶几1套、1.8米欧式实木床和1.8米床垫1套、1.5米实木床和1.5米梦神床垫1套、三人位客厅沙发1套、象印电饭煲1个、夏普45寸电视机1台、夏普60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茶几组合1套、西门子滚筒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松下微波炉1个;
3.要求小加返还现金780754.76元;
4.本案诉讼费由小加、小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6月10日,小默与小谋登记结婚。2017年5月20日左右,小谋与小加(当时为已婚,后于2018年2月5日离婚)开始交往,后开始同居,于2019年上半年分手。小默获知小谋与小加之间的不正当关系后,与小谋于2019年2月14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小默分得5套房屋及1辆汽车,小谋分得2家公司的资产及1辆汽车。2019年9月17日,小默与小谋重新登记结婚。后小默发现小谋在与小加交往期间向小加赠与了大量财产,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中,小默主张小谋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小加赠与了下列财产:
1.双鹤别苑5-405号房屋。2018年2月6日,小谋以小加的名义与无锡良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由小加认购双鹤别苑2幢5单元405室房屋,总房款为1388709元,良辰公司销售代表的签名为小佩,小谋代签了小加的名字,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4日。2018年3月29日,小加与良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由小加购买双鹤别苑2幢5单元405室房屋,总价款为1388709元,良辰公司于2018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小谋向良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388709元,还向小佩佩转账111291元,备注为“购买双鹤别苑2幢5单元405室房屋差价”,良辰公司向小加开具了金额为1388709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现该房屋已登记于小加名下,不动产权证书由小加持有。小谋主张:当时其受到限购政策的影响,无法以自己的名义购房,故借用小加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双方沟通分手费时小加承认是借她的名义买房,在小加拟订的协议书上也写明是借她的名义买房;当时其与销售人员小佩佩谈好实际房价为1500000元,发票金额为1388709元,剩余111291元是差价,当时倒签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是良辰公司为了反映截留部分购房款作为小金库的合理性。小谋提交了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11月12日,小加称:“你搞清楚了,我从来没问你要过什么80万不80万的,然后你是在无锡用了我的名额,你知道吗?我在无锡现在是买不了房,你搞清楚了。”2020年11月29日,小加向小谋发送了协议书,载明:由甲方(即小谋)出资、以乙方(即小加)名义购买了位于无锡市××,该房屋现登记在乙方名下,甲方及其家庭为回报乙方,向乙方支付借名购房(含购房资格占用补偿、购房及过户劳务费等)和房屋升值的合理酬劳,特此立约;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上述房屋无偿转让至丙方(即小谋的女儿)名下,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前一次性向乙方支付800000元,作为使用乙方名义购房的补偿、购房及过户的劳务费以及购房后房屋增值部分的回报,乙方收到前述款项后,本协议正式生效。小加表示:当时其还未离婚,小谋让其净身出户和他在一起,并承诺给其买一套房屋作为离婚补偿,应当认定小谋向其赠与资金用于买房;购房款为1388709元,不存在差价,该款明显不符常理,且销售人员为小佩,而非小佩佩,即使该款与购房有关,也不应认定为必要支出;其在微信中只是称购房使用了其名额,而不是说小谋借其名义买房;协议书是双方发生矛盾后协商处理房屋形成的草案,因为小谋认为其索要分手费,但法律上没有分手费的依据,写借名买房的补偿款800000元是为了给分手费一个法律上的理由,不能反推当时小谋借其名义买房。一审法院认为:小谋主张其借小加的名义买房,但未举证证明双方在购房时已达成了借名买房的意思合意,虽然二人在协商分手善后事宜时提及借名买房,尚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且双方之间构成借名买房关系也不符常理,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小加系该房屋的购买人,已取得所有权登记,且持有不动产权证书,小谋仅是支付购房款,并非将自己名下的房屋直接过户给小加,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归小加所有,小默主张小谋赠与房屋给小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小谋支付的购房款属于对小加的赠与。因合同及发票均载明购房款金额为1388709元,小谋另行支行的差价并无合理合法的依据,不应认定为购房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购房款为1388709元。
2.房屋契税13225.8元、大修理基金7830.9元。小谋、小加对该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小谋对小加的赠与。
3.物业管理费3194.94元。小谋、小加对该款均无异议,但该款系小谋为双方共同接受物业服务而支出,且已直接支付给了物业服务企业,故不应认定为小谋对小加的赠与。
4.装修费用230000元。小谋、小加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小谋对小加的赠与。小加认为应当考虑装修折旧,要求按照150000元返还。
5.苏泊尔炒锅不粘锅1套、张小泉刀具1套、现代靠背高脚吧凳2个、实木角几边几小茶几1套、1.8米欧式实木床和1.8米床垫1套、1.5米实木床和1.5米梦神床垫1套、三人位客厅沙发1套、象印电饭煲1个、夏普45寸电视机1台、夏普60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茶几组合1套、西门子滚筒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松下微波炉1个,上述家具家电的购置价款合计62355.94元。小谋、小加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家具家电属于小谋对小加的赠与。小默要求返还购置价款,而小加同意返还实物。
6.租金25600元。小加向高开忠租赁房屋居住,约定租期自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租金为3200元/月,后小谋直接支付了自2017年12月起的8个月租金,合计25600元。小加表示:其租房是为了与小谋一起住,小谋支付了半年租金;租期届满后其就回长沙了,不清楚小谋支付此后租金的情况;但其东西还在租赁房屋内,直至购买房屋装修好后才搬迁。小谋表示:当时其认识了小加,给小加重新找了一套房屋居住,并支付了租金,租期届满后因购买的房屋未装修好,就继续租了2个月;租期届满后小加确实回湖南老家了,但她的东西还在租赁房屋内,直至购买房屋装修好后才搬迁。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小谋为双方共同生活而支出,且已直接支付给出租人,不应认定为对小加的赠与。
7.白天鹅绒水貂大衣1件,购置价款为10500元。小谋表示,其与小加路过海宁时购买了大衣送给小加。小加表示未收到该大衣。因小默、小谋未能举证证明小谋向小加交付了该大衣,故一审法院对该赠与事实不予认定。
8.旅游费用39181元。小谋、小加对金额无异议。但小加认为该款系其与小谋共同的消费支出,不属于赠与。小谋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该款系小谋为双方共同消费而支出,且已直接支付给商户,不应认定为对小加的赠与。
9.2017年11月18日微信转账5笔10000元,合计50000元。小加主张,当时小谋使用其微信先向自己转账50000元,再转回给其。小加提交了其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18日发生了5笔微信转账,每笔10000元,摘要均为消费,但未显示交易对象。小谋表示,其未收到小加微信转账的50000元。小加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其微信账户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日的交易明细,经查,2017年11月18日,小谋向小加转账5笔10000元及1笔5000元,合计55000元,但没有小加向小谋转账的记录。一审法院当庭检查了小谋手机内的微信账户交易明细,也未发现当天小加向小谋转账的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因小加未能举证证明小谋向其转账的50000元系从其微信账户转账给小谋的,故该款应认定为小谋对小加的赠与。
10.2017年12月29日银行转账给熊白连20000元,备注为“小加借款”;2018年1月12日转账给熊白连5000元,备注为“小加借款2”。小加主张,当时其亲戚熊白连向其借款,其没钱,小谋得知后主动借给熊白连,该款系小谋借给熊白连的,要求另案处理。小加提交了熊白连于2021年8月4日补写的借条。小谋表示,当时熊白连向小加借款,其与小加关系好就替小加借钱给熊白连,其想法是把这笔钱送给小加,没想让小加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因小加否认该款为赠与财产,且小谋备注为借款,故该款认定为借款为宜。
11.2018年2月14日银行转账20000元,备注为“过年了”。小加主张,其于2018年初入职小谋经营的公司,该款系过节费,不属于赠与财产。小谋主张该款系赠与财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小谋与小加之间的关系及转账的时间判断,该款应认定为小谋对小加的赠与。
12.2019年9月20日银行转账50000元,备注为“借款给小加”。小加认为该款系借款,要求另案处理。小谋确认该款为借款,并提交了小加于2019年9月13日出具的借条。一审法院认为,小谋与小加就借贷关系已达成了合意,该款应认定为借款。
13.其他银行转账160473.76元。小谋、小加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小谋对小加的赠与。
14.购车款400000元。小谋于2018年4月28日13时30分至42分从工商银行取款400000元,后小加于当天14时06分在建设银行无锡沁园支行存入了400000元。小谋主张,当时小加要购车,让其出资400000元,怕分手后说不清,就让其取了现金交给她,当时其拍摄了照片。小谋提交了2018年4月28日拍摄的照片,显示小加坐在汽车驾驶位从银行提供的蓝色手提袋中拿出一捆现金(用纸带捆成数沓,再用棉绳捆成一捆),以及在银行柜台上办理业务。小加表示:2018年4月28日,其确实向银行存入400000元用于购车,但其未拿到小谋交付的400000元,而是几天前向朋友陈某借了350000元,自己身边还有几万元现金;陈某是做小贷生意的,他从家里拿了现金交付的,当时说好有钱就还,没有说利息,就请他吃饭喝酒;其已用现金陆续偿还,于2020年上半年还清。小加申请陈某出庭作证,陈某陈述:小加是其女朋友陈燕的闺蜜,其于2017年夏天认识小加;2018年4月,小加称买车缺点钱,她知道其是做资金生意的,遂向其借款350000元左右;其从家里拿了现金,在家门口交付给小加,约定年息2分,当时没写借条,因为350000元对其来讲不是很大的金额,当时其家里有三五百万元现金,且平时一起玩,比较相信她,但借钱给其他人会要求写借条;后来小加分三四次陆续用现金还给其,少则三五万元,多则十几万元,其未写收条,已于2020年上半年还清本金,没算利息;其放贷的资金是从草根P2P平台融资面来,其借给小加的钱是放贷赚的钱,当时用橡皮筋捆扎好,装在黑色塑料袋中;其不清楚小加后来是否把钱存入银行,是否用于购车,买的什么车,因为她2018年下半年就回湖南老家了,直至2019年回无锡才陆续还款。经质证,小默认为:证人自称是专业的放贷人,且放贷给其他人均会要求写借条,而证人在对小加根本不了解的情况下出借350000元不要求写借条,违反常理;证人称家中常备几百万元现金也不符合实际,即使是放贷人、小贷公司也不可能放置巨额现金;证人出借的款项及小加归还的款项均没有具体金额,且小加陈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证人陈述双方约定年息2分,存在矛盾;证人陈述交付的现金是用橡皮筋捆扎的,与照片中显示的用银行封条捆扎存在矛盾;小谋取款的时间与小加存款的时间可以匹配,照片上显示装现金的袋子是银行给了袋子,可以证明小加拿的钱是小谋给的;综上,证人证言是虚假的,具体金额、资金来源、给付方式均与常理不符。小加认为:证人陈述的借款事实与其陈述基本一致;借款时其提出过要给利息,但后来确实没收利息,故其陈述没有利息。小谋认为:证人证言都是口头陈述,没有证据佐证;正常的借贷关系中,350000元是一笔不小的金额,证人是专业放贷人,通过小姐妹介绍认识小加,没有写借条及对利息约定,且不能明确借款金额、时间及归还金额、时间,不符合常理;小加存入银行的钱是用工商银行的袋子装的,与证人陈述的黑色袋子不符;其从工商银行中桥支行取完钱后开车到建设银行沁园支行由小加存入银行账户,从取款到存款算上中间开车的时间基本能匹配起来。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4月28日,小谋取款金额与小加存款金额一致,从小谋取款到小加存款相隔时间较短,与两家银行之间的行车时间基本相当,且照片显示当时小加在车中从银行提供的手提袋中拿出捆扎好的现金,也可以表明现金来源于银行取款;而陈某陈述出借350000元现金给小加,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言存在诸多不符常理之处,且陈述交付现金给小加时用橡皮筋捆扎,用黑色塑料袋包装,与照片不一致,即使陈某借款给小加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小加存入银行的400000元中包含陈某出借的款项。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小谋取款400000元后交给小加存入银行的可能性较大,后小加用该款购车,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款属于小谋对小加的赠与。
▌一审法院认为: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小谋在与小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小加婚外同居,并擅自以夫妻共同财产向小加赠与大额财产,既违背了公序良俗,也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故应当认定小谋向小加赠与财产的行为无效,小加因此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小加认为小谋与小默离婚时已经作出了倾斜于小默的财产分割,小默离婚时已取得了对价补偿,同时也丧失了要求其返还财产的基础,但未举证证明小默在离婚时已明知小谋对小加赠与了大额财产,故不能认定小默与小谋离婚时已就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小默对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仍享有权利。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小谋向小加赠与的财产为购房款1388709元、房屋契税13225.8元、大修理基金7830.9元、装修费用230000元、银行转账230473.76元、购车款400000元及家具家电,现小加应当予以返还。小加认为装修费用应当考虑装修折旧,要求按照150000元返还,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小默要求小加返还家具家电的购置价款,但小谋赠与的是实物而非购置款,故一审法院也不予支持。鉴于小谋同意由小加将赠与财产全部返还给小默,故小加应当向小默返还2270239.46元及家具家电。小默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小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默返还2270239.46元;
二、小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小默返还苏泊尔炒锅不粘锅1套、张小泉刀具1套、现代靠背高脚吧凳2个、实木角几边几小茶几1套、1.8米欧式实木床和1.8米床垫1套、1.5米实木床和1.5米梦神床垫1套、三人位客厅沙发1套、象印电饭煲1个、夏普45寸电视机1台、夏普60寸电视机1台、电视柜茶几组合1套、西门子滚筒洗衣机1台、西门子冰箱1台、松下微波炉1个;
三、驳回小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小加不服上诉到二审法院。
小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向小默返还1790239.46元;二审诉讼费由小默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其应向小默返还装修款23万元错误。
1.案涉房屋装修使用近3年,故应当以折旧值返还。
2.房屋装修后并非由其一人居住,大部分时间小谋也居住,两人出现矛盾后其离开无锡,是小谋经常居住。故房屋装修贬值应由小加、小谋共同承担。
3.小谋所支付装修费,很多并无协议与发票印证,真实性存疑,但其本着解决纠纷态度予以认可。本案根源是小谋欺瞒其已婚事实,小谋存在重大过错。小谋、小默复婚,若要求其全额返还该装修款,小谋无疑将从中获利,不符合司法本意。从公平角度而言,该装修费也不应当由其全额返还。
二、购车款40万元非小谋赠与其。
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小默主张小谋向其赠与购车款40万,小默提交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
2.存入银行40万购车款为自有资金5万元及向证人陈某借款35万元左右组成,可以印证购车款并非为小谋赠与。
3.时间上的巧合并不能说明小谋取出40万,为其存入银行的40万购车款。该巧合纯粹是因为小谋当天要去银行办事,而其正好去银行存款,就同小谋去办理。因此,不能断然认定存入40万元为小谋的取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小默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谋:认可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关于装修款23万元。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小谋在婚姻存续期间,未经配偶小默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23万元为小加名下房屋进行装修。故一审法院认定应该将该款项予以返回并无不当,如果按照小加理由,所购房屋增值部分小加也应当返回小默,对小加更加不利。
二、关于购车款40万元。鉴于当时小加、小谋的特殊关系,同日相差不到一小时内,小谋在工商银行取款40万元,小加在建设银行无锡沁园支行存入了40万元。该款项为同一笔款项具有高度盖然性。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