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法院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实践中,出借人将全部或部分利息预先从本金扣除,俗称“贴水贷款”或“抽头”,要求借款人支付“砍头息”的做法将导致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低于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

那么该情形下如何认定借款本金?

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确立了裁判规则——“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

针对此问题,小编并整理了相关裁判规则和司法观点

推荐案例

民间借贷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高仲胜与龚爱爱民间借贷纠纷

案例要旨: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后,仍主张按借款凭证记载的本金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院将以实际出借金额计算本金及利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0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评论】

关于龚爱爱上诉请求从94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减100万元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2年11月2日,龚爱爱在高仲胜与刘某签订的《贷款协议》背面向高仲胜书写“今借到高仲胜人民币壹亿元整,期限陆个月,按月结息,月息20‰。借款人龚爱爱。”的借据内容,证明了由高仲胜出面向刘某借款1亿元再由高仲胜转借给龚爱爱使用,系三方合意。由此,龚爱爱与高仲胜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一审中,高仲胜向法庭提供的刘某在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两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兴达路支行向大德公司账户26×××82转账9400万元的转帐凭证,龚爱爱及其子李冬在高引娥和杨利平于2014年4月17日向高仲胜出具的内容为“龚爱爱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11月2日……以高仲胜向刘某贷款用于高仲胜的公司周转为理由,刘某给高仲胜贷款,再由高仲胜转贷给龚爱爱。

上述贷款协议达成后,刘某已直接向龚爱爱的个人(公司)账号转了款。……”的《承诺书》书上签名并留下身份证号码,龚爱爱于2014年4月15日向“杨行长”杨利平出具的“因我欠我亲戚高仲胜的钱,故将北京三里屯商铺暂抵押给高仲胜,请配合履行相关手续”的委托书,以及龚爱爱上诉书中自认收到大德公司转付的借款9300万元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不但能够直接证明刘某已通过转借的方式将其出借给高仲胜的1亿元借款在扣除600万元利息后已向大德公司转款9400万元,且能够印证大德公司在本案中系代理龚爱爱收取款项。

据此,可以确认高仲胜与龚爱爱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从双方约定的借款1亿元中剔除预先扣除的600万元利息,认定高仲胜实际向龚爱爱支付的借款本金为9400万元,并据此判决龚爱爱偿还高仲胜借款本金9400万元及约定利息,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龚爱爱上诉请求从该借款本金中扣减100万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应予驳回。

裁判规则

1.借款金额的认定以实际给付为准且利息不得在本金中预先扣除——李佩玲诉贵州紫云卓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长庚、姚亮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出借金额的认定应当以实际给付的金额为准,因而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241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2.预先预扣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张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预先扣除利息即使借款人表示同意,也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违法行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来源:新疆法院网 2011年12月26日

3.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有证据表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黄某与周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本案要旨:在民间借贷案件中,确定借款本金的数额,应当注重对款项交付事实的查明,借据载明的数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利息已经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

4.“砍头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陈某花诉黄某锭、黄某坤、厦门市金穗园温泉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本案要旨:根据《合同法》第200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案号:(2013)厦民终字第2298号,审理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本案讼争《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人应在收到款项当日将第一个月的利息75000元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一次性给贷款人,这种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利息俗称“砍头息”。本案的主要问题是“砍头息”是否受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砍头息”的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等予以认定。一般情况下,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会进行约定。如果借款合同中约定预先支付利息,借款人也实际预先支付了利息,则该利息可以认定为“砍头息”;

如果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预先支付利息的情况,则可以根据利息实际支付的时间与本金实际交付的时间之间的间隔,结合利息履行整体情况进行考量,若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期限内存在两次支付利息的情况,则第一次支付的利息可以认定为“砍头息”。

就本案而言,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的认定错误,因为讼争《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当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且借款人亦在借款当日支付利息75000元,借款交付与利息支付在同一天内发生,实际上将借款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该利息应认定为“砍头息”。

司法观点

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金额认定本金并依此偿还利息

本金是出借人出借的款项,用来孳生利息的原本金额。一般情况下,利息是出借人出借款项的动机和追求的目的,利息只有出借人出借款项并经借款人占有、使用以后才可能产生。当前由于借贷方式透明度不高,缺乏有效的政府监控,许多民间借贷案件随意性较大,有些出借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往往将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之后再进行出借,从而形成一种变相的高利贷。

另外,利息作为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贷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作为借款人使用该贷款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一部分利润,如果提前被出借人扣除,利息性质难以体现,对于借款人也是实质不公,所以根据《合同法》第200条规定,无论是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还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借款利息均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如果借款人能够证实或者出借人认可利息已经在本金中预先扣除的,那么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也应该根据扣除之后的本金数额计算并返回利息。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485页。)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

六、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要依法保护合法的借贷利息,依法遏制高利贷化倾向。出借人依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处理。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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