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交通事故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依法妥善审理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准确适用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精神,并兼顾我省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进程和统一户籍登记制度改革的实际,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等规定,结合我省推行道交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的要求,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农村户籍的务工人员除依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外,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1、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
2、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的;
3、受害人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
4、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的;
5、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

二、受害人为农村居民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三、本意见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本意见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和尚未审结的一、二审案件,适用本意见。施行前已生效的案件依法申请再审的,不适用本意见。
本意见施行后,法律、司法解释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浙江高院交通事故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

浙江高院交通事故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指导意见


一、相关背景

2015年12月省政府启动户籍制度改革以来,全省11个地区已全面建立城乡统一户籍登记制度。部分中院根据当地党政要求或者结合当地城乡一体化发展进程,在道交案件赔偿标准适用上出台了不同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指导意见,造成我省范围内道交案件司法裁量标准不统一,影响到了司法公信力;同时妨碍了我省道交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处理”综合改革工作的顺利推进。

在《意见》施行前,我省道交案件审判实践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可分为4种模式:一是传统的城乡二元化赔偿标准:依据受害人户籍身份,结合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区分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以下简称城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已进行户口统一登记改革的,依据受害人改革前的户籍类型、居住地类型、工作性质等因素区分适用城标或农标。二是扩大的城乡二元化赔偿标准:对农村户籍的受害人除依传统二元化标准可适用城标计算外,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具有失地、购买商品房等特定情形的,亦可参照城标计算。三是城镇一元化赔偿标准:对受害人户籍登记在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居民的,统一适用城标计算。四是平均一元化赔偿标准:对受害人户籍登记在该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居民或受害人虽为外地人员但侵权行为发生在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统一适用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全体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我们经调研认为,我省作为户籍改革的试点省份,道交案件审判工作妥善回应户籍制度改革、服务保障城乡一体化发展,是我省法院面临的新课题。随着道交纠纷“网上数据一体化”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赔偿标准更是亟待在全省层面上予以统一。在赔偿标准适用上,既要保障赔偿权利人的利益,也要考虑赔偿义务人的实际赔付能力以及社会可接受度。城乡户籍制度改革与身份变化不能简单等同,城乡的发展水平、收入水平、消费水平的差异,并不因户籍统一登记而当然消除,[2]农村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生活消费支出也不会仅仅因为户籍登记统一为居民而提升或增加,且最高法院尚未有明确一元化赔偿标准意见,[3]如径行抛开现行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二元化赔偿模式,尤其是统一就高适用城标,既缺少上位法依据,也易招致赔偿义务人异议,进而影响到道交纠纷的有效化解。因此,《意见》起草时的指导思想是继续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和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参考我省实践已有的扩大的二元化赔偿模式,通过列举方式适当扩大城标的适用范围,以吻合法治和裁判统一的要求,兼顾城乡一体化发展的需要,提升司法公信力。

同时,鉴于平均一元化赔偿模式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合理性,可以较好回应“同命不同价”质疑,也符合中央深化改革要求,省高院已于今年6月向最高法院专题汇报,争取由最高法院授权在我省范围内开展平均一元化赔偿标准试点。但在未得到最高法院批准或授权之前,全省法院务必按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意见》的相关规定适用赔偿标准,以确保道交案件裁量标准的统一。

二、主要依据

《意见》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以下简称《复函》)及《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纪要》)。需要注意的是,《复函》采用了“主要收入来源地”的表述,而《纪要》则采用了“主要收入来源”的表述,两者并不完全等同。

同时,根据我省审判实践,2013年12月省高院民一庭下发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项目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十四问规定对没有收入来源的农村户籍未成年人,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可按城标计算。该规定体现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符合审慎扩大城标适用范围的指导思想,其精神仍应适用。

综上,在受害人系农村户籍时,若要适用城标赔偿,原则上应当综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判定,即《意见》第一条第5点的规定。该条规定既为兜底条款,更是基本判定规则。在该基本判定规则之外,《意见》结合我省已有实践,对农村户籍受害人的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等可适用城标赔偿的特定情形在第一条第1-4点进行了列举,审慎适当地扩大了城标适用范围。

三、适用问题

(一)户籍制度改革后户籍性质区分问题

我省户籍制度改革实行后,原“农业”与“非农业”二元制户口性质划分取消,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有意见反映,由于户籍登记统一,导致农村户籍和城镇户籍区分困难,影响到赔偿标准的适用。我们认为,根据我省已有实践,为妥善适用赔偿标准,可以采取查询受害人户籍地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的方法,辅助判断案涉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户籍性质。具体如下:点击国家统计局官网首页上部的“统计数据”中的“数据查询”,在出现的下拉菜单中选择“统计标准”,在跳转的新页面的左侧栏选择“统计用区划和城乡划分代码”,选择事故发生对应年度,进而点击相应区域进行查询,其中城乡分类代码以1开头的代表城镇;城乡分类代码以2开头的代表农村。[4]

(二)受害人土地被征收比例问题

《意见》第一条第1点规定,受害人的户籍在农村,但其所在集体的土地已被国家征收或者其承包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致其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可以适用城标赔偿。针对该土地征收是否需要被全部征收,还是达到特定比例即可,我们认为,该条规定重点在于“土地被征收后以致受害人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该处的征收并不要求必须是全部土地被征收,只要大部分土地被征收致使受害人无法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即可。至于被征收比例具体应如何划线,因各地征地政策各不相同,审判实践做法亦不一致,在全省范围设定简单划一的标准既不客观也不现实。通常而言,如受害人可提供“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缴费手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等证据,表明其已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统筹的,一般可适用城标赔偿;如果受害人不能提供上述材料,各地法院可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土地被征收的合理比例,进而判断受害人可否适用城标赔偿。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有的受害人仅提供村委会证明表明集体土地被征收,因实践中村委会证明的出具易受人为因素影响,随意性较大,对此应当辅以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判断。

(三)受害人签署劳动合同且购买养老保险以及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的城标适用问题

《意见》第一条第2点、第4点分别规定了“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且已购买养老保险的”“受害人系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业主且从业时间满一年的”可适用城标。与第一条第1点“失地农民”规定相同的是,该两种情形的出发点与落脚点亦是基于受害人的主要生活来源已非农业收入。不同的是,在该两种情形下不排除农村户籍受害人仍有土地、仍可回复至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状态,而失地农民由于集体土地被征收、已不具备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客观条件。因此对于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或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一般宜对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的持续时间加以考察,即审查受害人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长期性、稳定性,避免短期、临时行为。但是考虑到需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及实践中劳动合同的履行、养老保险的缴纳都具有一定的持续性,且一般来说,在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购买了养老保险的,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的事实基本可以确定,故《意见》第2点放宽了对劳动者劳动合同是否持续满一年的标准。而第4点所规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虽经依法登记注册,但事故发生前是否实际经营或持续经营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如前所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收入来源具有多重可能性,因此,有必要对该种情况下受害人持续从业时间提出要求,《意见》借鉴《复函》精神,明确受害人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其从业时间截止事故发生时应满一年。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第2点、第4点情形强调的是受害人的非农收入来源,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即使在农村的,也可分别按上述规定适用城标赔偿。

至于在要求受害人与用工单位签署劳动合同的同时还要求“已购买养老保险”,主要是考虑到道交案件中司法黄牛问题较为突出,劳动合同不具有对外公示性,容易补签、倒签,如仅审查劳动合同,极易为某些当事人、司法黄牛串通伪造证据、谋取不当利益提供可乘之机,助长诉讼不诚信行为。因此采取双重条件,一方面抑制司法黄牛生存空间,规范理赔秩序;另一方面引导劳动者积极参保,规范用工市场。此外,有意见反映,有的农村户籍受害人虽有社保缴费记录,但实际未与缴费单位存在劳动关系,鉴于现实中代办社保现象一定程度存在,对于仅有社保缴费记录但未存在实际劳动关系的,因不符合受害人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的判断标准,不属于适用城标赔偿的情形。如受害人确实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但出于种种原因由其他单位代缴社保,即实际用人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分离的,因其仍符合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的判断标准,一般仍可适用城标赔偿。

(四)进城购房者及其同住家庭成员的城标适用问题

《意见》第一条第3点规定“受害人系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的所有权人或户内同住家庭成员的”可适用城标。对进城购房者适用城标的主要是考虑到农村居民具备在城区购房的经济实力,通常表明其实际可支配收入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当;并且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精神,购置商品房也是不少城市办理外来人员户口迁入的重要方式,因此对进城购房者相应的损害填补适用城标具有合理性,至于该购房者是否在所购的城镇房屋内实际居住则在所不问。鉴于实践中曾出现受害人与司法黄牛通谋签订购房合同以谋求适用城标,为规范诉讼秩序、严格司法审查,该条适用时要求进城购房者应当在事故发生前已办理房产证,以遏制诉讼造假行为。至于受害人所购商品房是否属于城区房屋,可通过查询房屋所在地对应的城乡分类代码判断,具体方法与前述受害人户籍地性质查询相同,房屋所在地对应城乡分类代码以1开头的代表城镇。

关于户内同住家庭成员适用城标的规定,主要是基于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判定规则演变而成。适用时应注意:一是对此处的家庭成员必须要求实际居住;二是户内同住家庭成员范围,根据城镇生活中家庭成员间的紧密程度,宜参照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范围,限定为房屋产权人之配偶、父母及子女;三是不要求该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在事故发生之前在该城镇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只要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系与所有权人等家庭成员同住的,就可以适用城标。

必须强调的是第3点的适用情形限定为“户内同住家庭成员”,而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所有权人的父母或子女单独在该城镇房屋内居住,或者所有权人与父母、子女以外的其他亲属同住等情形,相比“户内同住家庭成员”情形,此类情形中受害人是否实际居住更难查明。因此,为防止出现道德风险,宜按《复函》的精神要求,受害人应在该城镇房屋居住满一年,即符合《意见》第5点规定的,方可适用城标。至于居住满一年的证明,可以公安机关、居委会、社区等证明文件为主,物业公司证明、亲属间证明、收入凭证、生活消费凭证等可作为辅助依据。

(五)兜底条款的城标适用问题

《意见》第一条第5点规定“其他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综合判定可以参照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情形”,如前所述,该条既是兜底条款,也是基本判断规则,对于受害人不符合《意见》第一条第1-4点情形,但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主要生活消费地等因素位于城镇的,亦可判断适用城标。

该条在适用时应注意:一是受害人有收入或应当有收入的,主要审查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如进城务工人员未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以提供劳务为生,但其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且相关证据确实充分的,亦可适用城标。二是受害人尚无收入的,应主要审查其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消费地,如受害人为农村户籍的在读大学生,虽未有收入来源,但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考虑到其今后职业发展趋势,一般可按城标适用。又如受害人为农村户籍的未成年人,跟随父母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消费地在城镇的,一般可按城标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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