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吗?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吗?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可以兼得吗?

【结论】不可以。

【依据】

浙政发(2003)第52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第(八)项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

浙劳社厅字(2005)92号《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工伤职工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按总额补差的办法结算

【总结】

因此,若在工作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同时判定为工伤,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二者竞合应适用选择补充模式

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工伤保险赔偿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代位求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选择,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受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一般认为,当第三人侵权(如交通事故)导致工伤事故时,同时满足了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但实践中往往出现侵权第三人逃逸、没法确定或其他有可能使工伤职工无法获得民事赔偿的,而且受伤职工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往往耗时过长,直接影响到受伤职工的及时康复。

因此,实践中受伤职工往往先寻求工伤保险补偿,这样能够保证职工在遭遇工伤事故时及时获得救助和补偿,维持其本人或遗属的正常生活。如果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事故同时满足工伤认定的构成要件,在工伤保险补偿责任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受害职工有权选择不同的法律并根据不同的法律规范而选择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工伤保险补偿请求权,二是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受害职工有权选择对其有利而对加害人不利的方式提起诉讼和请求。因此,受害职工对请求民事赔偿(即交通事故赔偿)或者工伤保险赔偿选择权。

(二)基于交通事故与工伤保险两种责任的请求权范围不一致,在执行一种责任后使权利人依另一种责任范围仍有一部分得不到满足时,未满足部分仍不妨碍其继续存在,责任人仍应就未满足的部分承担责任。如工伤职工获得的民事赔偿标准(即交通事故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时,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如工伤职工获得的工伤保险给付待遇标准低于民事赔偿标准(即交通事故赔偿)时,工伤职工同时也可以要求侵权者补足。侵权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就不再是受伤职工的损失,受伤职工无权就该部分寻求工伤保险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伤职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后,就未被工伤保险补偿范围所覆盖的赔偿事项依然拥有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权利,可以对其遭受的精神损害、财产损失以及未被补偿到位的医疗、康复费用等事项主张权利。

(三)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已经进行工伤保险补偿的,有权向侵权第三人予以追偿;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这体现了“谁侵害谁赔偿”的原则,实行的是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的补充模式。从本质上讲,第三人侵权是造成职工伤害的直接原因,应当由第三人给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这样,才不会使第三人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转嫁由社保机构承担的普遍的社会责任,从而加大国家承担的社会保障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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