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提交了这样一张借条,竟然败诉?

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借条1

案情简介

原告欧某从事摩托车及配件的批发和零售业务,被告杨某曾在原告欧某处赊购了部分摩托车用于销售。2011年9月18日,被告杨某出具了一张向欧某借款158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被告一直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至新化县人民法院。

争议分析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借条的形状及借条上边边缘处残留的笔痕,引起了审判人员的注意。为查明相关事实,审判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

原告解释称:“家里的借条都是这样的,借条是打印出来的,然后撕下来的,借条上面没有写任何东西,也没有撕掉相关内容。”审判人员指出:“根据借条上残留的笔痕,该借条的上面应该写有相关内容,并被撕掉了。”  这一点蛛丝马迹让原告露出了破绽,原告只好向法庭又提交了一小节纸条,该纸条上面载明“2011.9.20号老平经手3000元”。该纸条的下侧与借条的上侧能够吻合,且纸条上的“手”字下面的“钩”的部分正好与借条上的笔痕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当庭提交的纸条是从借条上撕下来的。审判人员将该纸条与借条贴好后,发现借条的右上角仍有缺失部分,再次询问原告:“为何要撕掉上面部分,缺失的右上角上面是否写有其他内容。”原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而且通过对比原告手中的其他借条,如果是保管不善导致借条部分残缺,残缺部分的边痕是不规则的,因此可以排除涉案借条系保管不善导致借条分离且缺失。

审理结果

该案中,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158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在庭审中原告对于借条的形状及内容的完整性上存在矛盾的陈述。在审判人员向原告指出存在的问题后,原告又向法庭提交了从该借条上撕下来的部分,但该借条仍然缺失了右上角。

在回答法庭的询问时,原告不能就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缺失部分是否有记载其他还款的内容,原告撕掉借条上面部分的目的等存在合理的怀疑,且排除系保管不善导致的借条分离及缺失。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用以消除对该借条的合理怀疑。因原告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欧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参与人在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陈述事实,不得伪造、变造证据,扰乱司法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第九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该案原告对借条这一关键证据进行裁剪,裁剪掉对原告不利的内容,构成对证据的变造,庭审中原告存在自相矛盾的陈述,且不能对证据裁剪的原因及缺失部分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

被告虽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需其自身主张的诉讼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权利不会得到保障。法院将根据庭审的情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全面、客观的审查,并依法对事实进行认定,依法保护被告合法权益。

案件判决后,原告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启示

借条属于私文书,借条的持有者应当要保证借条的完整性,如果借条存在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借条的持有者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为了防止借条持有方裁剪掉不利于他的内容或者擅自添加有利于他的内容,对于出具的借条以及后续经双方合意后在借条上添加的内容,应保存复印件,或拍照进行证据固定,防止出现该案这种法律风险。

借条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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