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的实务运用
文/屠宣铭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为“刺破公司面纱”、“公司人格否认”,虽然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领域的两大基石,但是随着经济生活的日趋复杂化和多样化,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特点逃避债务的情形愈发多见。因此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特殊情况下且完成一定的举证责任后,是可以要求有关责任主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
目前对该制度主要是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做了原则性的规定(还包括《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况),除此之外,还散见于《公司法》的多部司法解释中,例如《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二十二条关于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等,同时,为了提高执行效率,避免讼累,这些有关责任的承担甚至可以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尝试解决,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十七条、十八条等规定。
但是笔者认为,经济生活的多样化给债务人企图逃避公司债务的手段和途径越来越多,很多情形并不一定直接有法条的支持,但也落入《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原则规定,因此,笔者梳理了以下几种情形,并结合部分司法判例予以说明。
一、股东个人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在实践当中比较常见,这也是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主要涉及的,主要包括股东责任未履行到位而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承担连带责任。除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比较明确的几种情形,笔者认为债权人还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考虑追究股东责任:
1.若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东未经利润分配程序或减资程序从公司获取财产,破坏了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应当认定在获得财产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在公司清算程序结束前分配财产。在公司清算过程中,股东的公司财产分配权后于债权人的债权,即公司须先偿还债权人债权,股东再就剩余财产进行分配。如果股东在公司清算期间有债务未清偿就向股东分配财产,或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股东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夫妻公司、父子公司。《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实际上对一人公司以及承担独立责任的举证责任做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夫妻公司或者父子公司能否参照一人公司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比较大的争议。
早年(案号为(2008)民申字第677号)最高院民一庭在审理蔡月红与李炳、麦赞新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时认为,夫妻二人未作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二人以共同财产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仅是为了满足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约定,登记在各自名下的股权由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制决定了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在这个判例的引导之下,部分法院也都对该问题做过类似的判决,并且裁判理由均认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决定了夫妻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当然,也有一些地方法院不支持这样的观点,比如南通恒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一言商品钢筋有限公司、唐爱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为(2017)苏0612民初4713号),张俊、程利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鲁02民终3416号)等,主要理由是毕竟公司还是存在两个自然人股东。对于夫妻公司或者父子公司能否直接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地位,笔者认为还是要看具体案件情况,衡量的标准在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是否被破坏,即股东的个人财产是否达到与公司财产混同的程度来予以判断。
二、公司与公司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人格混同,比较容易忽视。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直接规定,但是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即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也明确支持了这个观点。其主要表现为设立或利用多家关联公司,但实质上关联公司的控制人为一人或者同一家庭。根据最高院的指导案例,在这个问题的举证方向主要要证明关联公司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经营混同。当同时满足上述条件时,就可以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人格混同,应当要承担连带责任。
总 结
近年来,人民法院对破解“执行难”问题的手段越来越多,但更多地还是针对被执行人主体为公民个人的情形,对于公司债务的执行问题要谨慎和慎重得多,但是如果债权人遇到执行僵局时,完全可以跳出原主债务的审判思路,考虑股东个人及关联公司与债务公司的关系,寻找突破口,“揭开公司面纱”,要求相关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以维护自身利益。
作者:屠宣铭 律师,泽大乐清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