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视听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性质的认定与保护

某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诉扬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视听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性质的认定与保护

裁判要点

影视作品截图符合摄影作品独创性要件时,可以作为摄影作品保护。

杭州互联网法院十大典型案例:视听作品中截屏取得的单张作品性质的认定与保护

基本案情

原告某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电视剧《小丈夫》及其剧照的相关著作权。在该剧中出现有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镜头。被告扬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上开有一网店,店内展示有一款“小丈夫姚澜同款毛绒玩具真爱松鼠公仔抱枕玩偶送女朋友生日礼物”,页面显示其价格为39-129元,月销量为6,累计评价为0,商品详情页面中使用展示有4张前述《小丈夫》电视剧中女性角色怀抱一毛绒玩具的画面,以及前述剧照(局部)。某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扬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其对电视剧截图享有的著作权为由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索赔2万元。在诉讼过程中,某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类型为摄影作品,主张的权利为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结果

该院于2017年7月19日作出民事判决:一、扬州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二、驳回某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影视作品截图符合法定要件时,可以作为摄影作品单独保护。理由在于:

首先,影视作品的独创性固然体现在动态图像上,但动态图像在本质上是由逐帧静态图像构成。各帧静态图像虽不是静态拍摄完成,但也体现了摄录者对构图、光线等创作要素的选择与安排,体现出了独创性。鉴于影视作品属于在特定介质上对物体形象的记录,当其特定帧图像所体现出的独创性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高度时,该图像便符合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作品和摄影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

其次,著作权法通过对特定类型作品提供有限度的保护以实现其立法目的,为此,著作权法在赋予权利的同时又会对权利进行限制。 但限制权利只是手段,并非目的,在缺乏合理理由的前提下,对符合法定要件的作品不应当拒绝保护。就本案所涉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符合法定要件的特定帧静态图像而言,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不会为权利人带来超出其创造性劳动价值之外的保护,也不会给社会公众添加额外的负担,或损及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

再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虽然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完整享有,但并未排除制片者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中所包含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可能。易言之,制片者同时对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该作品中可析出的其他作品享有著作权并不违反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而将影视作品截图的著作权权利人确定为影视作品的制片人亦符合著作权法法理。

最后,关于单独作为摄影作品保护与作为影视作品一部分两种保护路径的比较,作为摄影作品保护在权利内容、实质性近似的认定、合理使用抗辩成立的可能性等方面均更具优势。另外,与文字作品不同的是,使用文字作品的片段被认定侵权的前提是该片段应符合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要件,即该片段本身亦属文字作品。而影视作品的本质特征在于动态图像,影视作品的截图虽取自影视作品,但已经丧失了“动态”这一基本特征,不应再定性为影视作品,如果将对截图的使用定性为侵害影视作品著作权将破坏影视作品与摄影作品间的界线。另鉴于对影视作品截图可以摄影作品加以保护,故也无需要求相应权利人诉诸反不正当竞争法。

考虑到上述因素,鉴于涉案电视剧特定帧画面达到了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高度,法院认为其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要件的规定,属于摄影作品。扬州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网页中提供该摄影作品,构成对某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浙江某网络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尚不符合承担责任的要件,故无需就扬州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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