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但未通知债权人,其他股东需要承担责任吗?
文 / 林尧
在实践中,公司减资需要经过诸多程序,包括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等,其中公司很容易忽略“通知债权人”这一法定义务的履行。在下面这个案例中,公司在减资时仅在一报纸上进行公告,而未对某一债权人进行通知,后来该债权人竟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责任,真可谓是猝不及防……
裁判要旨
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冯某、C公司
2011年3月29日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电气电工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B公司向A公司购买电气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11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A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设备。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33.3万元,尚欠77.7万元未付。
2012年8月10日
B公司的股东C公司、冯某、陈某召开股东会,通过减资决议,决定B公司减资19000万元,注册资本由2亿元减为1000万元。其中冯某减少19000万元,C公司出资700万元,陈某出资300万元。
2012年8月13日
B公司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验资报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但B公司在减资前未向A公司清偿前述债务。
2016年
A公司因与B公司、冯某、C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B公司向A公司支付货款77.7万元;2、判令C公司、冯某在19000万元减资范围内对应支付货款共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12月6日
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最终认定C公司和冯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应在减资19000万元的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A公司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B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货款。现B公司拖欠不付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A公司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B公司未能在减资时对A公司之债权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现A公司要求其股东冯某在减资范围内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A公司要求C公司在减资范围内对B公司结欠A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A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B公司未将剩余货款给付A公司,构成违约,故对于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货款77万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A公司要求冯某、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9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亦应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公司减资本质上属于公司内部行为,理应由公司股东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通过内部决议自主决定,以促进资本的有效利用,但应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债权人,以避免因公司减资产生损及债权人债权的结果。根据A公司与B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验收、付款条款以及实际履行情况看,B公司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在B公司减资之前已经形成。A公司在订立的合同中已经留下联系地址及电话信息,且就现有证据不存在B公司无法联系A公司的情形,故应推定A公司系B公司能够有效联系的已知债权人。虽然B公司在报纸上发布了减资公告,但并未就减资事项直接通知A公司,故该通知方式不符合减资的法定程序,也使得A公司丧失了在B公司减资前要求其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
根据现行公司法之规定,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股东配合,对于公司通知义务的履行,股东亦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B公司的股东就公司减资事项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东会决议,此时A公司的债权早已形成,作为B公司的股东,C公司和冯某应当明知。但是在此情况下,C公司和冯某仍然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冯某的减资请求,并且未直接通知A公司,既损害B公司的清偿能力,又侵害了A公司的债权,应当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B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C公司和冯某作为B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B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时,股东是否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减资时应对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但并未规定公司不履行该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裁判,本案法院认为应类推适用股东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但亦有法院认为应类推适用股东瑕疵出资的规定,如(2016)苏0581民初8409号民事判决。但不论其适用的法律如何,其判决结果都是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此,为避免此类情况的发生,股东应当督促公司负责减资事务的人员全面履行对债权人通知义务,否则若公司未能全面履行该义务,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债权人仍有权向股东追偿。尤其需要注意的是,通知义务的对象应是所有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因此务必厘清所有债权人而不能有所遗漏。此外,通知义务的履行也应当穷尽所有方式,而并非简单的以登报公告方式履行通知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作者:林尧 律师,二级合伙人,财税法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