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其他事务,给用人单位造成实际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依据相关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刘某与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担任机修工,工作地点为公司位于浦东新区联明路的厂区。在上述地点,刘某存有大量中医药书籍,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为不同人员进行中医诊疗,并留有约185份诊疗记录,并曾在上述工作场所晾晒、加工处理中药材。2015年10月20日,上海某有限公司向刘某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刘某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设备、场地和资源,从事非本职工作的其他盈利活动,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员工手册》和道德行为规范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后刘某提起仲裁和诉讼,主张单位系违法解除,并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是否存在于工作期间从事非本职工作的行为。刘某确认其在工作地点有存放中医书籍、诊疗记录,并存在工作时间晾晒、处理中药,为他人诊疗的行为。刘某表示此仅是其兴趣爱好且限于自身保健的观点,无法成立。结合刘某在工作地点存放的中医药书籍的自认、上海某有限公司提供的刘某晾晒、加工处理中药的照片、录像,以及现场勘验情况,法院确认刘某于2012年至2015年间确有在工作时间,利用公司设备、场地和资源,从事非本职工作的行为,刘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上海某有限公司系合法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关系,综上,法院判决驳回刘某要求上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9万元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应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本职工作,这不但是劳动关系基本特征的应有之义,也是劳动者忠诚勤勉义务和基本职业道德的要求。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利用用人单位设备、场地和资源,从事与用人单位工作无关的其他事务,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经营管理秩序的,用人单位以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解除。本案的处理对劳动者应如何正常履行自身工作职责,恪守劳动者最基本的勤勉义务具有较好的示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