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时间:2023年3月13日
案由:加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A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7月8日签订《设备购销(定作)合同书》,约定由B公司向A公司加工定作塑胶电镀生产线项目设备,合同未约定履行地。协议签订后B公司即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但A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B公司多次催讨货款无果。B公司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欠款人民币84万元,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万元。
A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
2021年12月3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处理。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B公司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货款,B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约定的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交付不动产以外的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B公司的所在地可以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