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谈对 “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识

改判何以发生——哪些当事人更有可能在二审阶段反败为胜?

从一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谈对 “公民经常居住地”的认识

文/周超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如何理解和证明“经常居住地”,是地域管辖中常见的问题。本文笔者结合经手的一起管辖权异议上诉改判的案件进行分析,试给各位办理案件多提供一个思路。

案情简介

何某与陈某因合同纠纷发生争议,何某向A地法院提起诉讼。A地法院受理后,被告陈某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B地,应将本案移送B地法院审理。

经审查,A地法院认为,陈某住所地位于B地,于2019年5月8日暂住于A1地,并于2019年8月3日注销登记;于2020年4月16日暂住于A2地,但同时于2021年4月16日注销登记,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即至起诉时陈某未在本院辖区(A1、A2地均为A地法院辖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陈某的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我院辖区,我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A地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B地法院处理。

收到裁定后,我们仔细研究了陈某的居住情况,调取了相关证据,向A地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难点在于,派出所没有登记陈某于2021年4月16日之后的居住信息,且A2地社区居委会无法出具陈某之后的居住证明,我们如何证明2021年4月16日之后,起码至2021年4月19日起诉之前,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尚在A地。

经过与何某的沟通,我们查询到陈某系A地甲公司(2011年9月8日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并调取了陈某的历年参保记录。该记录显示,甲公司自2014年11月份开始即为陈某缴纳社保,直至2021年5月。

因此,结合陈某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在A地购置房屋情况、开办公司情况、社保缴纳情况等证据,以及何某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4月19日,可以证明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在A地。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的上述观点,认为上诉人何某提供的证据能证明陈某经常居住地在A地,原审裁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学界争议

事实上,由于实践中对于“经常居住地”的证明较难把握,学界对该条要不要修改以及如何修改,各有说法。(以下观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观点一:

建议将经常居住地的定义修改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在起诉时的固定居所。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理由:现如今人口流动频繁,起诉前当事人两年内换几个居住地的情况不少,每个地方均不超过一年,但是由其早已搬离的户籍所在地法院管辖,既不方便当事人诉讼,也不利于人民法院审理和执行。

观点二:

建议将经常居住地的定义修改为:“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居住且已连续居住或者虽不连续居住,但其工作和从事其他社会活动连续一年以上的地方。”

理由:单纯以“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作为经常居住地的确定标准,不符合流动人口的客观实际。有必要修改以客观居住事实为依据,结合当事人的就业、购房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愿和客观事实。

观点三:

反对修改。

理由:无论是缩短居住期限还是增加其他认定标准,均涉及居住证明证据的审查,在实际操作中并不会比现有规定变得更加简单。

实务建议

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

1、就认定标准而言,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司法实践中对于“经常居住地”的理解,从三方面考虑:(1)被告必须在该地住满一年;(2)一年时间必须是连续的,不能中断;(3)到起诉时为止,被告还在该地居住。

笔者认为,首先,“该地”不应当局限于某一个地址或者当事人居住的县、区等基层行政区划。当案件的级别管辖确定后,应当审查在相应的行政区划内的居住情况。若在相应的行政区划内有几次居所的变更,不应当影响经常居住地的认定。

其次,探亲、休假、外出学习等偶尔离开经常居住地的行为,不应当构成“连续居住”状态的中断。

此外,暂住证、居住证等证件的办理或者民警定期走访记载居住信息,本身需要一定期间,加之通常不可能无缝衔接及时办理,如果中间出现几个月的断档,也属于合理情形,不应当一概视为“中断”。

2、就证据收集方面,鉴于派出所民警表示,对非本地户籍居住证的信息管理相对松散,非本地户籍居住者的居住信息只能证明社区民警在记载时间登记时的居住情况。因此,不能当然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所载事项推定当事人的居住情况。

除暂住证或居住证,以及当地管辖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外,各地法院还认可以下几种证明方式:

  • (1)街道办、居委会、村委会、小区物业等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
  • (2)工作单位开具的证明、社保缴纳记录、劳动合同;
  • (3)居住地的房产证,或者租赁合同及房租缴纳凭证;
  • (4)日常缴费凭证,如水电费、卫生费、物管费等。

如果当事人曾在送达地址确认书等文件中载明自己的居住地址,或是经常居住地被法院其他案件确认过,那么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作为认定经常居住地的证据之一。

特别说明:承办人已对案件相关事实做了简化和技术处理。

作者:周超颖律师,民商疑难案件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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