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意见的说明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习近平法治思想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实施好民法典的重要讲话精神,确保各级人民法院统一正确实施民法典,我院在清理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现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2022年11月20日,反馈邮箱:zgfymetwgr@126.com。
最高人民法院
2022年11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合同解释的细化规则】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应当以常人在相同情况下理解的词句含义为基础,结合合同的相关条款、合同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的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的除外;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的,一方主张根据词句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交易习惯的认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经常使用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合同成立与合同内容】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未就价款或者报酬进行协商,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亦无法确定;
(二)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对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实质性影响的内容作出了意思表示,但未与对方达成一致,或者双方明确约定须就该内容协商一致合同才能成立,但事后无法达成合意;
(三)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合同成立条件另有其他约定。
依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于合同欠缺的内容,如当事人无法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四条【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订立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署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当事人一方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对方请求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或者准备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由双方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损失。
当事人一方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实施其他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对方请求赔偿其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扣除其为取得该机会所应支出的合理费用。
当事人主张前款所称“因丧失其他缔约机会而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对其他缔约机会的现实可能性以及损失的大小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合同订立中的第三人责任】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合同的订立基于对第三人的特别信赖或者依赖于第三人提供的知识、经验、信息等,第三人实施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过错,受有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人依据前两款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参照本解释第五条规定予以确定。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或者对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预约合同的认定】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形式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约定该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已就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价格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如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有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第八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认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在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提出的条件是否严重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第九条【违反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以及本约合同履行的可能性等因素,在依本解释第五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与依本解释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确定的损失赔偿额之间进行酌定。
预约合同已就本约合同的主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质性内容达成合意,当事人请求按照如本约合同成立并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计算违反预约合同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格式条款订入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或者通过勾选、弹窗等特别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已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格式条款的认定】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提供同一时期就同类交易订立的不同合同文本,足以证明该合同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的除外。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批准生效合同的法律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对方请求其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反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拒绝履行,经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当事人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
第十三条【备案合同或者已批准合同的效力】合同存在法定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办理财产权利变更登记为由主张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阴阳合同与合同变更的效力认定】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仅以被隐藏合同系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而订立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被隐藏合同作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认定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合同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对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第十五条【名实不符与合同效力】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并据此认定合同效力。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仅是交易链条中的一个环节,且离开整个交易链条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并难以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作出认定的,应当告知原告将参与交易的其他当事人追加为共同被告。原告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违反强制性规定但应适用具体规定的情形】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该规定旨在赋予或者限制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当事人仅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违反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认定无效。在判断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时,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强制性规定的目的、当事人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保护的范围、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社会后果等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合同主体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等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财产;
(三)合同约定的内容本身违反禁止实施犯罪行为、不得实施侵权行为、不得限制个人基本权利等强制性规定;
(四)交易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缔约等强制性规定;
(五)交易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集中交易等强制性规定;
(六)合同违反涉及公序良俗的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交易资质或者未取得法律、行政法规所要求的批准证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不涉及公序良俗以及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已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除外。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具备取得交易资质或者批准证书的条件,但违反诚信原则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又以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公法责任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足以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行为人在订立合同时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犯罪主体是一方当事人还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内容与犯罪行为的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等因素,依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第十九条【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合同效力】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系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制定的具体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合同效力。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第二十条【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转让他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除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取得处分权外,受让人请求让与人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被认定有效后,让与人根据合同约定将动产交付给受让人或者将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转让他人的其他财产权利或者在他人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订立的合同,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构成表见代理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应当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或者前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越权代表的合同效力】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明确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相对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代表权进行的限制,法人、非法人组织不能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据前两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法人、非法人组织向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又不起诉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对人起诉请求其向自己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印章与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或者执行法人、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公章不是备案公章或者系伪造的公章为由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代表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事实,人民法院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但是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依职权或者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申请,责令相对人就订立、履行合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其持有的相关证据。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拒绝提交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第二十五条【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返还权利证书或者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被认定不成立、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第二十六条【价款返还及其利息计算】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有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进行抵销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七条【从给付义务的履行与救济】当事人一方未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义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义务或者赔偿因怠于履行该义务给自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清偿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如无法定无效或者未生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选择请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或者调解书生效时移转至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适用本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担保型以物抵债的法律适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按照原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作出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不履行该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债权人可以申请拍卖以物抵债协议的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债务之间的差额,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另一种方案】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系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移转至债权人,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条【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第三人主张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一条【第三人代为清偿规则的适用】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其股东或者合伙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
第三十二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的债务尚未到期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的债务已经到期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导致价格发生常人无法合理预见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泼、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形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前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