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合伙合同纠纷的几个法律问题
文 / 何钰萍、王立
个人合伙由于其形式灵活、易于发起,不需要形成组织等特征,在商业实践中大量存在,尤其是创业初期的合伙人常采用此类模式。经大数据检索,因个人合伙产生的纠纷不计其数。由于合伙人法律意识的欠缺、合伙经营管理不规范、法律规定存在滞后性等原因,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存在诸多难点。笔者对自己代理合伙合同纠纷案件时遇到的几个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撰写此文,以期帮助大家在遇到此类型纠纷时有一定的借鉴。
一、合伙合同纠纷与合伙企业纠纷的区别
实务中,合伙合同纠纷和合伙企业纠纷易产生混淆。本文所述的合伙合同纠纷是指2021年1月1日新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合同、准合同纠纷”下的二级案由,合伙合同纠纷不同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下的合伙企业纠纷。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规范合伙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民法典》在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增设了“合伙合同”一章,替代了《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七章的相关规定,合伙合同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1)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2)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3)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4)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5)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6)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7)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8)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9)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而规范合伙企业纠纷的主要法律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根据《合伙企业法》相关规定,合伙企业主要包括以下特征:
(1)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3)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4)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书面文件;
(5)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6)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7)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合伙合同纠纷和合伙企业纠纷指向两种截然不同的法律规范,在适用法律、主体、是否形成组织、是否需要登记、经营模式、合伙财产归属、合伙债务承担、解散清算、是否可以申请破产等方面均存在较大的区别。厘清合伙合同纠纷和合伙企业纠纷两种法律关系,对于合伙合同纠纷处理时的办案思路有积极意义。
二、未签署书面协议时合伙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
实务中合伙合同关系与借款关系、租赁关系、雇佣关系等其他法律关系在外部特征上存在一定的相似,容易产生混淆。且由于合伙合同关系很多都基于熟人社会,因此没有签署书面合伙合同但具备合伙其他条件的情形比比皆是,在合伙合同关系认定时会存在一定的难度。
笔者认为参照合同法对于合同订立要件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等的逐步放宽,司法实务中在认定合伙合同关系时,即使合伙人之间未签署书面协议,认定标准也不能过于苛刻。从合伙合同关系的构成要件上看,合伙各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共同出资、是否有共同经营行为、是否存在盈余分配的方案等,是认定合伙合同关系是否形成的重要考量因素。
例如,一方向合伙提供资金,并以此收取资金的固定回报,但其本人不参加合伙经营、不参与合伙的利润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的债务和合伙其他法律责任的,宜认定为借款关系。例如,一方仅向合伙提供某些特定财物例如机器设备的使用权,并且其本人不参加合伙经营、不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债务和合伙其他法律责任,而只是以提供该特定财物取得固定回报的,宜认定为租赁关系。再例如,一方虽然参加合伙经营,但不参与合伙的盈余分配,也不承担合伙经营的的债务和合伙其他法律责任,只取得固定报酬的,则宜认定为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
因此,合伙合同关系认定时,应围绕合伙合同关系的核心要点即“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去组织证据。如果合伙人存在合伙的意思表示、存在共同出资、合伙经营行为,存在共同参与利润分配、约定债务共担等情形的,宜认定为合伙合同关系。除非在诉讼中,即使有一定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可能存在合伙关系,若该证据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亦不宜认定当事人之间构成合伙关系。
三、合伙陷入僵局、合伙合同终止时的合伙账目理清及清算问题
在合伙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中,笔者发现由于管理的松散性、合伙人之间在发生纠纷前对其他合伙人过度信任等原因,往往会导致合伙事务经营管理混乱,合伙财务账目不够规范,给清算带来很大难度。对于合伙支出款项是属于合伙经营支出,或是某个合伙人的“公款私用”,合伙人往往会各执一词。实务中甚至还存在合伙人侵占合伙财产、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
当合伙人之间失去信任产生分歧后,面临合伙合同终止、合伙账目理清及合伙清算的问题时,因《民法通则》和现行《民法典》没有对个人合伙的解散及清算有明确规定,往往较难处理。
针对合伙合同关系未经合伙清算是否可以起诉终止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是直接援引《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认为应该先行终止合伙关系再进行清算;未经清算不得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在合伙未清算、账目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分配盈余、结算亏损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民法通则》并未规定合伙清算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即使合伙未经清算,也不影响原告要求分割合伙财产的诉权。为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而非“案结了事”,确保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实践中,很多案件都是因为合伙关系陷入僵局、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关系并且也无法自行完成清算的情况下,合伙人才选择诉讼这一司法救济方式的。同时,在合伙账目不清、清算陷入僵局的情况下,如果人民法院一味要求当事人自行进行清算或者自行聘请审计师或会计师核算理清合伙账目,如因账目无法理清而一概简单粗暴适用举证规则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驳回原告起诉的做法,有悖于“合伙合同纠纷”这一民事案由设立的初衷。
在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
1、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的规定,对合伙账目中各方不存争议的部分,比如各合伙人已缴付的出资、合伙财产中的固定资产或库存产品等财产的现值,可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先行判决,确定该部分合伙财产的清算分割问题。
2、对其他存在争议的账目上,则尽量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充分核实证据、化解纠纷。
3、此外,如合伙账目有第三方平台的原始数据可以作为支撑,但数据繁多且法院对数据核算审理较为困难的情况下,例如合伙开设的淘宝店铺有支付宝平台提供的交易流水记录,则可以通过积极调查取证、委托专项审计的方式,为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以查清事实,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在穷尽上述办案思路的情况下,如果仍有部分账目确实不清且合伙人也无法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的,对于法院无法查明的部分事实,可以通过调解以尽力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四、律师意见及建议
俗语道“亲兄弟,明算账”,合伙人之间即使感情再好,在合伙开始时各合伙人应事前充分协商,并根据协商结果签署书面的合伙合同,对合伙财产、合伙事务管理、风险和收益、各方权利义务、合伙终结后的解散清算、违约责任等均进行明确约定。
在合伙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合伙事务有异议时,应当提出书面的异议并留存好证据材料。如某个合伙人因其他合伙人违约,拟终止合伙关系时,守约合伙人应发出书面的解除通知及风险告知,对于合伙合同终止期限的确认及通知日后法律责任承担具有积极的意义。
最后,希望在“个人破产”制度日趋完善的今天,立法部门对于个人合伙的解散、清算等进行明确的制度设计并出台相应的法律规范,让实务中“合伙关系终止但无法实现清算”的合伙合同纠纷案件能得以真正的解决。
作者:何钰萍律师,高级合伙人,国际投资与资产管理工作室
王立 实习律师,国际投资与资产管理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