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夫妻共同财产从性质上来说属于特殊的共同共有,特殊之处在于共有人是夫妻。正是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基础具有婚姻关系,所以当夫妻双方离婚时,这种特殊的共有关系不复存在,需要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
但是,在实践中因各种原因,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提出对共同财产分割时,双方的婚姻关系已不复存在,都有哪些情形可以在离婚后提出财产分割?有无诉讼时效限制呢?下面就通过一则相关的实务案例进行分析解读。
案情摘要
1998年3月4日付某与黎某登记结婚。2017年9月28日,付某与黎某在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关于离婚后财产分配,双方一致约定:婚后位于某小区的4栋1601的房产归女方所有;婚后的位于某家园3单元的502室的房产,双方离婚后归儿子所有,过户费由男方支付;奇瑞小轿车归女方所有。
2015年8月14日,黎某购买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41900元。同月20日,该车辆登记在黎某名下。现付某以东风雪铁龙车辆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未处理该财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判要点
付某与黎某于1998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诉争的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于2015年8月14日购买,同月20日登记在黎某名下,属付某与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离婚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对该车辆的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的规定,付某有权要求法院依法分割诉争车辆。
黎某虽然辩称当时双方名下各有一辆车,各自名下的归各自所有,所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未写入离婚协议书,付某对这一事实是清楚的。但是,黎某对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
鉴于双方庭审时均同意该车辆现价值6万元,法院认定诉争车辆价值6万元。因黎某辩称该车辆已被置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经一审法院释明,付某坚持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该车辆归其所有,法院依法确认诉争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归付某所有,付某向黎某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3万元。
裁判结果
综上,法院判决: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归付某所有,黎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车辆向付某交付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付某应于黎某交付车辆之日起三日内向黎某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3万元。
案例评析
该案中,双方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涉及该车辆,而该车辆又在婚后购买,所以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当对该车辆进行分割。黎某辩解由于该车辆登记在自己名下,而双方名下各自有一辆车,因此就未将自己名下的写入《离婚协议书》中,黎某的这种辩解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法院难支持。
经验总结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离婚后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财产分割,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离婚时一致同意不予分割的财产。双方离婚时,自愿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法律予以尊重,该部分财产仍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在符合分割条件时,任何一方可以提出分割请求,无诉讼时效限制。
二、遗漏的财产。离婚时对于遗漏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财产仍属于双方共同共有,任何一方可以再次要求分割,遗漏的财产也没有诉讼时效限制。
三、隐匿、转移、变卖的财产。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有隐匿、瞒报、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对方隐匿、转移、毁损等方式侵害的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自发现夫妻共同财产被侵害之日起三年之内提出。
四、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反悔的财产。一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反悔,如果签署《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或胁迫的情形,可要求撤销其中的财产分割条款,重新分割。但是,应当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一年期间属法定的除斥期间。
五、离婚时不具备分割条件的财产。当事人在离婚时,共同财产尚不具备分割条件,所以暂时不能分割,当分割条件具备时再提出分割请求。例如,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这种情形下法院不会对该房屋分割,只能等分割条件具备时,由当事人协议分割或起诉再行分割。此种情形,理论上也属于无诉讼时效限制,因为双方仍是共有状态。
六、一方违反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约定。离婚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另一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例如,将房屋、车辆等从一方名下过户到另一方名下,交付不动产,支付现金等等。
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后财产分割涉及的情形较多,当事人应特别注意某些特定情形下的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过期就丧失胜诉的希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