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权人发出解除通知后又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或未发出解除通知而迳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如何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
我们认为,按照合同解除权属于简单形成权的理论,其行使应不以诉讼为必要,即依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可以产生解除的法律效果,原则上,解除权人应当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如在诉讼前,解除权人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对方有异议提起诉讼或解除权人直接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合同解除的效力,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即为合同解除之日。但解除权人未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迳行起诉或反诉要求解除合同,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也应当判决解除合同,为避免诉讼拖延影响当事人利益,合同解除的时间可以确定为法院传票送达时间,合同相对方有多方当事人的,以最后收到传票一方的送达时间为合同解除时间。当事人双方对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法院审理后认为主张解除的当事人无合同解除权,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但当事人在诉讼中均同意解除合同的,可以双方合意解除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时未提出解除的请求,但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对方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解除的,可以诉讼请求通知到对方之日为合同解除日期。
二、诉讼中,当事人不主张解除合同,法院可否依职权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诉争合同属于法律或事实上履行不能,或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不予变更而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法院对于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是否应当进行实质审查以及审查的程度如何把握?
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的,法院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把握裁量权的行使,一般不应轻易否定当事人约定的效力。合同相对方如认为该约定具备应当撤销或变更的事由,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变更。法院如认为该约定存在歧义、模糊或其他需要通过解释予以明确的情形,可以依申请或依职权对该约定进行解释。
四、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解除权行使条件,但经审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但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法官是否应当释明当事人变更解除权行使依据?
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原则上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对方有异议而主张或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法院经审查合同不具备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应释明当事人针对合同能否继续履行陈述意见并举证,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虽不具备约定解除权行使条件,但也不具备法定的继续履行条件的,应当判决解除合同。
五、客观原因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有哪些?
《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事由基本可以分为,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的履行障碍以及债务人违约导致的合同履行障碍。客观原因导致合同的履行障碍包括不可抗力、情事变更以及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非当事人可以控制并足以导致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例如《旅游法》第6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旅行社、旅行辅助人尽合理注意义务仍不能避免的事件影响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可以解除合同。
我们认为,需要注意的是,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合同解除不是通过赋予当事人以解除权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进行裁决来实现的。另需注意的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要求,法院应当慎用情势变更原则,法院决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判决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的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目的是指单方合同目的还是双方合同目的?
多数意见认为,大多数合同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具有对抗性,因此,合同目的具有具体性,几乎不存在合同双方共同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应当是合同某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
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主要债务的范围如何确定?
我们认为,合同履行中的债务分为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给付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主给付义务是足以确定某一合同债务类型的合同义务,如买卖合同中买方的付款义务与卖方的交付义务。从给付义务的内容非常广泛,包括相关从物的交付义务。《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其他双务合同可以引用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三)项的主要债务应当是指主给付义务。
八、合同一方当事人以相对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解除合同是否必须以催告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为前置条件?
我们认为,按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迟延履行行为只有达到足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根本违约程度时,非违约方才可以不经催告而迳行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迟延履行行为是否属于根本违约行为的认定应结合履行期限是否是实现合同目的必要因素、迟延履行后继续履行是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市场行情是否因迟延履行发生重大变化等综合判断。
九、分期分批履行的合同,债务人违反某一期履行义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多数意见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一百六十七条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定,但需要结合个案的情况。
附: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十、合同附随义务的违反是否能够导致合同的解除?
我们认为,附随义务并非合同当事人明确约定的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并且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一种合同义务。附随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利益以及订约目的的影响在不同情况下表现也存在很大不同,法院对于违反附随义务而解除合同的认定应当慎重,在足以影响合同义务履行的效果的情况下,也可以判决解除合同。
十一、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未生效合同能否解除?
多数意见认为,无效合同不得解除;可撤销合同属于暂时生效的合同,同时享有撤销权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要件具备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可以解除,未具备有效要件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解除。未成立合同不能解除。未生效合同(如未经批准前的外商投资合同)双方实际进行了履行,一方违约导致解除事由出现,享有解除权一方可以行使解除权。
十二、当事人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法定情形有哪些?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合同任意解除权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有观点认为,对于当事人行使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应当给予必要限制,例如有偿的委托合同,如果允许受托方行使任意解除权,将可能损害委托人利益,有失公平。此外,关于当事人可否通过约定排除或限制法律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限制任意解除权有其必要性。实践中对上述观点应当给予重视,对是否支持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合同,法院应慎重对待。
十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受除斥期间的限制?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受除斥期间的限制。《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时,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如何确定,尚无明确规定。个案中,应结合具体合同性质、合同继续履行的可能性、合同解除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合理平衡双方利益,对是否适用除斥期间作出综合判断,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适用条件的,应适用该司法解释关于解除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十四、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否自行指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无权自行指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除非合同有约定或者依据交易惯例一方当事人享有此权利。
十五、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如何确定?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解除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分别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和催告后的合理时间予以确定。关于催告后的合理时间,可以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亦未催告的,可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合理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参照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我们认为,需要注意的是,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对此问题不予审查。但在合同解除权的问题上,法院应当主动审查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是否届满。
十六、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可否撤销该解除通知?
我们认为,在审判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合同一方基于合同解除的条件已经成就,向对方发送了解除通知,对方并未提出异议并已经基于收到解除通知就合同解除的后续事宜进行了相应安排,此时,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方不得撤销该解除通知。如果一方发出合同解除通知,在对方提出异议的情形之下,发出通知一方又撤销解除合同通知的,可以视为双方一致同意合同继续履行。
十七、对当事人滥用合同解除权,应如何进行限制?
多数意见认为,合同解除权滥用,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守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但是该守约方在合理时间内没有行使解除权,经过较长时间以后,当违约方出现新的违约行为或者出现新的情势时,守约方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想要摆脱该合同的束缚,进而以违约方之前的违约行为为由,行使解除权。
合同解除权失权,是对合同解除权滥用的限制。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一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使权利还存在,也不应准许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合同解除权的失权,是指按照正常交易人的判断标准,如果相对方有理由相信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不会行使其权利,并据此做出相应的交易安排,在此情况下解除合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合同相对方合理的信赖利益,就不应支持享有合同解除权一方行使其解除权。
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因承租人曾迟延交付某一期租金享有合同解除权,出租人未行使该合同解除权,承租人继续交纳租金且出租方也接受了后续租金。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解除合同并继续收取后续租金,使承租人有理由认为出租人不会再因该迟延交付租金行为行使合同解除权。现出租人以承租人曾经迟延交付一期租金并达到合同解除条件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法院不应支持。
十八、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否应当考虑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
我们认为,上述问题涉及合同约定的严守与权利行使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等问题,比较复杂。在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行使条件已具备,但违约行为较为轻微,合同解除将导致违约方遭受巨大损失的,在个案当中,法院应合理平衡双方利益,慎重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十九、合同当事人有多方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需要向所有当事人发出?
多数意见认为,解除合同的通知是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般规则是由所有解除权人向所有相对人行使解除权,故需要通知合同的所有当事人才能产生整个合同对所有当事人都解除的效果。
二十、对合同解除有异议一方请求确认合同解除效力是否受期间限制?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符合合同解除形式要件的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内行使异议权的,异议权丧失,合同无争议地解除;如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无权解除合同,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异议方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解除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十一、判决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及违约责任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我们认为,合同解除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问题较为复杂,原则上应区分具体的违约行为来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对于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可以主张固有利益损失。对于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可否主张因合同继续履行可以获得利益,学理上认为合同解除后非违约方因对方当事人违约行为而遭受的损失没有因合同解除而得到清算,依据完全赔偿原则,应当允许非违约方主张履行利益损失,但应当扣除因合同解除没有支出的费用,在实践中对此观点可予酌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