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申请书
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
住所地:上虞市百官街道德盛路73-79号
负责人:周镔
被申请人: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北苑小区47幢3-601室
法定代表人:杨丽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路350号
法定代表人:骆海边,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孙*宏,汉族,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7251****14,住址: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一组。
被申请人:陈*华,汉族,女,1951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3072****12X,住址:义乌市稠城街道楼西塘村一组。
申请事项:
1、请求强制执行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依(2014)浙虞证内经字第102152-10215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作出的(2015)浙虞证内经字100788号《执行证书》所确定的债务。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利息11690529.84元,罚息4945264.92元、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证费300000元、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4年8月5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卧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90000000元。被申请人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于2014年8月5日签订《抵押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申请人义乌市东吴工艺品有限公司、孙建宏、陈凤华分别与申请人、被申请人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方对上述《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均进行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现因被申请人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申请人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向浙江省上虞市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截止2015年4月8日,被申请人金华市宏标贸易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90000000元,利息11690529.84元,罚息4945264.92元未付。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
二O一五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