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股东间可以约定一方股东放弃分红,而由其他股东向其支付固定收益
裁判要旨
公司股东间约定一方股东放弃分红,而由另一方股东向其每年支付固定收益的,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当事人主张该约定因违反风险共担原则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浙江纳海公司的原股东分别为陆国伟、高海云(系夫妻),各持有60.5%、39.5%。
二、2011年9月28日,陆国伟、高海云与绿地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陆国伟出让20.5%股权,高海云出让39.5%股权,转让价格总计为22,860万元,绿地公司分三期支付。双方同意由绿地公司负责并安排浙江纳海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陆国伟、高海云不参与,陆国伟、高海云承诺在实际收取约定收益的前提下,放弃对浙江纳海公司分红和新增投资部分的净资产增值的权益;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高海云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计15240万元的10%作为约定收益(第八年起,双方另行评估商定每年递增比例)。
三、2012年2月8日,陆国伟与绿地公司又签订《股东协议》,再次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红;绿地公司每年支付给陆国伟股权转让基准日40%股权总价(1524万元),同时陆国伟有权按公司法规定享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权益。
四、2012年2月22日,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五、后绿地公司未向陆国伟支付2012年度-2015年度的固定收益,陆国伟诉至法院,本案经上海市一中院一审,上海高院二审,均判决绿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陆国伟支付固定收益及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中,绿地公司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对此,法院认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案涉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为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股东间可以约定一方股东放弃分红,而由其他股东向其支付固定收益,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是有效的。
二、但是,股东间并不能约定无论公司收益情况如何,股东有权每年从公司获取固定的收益。这是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只有公司在有净利润并弥补之前的亏损后才能进行分红,如股东在不符合分红条件的情况下从公司获取固定收益,将会构成抽逃出资,损害了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 尽管股东之间可以约定公司股东向其他股东支付固定收益,但我们建议股东在订立该等条款时将有关配套条款一并制定好,例如,应约定该等股东是否放弃按照出资比例分红,以及如遇其他股东退出时或公司解散、清算时该等固定收益如何处理等等,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由此可见,重大合同的起草绝对是一项体系性、制度性的设计工程,不仅要约定正常情况下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安排,也要同时预见到如一方违约或因不可抗力出现时应当如何调整,否则就是一份有缺陷的合同,可能会给自己日后造成很大的困扰和陷阱,甚至从此陷入无休无止的诉讼之中。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否有效。对此,绿地公司认为,约定收益条款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和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强制性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陆国伟则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是股东之间自愿、平等协商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任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有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股东协议》均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系争约定收益条款是上述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不可分割的部分,是股东间平等、自愿协商后对于公司管理权、股东分红权及一方股东支付另一方股东固定收益等的特别安排。该约定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有效。绿地公司又认为,约定收益条款涉及的固定收益表面是由一方股东绿地公司支付另一方股东陆国伟,实质是公司支付给陆国伟的分红,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案件来源:绿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与陆国伟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沪民终497号]
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斌 (北京两高重大疑难案件中心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