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一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快递请签收
文/叶芸函
所有读者,昨晚的“双十一”狂欢夜,年度爆品都抢了吗?几百亿项目的尾款都付了吗?你的钱包都被掏空了吗?快递都收到了吗?
在各电商双十一“战报”频传之际,我们今日来讨论一个严肃话题:当你的另一半刷爆信用卡时,这笔“消费债”你要不要一起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作出如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结合以上规定,在思考要不要一起还“消费债”时,先进行灵魂“拷问”:另一半信用卡消费时,我是不是已在信用卡透支系列合同上“共债共签”?我的另一半是不是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掏空钱包?
在衡量信用卡消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最重要的标准是“这些是否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即一方刷卡消费的范围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
让我们一起先看几例案例:
案例一:王某与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2021)浙01民终1131号】
王某与房某系夫妻,房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购置一辆汽车,王房双方均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银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后双方离婚时约定涉案债务由房某一方独自承担。因房某违约未及时还款,银行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先后起诉要求双方履行债务。王某答辩称,其是在被欺骗或胁迫之下签订案涉合同,并且双方已在离婚协议中对涉案债务承担作出约定。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合同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在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被欺骗或胁迫之下签订案涉合同,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并且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房某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债务的约定已取得债权人同意,故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小结:本案满足夫妻共同债务“共债共签”原则。王房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车共同签订《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及《担保服务合同》,双方已对该笔借贷债务达成合意。在借贷发生后,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不论其在离婚时对债务进行如何分割,仅为夫妻双方之间的内部约定,发生对内效力,不能以此来对抗债权人的诉权,双方须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债务。
案例二:贺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粤01民终12715号】
余某为购车,向工商银行某支行申请个人汽车信用透支贷款,在贷款申请表中均有其配偶贺某的签名。后因余某违约,工商银行某支行起诉要求余某、贺某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和透支利息等费用。贺某答辩称,涉案贷款合同及其相关文件项下的所有签名均非本人签署,其对贷款事项完全不知情。直至起诉之时,贺某才知晓涉案车辆存在贷款。而且涉案贷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贺某系家庭主妇,日常生活期间根本无需使用涉案车辆,加之涉案车辆价值巨大,己远远超出日常生活用品的范围,不能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本案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购车借款发生在余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在借款两年后离婚,且结合贺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显示,在离婚时双方在协议中对涉案车辆这一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协商处理。故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余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由两人共同偿还。无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及《抵押合同》上是否是贺某的亲笔签名,均不影响其承担还款责任。
小结:本案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主要是结合案涉借款的用途、发生的时间以及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的约定三方面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在是否“共债共签”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并不会直接要求债权人举证,而是会结合涉案家庭的情况,充分考虑借款的用途以及一方借款是否超越家事代理权进行综合判断。
案例三:林某荣、林某群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信用卡纠纷案【(2018)粤2071民初15484号】
林某荣以个人名义向中国银行某分行申领信用卡,因拖欠信用卡卡项未还,中国银行某分行起诉要求林某荣与其配偶林某群共同还款。林某群主张其对林某荣申领信用卡并不知情,且根据涉案信用卡消费流水显示,林某荣每月的刷卡消费基本上是用于自己购买奢侈品的消费,明显超过家庭生活日常生活所需费用。
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从银行提供的涉案信用卡欠款明细来看,出现多笔大额消费,显然已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林某群对此明确表示并不知情也不予确认,同时银行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用于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林某群无须承担该笔债务。
小结:从“满足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角度出发,结合家庭实际生活状况考虑,当夫妻一方透支信用卡主要用于购买自身奢侈品等超前消费,且另一方未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时,该笔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例四:孙某与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020)鲁10民终2332号】
孙某与于某离婚后,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包括信用卡欠款、网络贷款欠款约28万元。于某答辩称,孙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某对每次借款的用途均不知情,且孙某借款系个人挥霍,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法院最终认定,从孙某提交的支付宝和微信的消费情况看,该部分花销基本属于日常生活消费,未有明显不合理的大额花销,且不仅仅是其个人的消费支出,也包括了于某及其婚生子的共同消费,从正常的家庭生活负担、风俗习惯等方面综合分析,同时考虑到孙某婚后生育期间,无工资收入,孩子刚出生花销较大的实际情况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三个人计算为宜,同时考虑到孙某主张的债务中包括其婚前个人信用卡欠款及后续的利息,故本院酌定债务总额本息按照16万元计算,由孙某、于某1各承担一半。
小结:在本案中,审理法院通过分析借款资金流向,认定孙某的支出主要用于家庭共同消费,并结合孙某婚后生育期间,无工资收入,孩子刚出生花销较大的情况,综合认定相关负债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同时,审理法院将一方家事代理的额度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进行量化的做法值得参考。
案例五:许某、戴某与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20)浙05民终1515号】
因透支信用卡,许某被某农商行起诉要求及时还款,同时农商行要求其配偶戴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戴某主张,本案借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分居期间,结合借款金额来看,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而且从资金流向看,案涉借款没有一笔转给上诉人,也没有用于衣食住行、日用品购买等消费支出记录,且许某多次将款项转给其母亲孙某,法院应当对该笔借款是否超出“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进行全面审查。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涉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部分款项系用于归还该福农卡借款或支付该福农卡借款产生的利息,同时结合孙某曾帮助许某、戴某承担家庭事务且通过其他账户为许某还款,且许某曾将款项用于戴某公司经营使用等情况分析,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许戴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小结:在本案中,审理法院重点考虑银行借款的去向,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对该借款用途的陈述、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负债情况、借款发生金额、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随着大众家庭生活水平的显著提高,很多家庭习惯于以分期、预支的方式进行消费,司法实践中也普遍接受借贷之债也可以成为“满足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1]
关于“家庭日常生活”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主要采取的是金额与用途相结合的标准。其中关于金额,例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浙高法〔2018〕89号中规定,“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可作为法院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量因素之一。另有观点认为,家事代理的额度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中对小额诉讼的规定,即数额计算标准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2]又如案例四中,审理法院按照当地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对日常家事代理的额度进行量化参考。
关于用途,司法实践中的理解较为相似,包括夫妻双方及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通常必要的一切事项,“一家之食物、光热、衣着等之购买,保健(正当)娱乐,医疗,子女的教育,家具及日常用品之购置等”[3]。结合上文案例二,有些法院认为购置车辆而进行的分期付款借贷消费,也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但上述列举事项不应包括奢侈性消费或过度消费。[4]结合上文案例一,夫妻一方使用信用卡为自身购买大量奢侈品时,应结合家庭实际生活状况,如属超前消费且另一方尚未对夫妻共同债务意思表示进行追认时,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如未能举证证明,这类债务应认定为借款方的个人债务。
综上,关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界定,应关注资金的具体流向,结合特定家庭的社会状况与生活水平来综合判定借款消费的额度是否属于日常家事代理的额度。
回到前文的灵魂“拷问”,当信用卡信用额度较小的情况下,即便夫妻双方未“共债共签”,当你的另一半为了家庭日常生活而掏空腰包时,你应当与TA一同承担这甜蜜的负担。
[1]王轶、包丁裕睿:《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规则实证研究》,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13页。
[2]王池:《从审判实务视角透视民间借贷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载《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4年第3期。
[3]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80年版,第284页。
[4]叶名怡:《“共债共签”原则应写入<民法典>》,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1期,第100页。
作者:叶芸函 实习律师,婚姻家事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