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文 / 林尧 —
众所周知,目前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的过程中,只要材料形式上符合了登记机关的要求,就可以办理工商登记。这种采取形式审查的做法,虽然方便了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股东,但也导致公民个人身份证被冒用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今天的这个案件中,则是公司某一股东利用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的“漏洞”,在未告知另一股东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而公司的债权人则抓住这个机会,要求不知情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
一、裁判要旨
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公司注销登记,公司的主体资格即已恢复,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清算通知和公告义务即注销公司为由,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
2014年5月20日,B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股东为黎某、卢某,两人各持50%股份。
2018年6月7日,B公司股东会决定解散公司,且已清算完毕,同意公司注销登记,该决议下方有黎某、卢某签名。
2018年6月14日,B公司公司被注销登记。
2019年6月3日,A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原告认为被告黎某、卢某未通知解散清算事宜即办理注销公司手续,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请求两被告对B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11月14日,卢某以B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注销《营业执照》为由向当地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予以受理。
2020年7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黎某对B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后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卢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某亦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2020年7月9日,二审期间,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准予当事人注销登记的决定。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B公司的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2020年10月28日,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黎某作为B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导致原告作为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黎某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卢某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现有证据显示《B公司股东会决议》、《B公司清算报告》中“卢某”的签名笔迹并非被告卢某本人所签,即被告卢某并未参与清算B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卢某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某认缴的出资额为250000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4年4月30日,但因B公司已注销,且无证据显示B公司尚有资产可供清偿债务,故被告卢某应当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
卢某以B公司涉嫌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注销《营业执照》为由向监督管理局举报,该局于2019年11月14日予以受理。
2020年7月9日,该局作出撤销登记决定书,认为“当事人提交假冒‘卢某’签名的材料办理公司注销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构成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本局决定撤销2018年6月14日作出的准予当事人注销登记的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卢某二审提交的证据可知,B公司2018年6月14日的注销登记已被公司登记机关撤销,B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经恢复。因此,A公司以B公司结欠货款未付,黎某、卢某未经清算即注销B公司,及未足额出资为由直接请求二人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实务经验总结
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黎某对B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卢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在二审判决时法院却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而导致本案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发生扭转的关键事实在于,二审期间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撤销B公司的注销登记的决定。这一行为使得B公司的工商主体资格得以恢复,导致股东清算责任的前提不复存在,即原告无法基于清算组未履行清算通知和公告义务而追究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判决从法律适用上看并无大碍,但仅凭“虚假签名”这一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就推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并给公司债权人产生了损害似乎于理不合。这实际上涉及到行政法相关问题,即本案监管部门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行为是否得当?
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均未对“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注销登记时需进行实质审查”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在司法判例中,部分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注销登记时,要充分考量撤销注销登记引发的社会效果。
在笔者看来,本案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撤销注销登记决定缺乏必要性与合理性,具体体现在:卢某作为持公司50%股权的大股东却不知公司注销事宜存在疑点,且公司已经注销两年并已进行清算,也不再具备公司法律特征,撤销注销登记可能会对既存的社会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不良影响。
但令人叹惋的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行政登记纠纷,法院并不能逾矩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基于该撤销注销登记决定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可谓无奈之举。
案例来源
一审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0605民初12720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7月3日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0)粤06民终9029号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0年10月28日
评论列表(1条)
这就是猪狗的法律。这法院真够坑人,恢复的公司还有鸟用,改走的账,早给走了。法官你知道他为什么去注销公司吗?他把公司注销了,他就可以把原来这公司的合同作废,签到其他公司去,你后面恢复还有鸟用,为什么我会说这是猪狗法律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