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8〕18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确保公证债权文书依法执行,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第二条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第四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包括公证证词、被证明的债权文书等内容。权利义务主体、给付内容应当在公证证词中列明。
第五条 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债权文书属于不得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文书;
(二)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债务人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
(三)公证证词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或者给付内容不明确;
(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
(五)其他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
第六条 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同时包含主债务和担保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执行;仅包含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包含担保债务的,对主债务部分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七条 债权人对不予受理、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申请复议期满未申请复议,或者复议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 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期间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自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债权人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申请执行时效自债权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中断。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并结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确定给付内容。
第十一条 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文书中载明的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的,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载明的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的上限,被执行人主张实际超过的,可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
(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
被执行人以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实体事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在不予执行案件审查期间一并提出。
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同一被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不予执行事由在不予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后知道的,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必要时可以向公证机构调阅公证案卷,要求公证机构作出书面说明,或者通知公证员到庭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被执行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公证债权文书部分内容具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裁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公证债权文书违背公序良俗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十条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不予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申请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务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债务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判决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同时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
(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
债权人提起诉讼,诉讼案件受理后又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的,诉讼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债权人请求继续执行其未提出争议部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债权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答记者问
问:我们注意到《规定》专门就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应当提交的材料作了规定,与其他执行依据相比,有何不同?
答:与判决、仲裁裁决等法律文书的执行略有不同,赋强公证程序中除公证债权文书之外,还存在执行证书这一特有文书。执行证书是在长期实践中探索形成的经验,在核实债务履行情况方面起到积极作用,故《规定》明确,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时,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外,还应当一并提交执行证书,用以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债权人申请执行时未提交执行证书的,则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其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问: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年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限,但当事人主张实际超过的,执行程序中如何审查认定?
答:《规定》关于利息区分执行的条款,仅针对的是公证债权文书明确载明的年利率超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上限的情形。这是人民法院在执行实施中依职权主动审查的内容。根据目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判决支持的利息有24%的利率上限规定,人民法院运用公权力对公证债权文书予以执行,也应当遵循这个标准。通过计算执行标的,人民法院以执行通知、裁定等方式明确告知当事人超出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当事人如对该行为有异议,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如果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年利率未超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上限,债务人主张存在以“违约金”“服务费”等情形变相突破上限的,或者主张存在“利滚利”“砍头息”等情形实质超过上限的,因属于实体争议,不适用利息区分执行的规定,债务人可以依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通过提起诉讼予以救济。
问:将不予执行程序进行细化,区分程序和实体问题,分别通过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和诉讼程序处理,主要基于何种考虑
答:此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较为粗疏,尤其是申请不予执行事由宽泛,提出申请的期限没有明确限制,导致有关不予执行的审查裁量标准难以统一,被执行人动辄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严重影响了该类案件的正常执行。同时,不予执行裁定去除了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但并不具有最终认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仍需通过诉讼取得新的执行依据,不仅增加司法成本,更不利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以及债权人及时实现权利。经过深入调研,《规定》最终改变了过去不予执行审查 “一刀切”的粗放式做法,细化了不予执行程序,分别对程序问题和实体问题设置了不同救济途径。首先,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不予执行,我们对事由作了列举式规定,为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其次,通过诉讼请求不予执行,我们限定为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等三类实体事由。针对两种救济路径,《规定》均对提出申请或者请求的时间、审查处理程序、执行程序的走向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当然,除了通过不予执行和诉讼进行救济之外,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还可以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请求公证机构撤销或者更正公证债权文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问:允许当事人就实体争议直接提起诉讼,会不会出现滥诉的问题,是否会导致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程序受到阻碍?
答:如何避免滥诉是我们在起草《规定》过程中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与司法部等有关部门作了大量沟通,也进行了反复论证。应该说,允许实体争议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更能够确保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促进公证债权文书得到依法执行。
对于持有公证债权文书的债权人来说,毫无疑问,申请执行是最经济、最快捷、最稳妥的权利实现路径,因此,在公证债权文书内容符合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债权人不会选择提起诉讼。对于债务人而言,允许实体争议进入诉讼也不会导致程序滥用。其一,不予执行案件当事人无需缴纳诉讼费,诉讼案件则收取诉讼费,出于经济考量,与此前笼统通过申请不予执行予以救济相比,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意愿不会高于申请不予执行。其二,从数据上分析,以2017年为例,全国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案件数量,仅占全部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数量的2%。据此可以推断,允许实体争议直接进入诉讼,不会因此出现大量的诉讼案件。其三,诉讼不会必然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在取得生效判决之前,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应当依法执行。《规定》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的时间和事由都作了明确限制,同时合理设置了执行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明确规定债务人提起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确保执行程序不受阻碍,防止恶意诉讼。但需要特别注意,公证债权文书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发现相关债权涉及“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