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
2018年1月17日,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做出明确规定。本期归纳整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1、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以及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等需要所负的债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经营的,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的,除另有约定外,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如果离婚时没有积累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共同债务,或夫妻约定婚后财产分别所有的,应由双方协议确定清偿责任;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判决由一方清偿或由双方分担清偿责任。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且该负债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密切联系,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华伟明与徐静娟、许洪标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516号
最高院认为: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且该负债是基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产经营活动,与夫妻共同生活存在密切联系,则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李大红与安英杰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908号
最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作为当事人主张二审判决违背法院民一庭答复和复函的认定,但相关答复和复函仅是针对个案相关情况作出的处理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也即,就个案处理而言,并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一概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还应考量该担保之债与夫妻共同生活是否密切相关。
案件: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江苏省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一方作为当事人举示的收款及还款的证据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款直接用于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而未用于其家庭生活,故该不予承担本案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实务要点二: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其对该债务的认可不能产生自认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赵俊诉项会敏、何雪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认为:
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二、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三、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三:
在遗产继承案件中,意图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增加自身财产比重,但因无法举证证明“共同债务”的成立,导致败诉结果。
案件:单洪远、刘春林诉胡秀花、单良、单译贤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第115期)
江苏省高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本意在于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涉及夫妻内部财产关系的纠纷时,不能简单依据该规定将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人民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关于夫妻对外债务纠纷的生效裁判,也不能当然地作为处理夫妻内部财产纠纷的判决依据,主张夫或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项债务确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实务要点四:
对外担保所负的债务并非因日常生活进行的财产处理,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夫妻双方签字确认的情形除外。
案件:河北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亚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847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东建公司主张赵亚东、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借款的偿付责任的问题。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借款协议》时,赵亚东提供担保责任,以其信誉、人格、财产为华庭公司提供担保。李海燕与赵亚东系合法夫妻,李海燕同时又系华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东建公司与华庭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李海燕、赵亚东均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李海燕、赵亚东对担保行为以及由此带来的相关法律后果达成了合意,作为李海燕对赵亚东的担保行为是明知的,且属于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认可的担保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东建公司诉求赵亚东、李海燕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返还债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五: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对方借款,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案件:潘汝佳、项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39号
最高院认为:
关于案涉10万元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由夫妻共同承担的问题。该10万元借款发生在潘汝佳与项阳婚姻存续期间,潘汝佳在此期间向当时的配偶项洋出具《欠条》,该行为本身即表明,双方对于项洋以个人名义出借给潘汝佳个人的债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故该项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二审判决认定潘汝佳承担该1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下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审理的相关案件进行梳理。
实务要点六: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件:王婷婷与重庆钢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光灿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70号
重庆市高院认为:
本案中,刘鑫对银丰小贷公司所负的借款债务系发生于刘鑫、王婷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婷婷并未能够举证证明该借款债务系银丰小贷公司与刘鑫明确约定为刘鑫个人债务,亦未能够举证证明王婷婷、刘鑫存在有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被银丰小贷公司知晓。
实务要点七: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内蒙古天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郭和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018号
最高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案涉债务是否属于郭和平、王春梅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从现有证据看,案涉债务虽发生于郭和平、王春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以郭和平个人名义负担,王春梅并未在借款协议、投资协议中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因此案涉债务不是郭和平、王春梅共同意思所负的债务。其次,从二审查明的债务用途看,案涉借款4150万元实际用于金阳明苑项目的工程项目建设,未用于郭和平、王春梅的共同日常生活,不能认为是属于二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第三,从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债务发生时,虽然王春梅持有或者通过博隆公司间接持有明和阳光置业公司的股份,但明和阳光置业公司在此之前已将案涉项目转让给内蒙古中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鼎置业公司),在此之后案涉项目以中鼎置业公司名义进行开发,而王春梅并未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中鼎置业公司股份,因此,王春梅不能从中鼎置业公司经营案涉项目中受益。即使王春梅通过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获益,但由于明和阳光置业公司转让案涉项目的时间先于案涉债务的时间,因此,亦不能认定王春梅是与郭和平共同经营案涉项目获益。第四,郭和平、王春梅在本案诉讼期间离婚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夫妻双方自由处分各自财产权利的行为,如果债权人认为上述行为对于债权人不利,可以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由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属于郭和平个人债务并无不当。另外,在郭和平、王春梅之间的离婚协议未经确认无效或撤销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引用离婚协议的相关内容并就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未剥夺天丽公司的诉讼权利,适用法律不存在错误。综上,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无不当。
法律规定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巳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