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2017年公报案例要点汇编

最高院2017年公报案例要点汇编

编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全年出版12期,共刊载最高法院以及各地法院典型案例(含裁判文书)4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1篇,全国各地法院案例23篇。案例涉及最高法院二审、申诉、再审等案件,也涉及各地法院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初步统计,不服地方高级法院生效裁判,向最高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13件,其中3件被最高法院驳回再审申请,其中10件案例再审申请得到最高法院支持或部分支持,再审申请成功率约77%。全国地方法院案例23篇案例中,刑事案件2件,行政案件3件,民商事案件16件,海事案件1件,知识产权案件1件,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商标权纠纷、劳动争议、公司股权、行政优益权等案件类型,且案例均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值得同类案件参考借鉴。编者认为,全年44篇案例,均具有很高的学习研究价值,值得借鉴参考。值得收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5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3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合同法402条适用、商标注册中不良社会影响的判断、征收补偿程序、劳动者留置权、保险代位求偿权等法律问题。

案例1:厦门航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南钢金易贸易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厦门市东方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仅仅适用于单纯的委托合同关系。实践中因委托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往往不仅仅涉及委托关系,还可能涉及买卖、借贷以及担保等多重法律关系。在此情况下,如简单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但书前的规定,可能损害委托方合法权益,故应综合考虑全部案情,谨慎衡量,正确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案例索引:(2014)民申字第2225号

案例2: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万佳建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某标志具有宗教含义,则无论相关公众是否能够普遍认知、该标志是否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通常可以认为该标志的注册有害于宗教情感、宗教信仰或者民间信仰,具有不良影响。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21号

案例3:山西省安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案

裁判摘要:有征收必有补偿,无补偿则无征收。征收补偿应当遵循及时补偿原则和公平补偿原则。补偿问题未依法定程序解决前,被征收人有权拒绝交出房屋和土地。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80号

案例4:长三角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诉卢海云返还原物纠纷案

裁判摘要:留置权是平等主体之间实现债权的担保方式;除企业之间留置的以外,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处于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对用人单位供其使用的工具、物品等动产行使留置权,因此类动产不是劳动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动债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主张。

案例索引:(2014)锡民终字第1724号

案例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诉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根据该条款的文义及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必须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为前提,这里的赔偿请求权既可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实施的侵权行为产生,亦可基于第三者的违约行为等产生,不应仅限于侵权赔偿请求权。

二、施工过程中造成发包人的设备毁损灭失,承包人以其对该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且发包人已对该设备投保财产损失保险为由,主张驳回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求偿权请求的,因承包人虽对施工所涉发包人设备也具有保险利益,但该保险利益系责任保险利益,不同于发包人对其设备具有的所有权保险利益。保险利益不同,可以投保的保险类别亦不同,不能相互替代。承包人欲将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应当投保相关责任保险,而不能借由发包人投保的财产损失保险免除自己应负的赔偿责任。故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案例索引:(2012)苏商再提字第003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2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行政强制措施合法性审查、建设工程领域执行异议之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问题、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问题的理解适用,很有参考价值。

案例1:刘云务诉山西省太原市公交局交通警察支队晋源一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案

裁判摘要: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行政机关既要严格执法以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也要兼顾相对人实际情况。行政处理存在裁量余地时,应当尽可能选择对相对人合法权益损失最小的方式;实施扣留等暂时性控制措施不能代替对案件的实体处理,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处理的,构成滥用职权。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行再5号

案例2:李建国与孟凡生、长春圣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摘要:一、法律规则是立法机关综合衡量取舍之后确立的价值评判标准,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规则,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适用时不应受到某些特殊情况或者既定事实的影响。

二、分公司的财产即为公司财产,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确立的基本规则。以分公司名义依法注册登记的,即应受到该规则调整。至于分公司与公司之间有关权利义务及责任划分的内部约定,因不足以对抗其依法注册登记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第三人。

三、遵法守法依法行事者,其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法律保护;不遵法守法甚至违反法律者,因其漠视甚至无视法律规则,就应当承担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以及予以保护的承包或者租赁经营,应当是法律所准许的承包、租赁形式。企业或者个人以承包租赁为名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之实的,因违反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不应包含在该条保护范围之内。

五、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因其规范情形之特定性,故亦应在该规范所涉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再149号

案例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诉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习文有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裁判摘要:《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行为人在食品中掺入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虽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明确的有毒有害物质,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应当确定为有毒有害物质,依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案例索引:(2014)扬刑二终字第0032号

案例4:上海帕弗洛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艺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毕加索国际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明知商标权人和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未解除在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仍和商标权人签订许可合同,导致先后两个独占许可合同的许可期间存在重叠的,在后合同并非无效,但在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相对人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在后合同获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在先取得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可以对抗在后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关系。

案例索引:(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法人人格否认、网络竞拍、小区健身器材致人损害、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权归属的约定是否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等法律问题的理解适用,很有参考价值。

案例1:邵萍与云南通海昆通工贸有限公司、通海兴通达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公司滥用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法律责任,应综合多种因素作出判断。在实践中,公司设立的背景,公司的股东、控制人以及主要财务人员的情况,该公司的主要经营业务以及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交易目的,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具体债权人与公司签订合同时的背景情况和履行情况等因素,均应纳入考察范围。

案例索引:(2015)民一终字第260号

案例2:青海红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省产权交易市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网络竞价交易具有即时性和公开性的特点,产权人、竞买人、竞买组织方均应严格遵守相关交易规则。虽然网络竞价系统自动生成《竞价结果通知单》,但因违反交易规则,不能形成有效承诺的,交易依法不能成立。

二、网络竞拍是拍卖的一种特殊形式,在其有特别规定时依其规定,在无特别规定时,可以适用《拍卖法》的一般规定。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351号

案例3:汤某1诉连云港光鼎置业有限公司、灌南县开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摘要: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健身器材的管理人,应当对健身器材进行日常管理和维护,器材存在安全隐患的,物业公司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及时维修,以保障他人使用器材时的安全。物业公司未尽到该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5)南少民初字第7号

案例4: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例摘要: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则上以登记完成为生效要件。夫妻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一方仅可基于债权请求权向对方主张履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契约义务。在不动产产权人未依法变更的情况下,离婚协议中关于不动产归属的约定不具有对抗外部第三人债权的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2014)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违反环境资源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合同效力、工伤认定、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等法律问题的理解适用,很有参考价值。

案例1:张绍恒与沧州田霸农机有限公司、朱占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商标权共的情况下,商标权的许可使用应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共有人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共有人不得阻止其他共有人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案例索引:(2015)民申字第3640号

案例2:四川金核矿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临钢资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特殊区域合作勘查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关于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否则应依法认定无效。环境资源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即便未明确违反相关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认定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将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167号

案例3: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虽然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在救护车运送回家途中职工死亡的,仍应认定其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职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应视为“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为工伤。

案例索引:(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464号

案例4:程春颖诉张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家庭自用名义投保的车辆从事网约车营运活动,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未作通知,因从事网约车营运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案例索引:(2016)苏0115民初575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3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1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发明专利无效、职业病防治、电信服务免费试用等常见问题。

案例1:沃尼尔.朗伯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化学领域产品发明的专利说明书中应当记载化学产品的确认、制备和用途。

二、化学领域产品发明技术方案的再现与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的评价之间,存在着先后顺序上的逻辑关系,应首先确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是否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然后再确认是否解决了技术问题、产生了技术效果。

三、在申请日后提交的用于证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实验性证据,如果可以证明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申请日前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可以实现该发明,那么该实验性证据应当予以考虑,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是申请日后提交而不予接受。

案例索引:(2014)行提字第8号

案例2: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案例索引:(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2号

案例3:郑传新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反对强买强卖行为。消费者有权知悉所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手机电信服务提供者为达到电信增值业务推广目的,事先确定免费体验期,用户可在该期间内免费体验增值服务,免费过期后,电信服务提供者对该增值业务进行收费时,应当得到用户明确的使用承诺,否则电信服务提供者的强行扣费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对所接受服务的知情权,违背市场公平交易原则。

案例索引:(2014)海商初字第140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6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3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1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虚假意思表示认定、禁止重复评价、生命权纠纷等常见问题。

案例1:日照港集团有限公司煤炭运销部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在三方或三方以上的企业间进行的封闭式循环买卖中,一方在同一时期先卖后买同一标的物,低价卖出高价买入,明显违背营利法人的经营目的与商业常理,此种异常的买卖实为企业间以买卖形式掩盖的借贷法律关系。企业间为此签订的买卖合同,属于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企业间实际的借贷法律关系中,作为中间方的托盘企业并非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借款,而是为了转贷牟利,故借贷合同亦应认定为无效。

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贷款人返还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因贷款人对合同的无效也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可以相应减轻借款人返还的利息金额。

案例索引:(2015)民提字第74号

案例2: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予以重复评价。

案例索引:一审:(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

案例3:汪吉美诉仪征龙兴塑胶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禁止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3)扬民终字第0622号判决

最高院2017年公报案例要点汇编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案例1:华建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华建机器翻译有限公司与广州科技风险投资有限公司、谢雄平等合作协议纠纷

裁判摘要:为达成合作目的,当事人签订了多个合同,但仅在一个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涉及该合同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又因其他未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争议形成诉讼,一方当事人仅以仲裁在裁决已生效为由主张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生效仲裁裁决依据的合同与人民法院处理争议案件依据的合同不同,人民法院审理的内容也不涉及仲裁条款约定事项的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重复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2010)民提字第10号、(2007)粤高法民一终字第315号民事裁定

案例2:大连俸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在审理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查明质物是否真实移交监管或是否足额移交监管的基本事实,据此对相应质权是否已经设立作出准确认定。

二、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如果债权人、作为出质人的债务人、质物监管人三方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均存在过错,则三方对相应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债务人负有移交质物的法定义务,且质物是否移交直接决定质权设立,所以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存在的是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监管人虽然存在误以为质物真实移交的过错行为,但因这种过错行为不是导致质权没有设立的主要原因,所以其应对债权人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监管人的这种责任因违反约定义务而产生,性质上应认定为违约责任。

三、在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中,债权人的直接义务人是债务人和担保人,监管人仅是帮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辅助人,除因自身原因造成监管质物灭失外,其责任需依附于债务人与担保人的直接责任。如果直接责任因清偿而消灭,债权人因获得清偿而不存在损失,则监管人的监管责任也相应消灭。因此,监管人只是前述直接义务人的补充义务人,其对质物没有真实移交监管或没有足额移交监管而致质权没有设立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650号、(2016)辽民初1号

案例3:王军诉李睿抵押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例4:仇玉亮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学校的教学环境、活动设施必须符合安全性要求,以保障学生生命健康不受损害。若因可归责于学校的原因导致学生生命健康权受损,按照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学校以免除己方责任为条件与家长签订人道主义援助补偿协议,应主要认定其所具有的补偿性,而非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在学校怠于请求保险赔偿时,不应依据该协议剥夺受害人的保险索赔权。

案例索引:(2014)灌商初字第0040号、(2015)连商终字第1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8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产品标准标注不规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公司增资、银行卡纠纷等等常见问题。

案例1:陈雪琴诉重庆商社新世纪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裁判摘要:产品标注方式虽然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但不会导致消费者错误购买的,属于“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情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持消费者的退货请求。(不构成欺诈)

案例索引:(2015)江法民初字第07133号;(2016)渝01民终7017号。

案例2: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诉上海麦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摘要:合法取得销售商品权利的经营者,可以在商品销售中对商品销售权人的商品商标进行指示性使用,但应当限于指示商品来源,如超出指示商品来源所必需的范围,则会对相关的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商标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销售服务系商标权人提供或者与商标权人存在商标许可等关联关系的,应认定已经超出指示所销售商品来源所必要的范围而具备了指示、识别服务来源的功能。

案例索引:(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4号。

案例3:孙宝荣与杨焕香、廊坊愉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收条作为当事人之间首付款的书证、直接证据,对证明当事人之间收付款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但如果收条记载的内容与当事人之间实际收付款的时间、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仅凭收条不足以充分证明实际收付款情况,人民法院还应结合汇款单、票据等资金结算凭证,对收条中记载的资金是否实际收付加以综合判断认定。

股权转让属于股权的继受取得,增资入股则是股权的原始取得。当事人之间协议将取得股权的方式由股权转让变更为增资入股后,原始股权转让合同即被其后签订的增资入股合同所更替而终止。根据定金合同的从属特征,作为原股权转让合同从合同的定金合同亦相应消灭,定金罚则不应再适用。

案例索引:(2015)民二终字第191号。

案例4: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

裁判摘要: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义务和风险提示义务。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9期

编者:本期共刊登典型案例4篇,其中最高法院案例2篇,地方法院案例2篇,涉及以物抵债(债务并存)、国家赔偿、合同特定目的客观化,保险意外伤害认定等问题。

案例1: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摘要:一、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含同即为有效。

二、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基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干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

三、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天,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务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

四、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届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确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

案例索引:一审(2012)内民一初字第38号;二审:(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

案例2:汪崇余、杭州华娱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再审无罪赔偿案

裁判摘要:在国家赔偿案件中,认定赔偿请求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是基于赔偿请求人对涉案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涉案财产权属的判断,应当受生效刑事、民事等裁判文书既判力的羁束,赔偿请求人对生效裁判相关认定不服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国家赔偿以“谁侵权,谁赔偿”为一般原则,以责任后置吸收为例外规定。特殊情形中的赔偿责任后置吸收,是实体后置吸收与程序后置吸收的统一,且以实体后置吸收为前提,以兼顾国家赔偿法救济私权与规范公权的双重宗旨,实现方便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与倒逼赔偿义务机关依法履职之间关系的平衡。

案例索引:(2015)浙法委赔字第14号国家赔偿决定、(2016)最高法委赔监145号

案例3:张俭华、徐海英诉启东市取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当事人将特定主观目的作为合同条件或成交基础并明确约定,则该特定主观目的之客观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制范围。如开发商交付的房屋与购房合同约定的方位布局相反,且无法调换,购房者可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合同。

案例索引:启东市人民法院(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62号

案例4:赵青、朱玉芳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意外伤害是指由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原因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饮酒过量有害身体健康属生活常识,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完全可以控制、避免,故饮酒过量导致身体损害不是基于外来的、突发的和非本意的因素,不属于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据此申请保险公司支付宝现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苏0106民初73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0期

案例1:香港大千国际企业有限公司与于秋敏、海门市大千热电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裁判摘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针对生效裁判提起的诉讼,一方面是给予因故未能参加诉讼而没有程序保障、却可能受到生效裁判拘束的第三人提供救济途径,另一方面则是防止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虚假诉讼的侵害。鉴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稳定性,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原告适格性问题上,应当严格遵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原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符合该条款规定的其他条件。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1045号;(2015)苏商撤终字第00010号

案例2:顾善芳诉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只有按照通常理解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才应采用不利解释原则。连带共同保证中保证人减少时,应按照实际保证人人数平均分配保证份额。

案例索引:(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36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22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案例1:田边三菱制药株式会社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对于化学产品发明,应当完整地公开该产品的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即使是结构首创的化合物,也应当至少记载一种用途。如果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该发明能够实现所述用途和/或使用效果,则说明书中还应当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发明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或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定量试验数据。

案例索引:(2015)知行字第352号

案例2: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公司减资时对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应履行通知义务,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况下直接以登报公告形式代替通知义务。

二、公司减资时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应知的债权人的义务,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其在减资过程中对怠于通知的行为无过错的,当公司减资后不能偿付减资前的债务时,公司股东应就该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6)沪02民终10330号

案例3:崔龙书诉丰县人民政府行政允诺案

裁判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行政允诺各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在行政允诺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赋予行政主体在解除和变更中的相应的优益权固然必要,但行政主体不能滥用优益权。优益权的行使既不得与法律规定相抵触,也不能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允诺后,在与相对人发生行政争议时,对行政允诺关键内容作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随意解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2016)苏行终字第90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期

案例1:普兰娜生活艺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裁判摘要: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主张有优先权,行政部门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优先权存在漏审,导致被诉决定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相关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

案例索引:(2017)最高法行再10号

案例2: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合同约定生效要件为报批允准,承担报批义务方不履行报批义务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二、缔约过失人获得利益以善意相对人丧失交易机会为代价,善意相对人要求缔约过失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除直接损失外,缔约过失人对善意相对人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应予赔偿。间接损失数额应考虑缔约过失人过错程度及获得利益情况、善意相对人成本支出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衡量确定。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案例3:安民重、兰自姣诉深圳市水湾远洋渔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摘要:用人单位为职工购买商业性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不因此免除其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职工获得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赔付后,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4: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

裁判摘要:一、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应努力提高并改进银行卡防伪技术,最大限度防止储户银行卡被盗刷。

二、借记卡章程关于“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的规定,仅适用于真实的借记卡交易,并不适用于伪卡交易,银行不能据此免责。

三、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2015)鼓商初字第1972号

案例5: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

裁判摘要: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系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同步实施的案件,在破产司法实践中启动最高法院与证监会会商机制。重整与重大资产重组程序并行,对内需要解决重整状态下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对外需要协调司法程序与行政程序之间冲突。通过会商机制形成并购重组专家咨询委员会意见,法院在参考该意见的基础上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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