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定干股股东资格的裁判规则

法院认定干股股东资格的裁判规则

干股是指在公司的创设过程中或者存续过程中,公司的设立人、股东或公司依照协议,无偿赠予非股东的第三人的股份,持有这种股份的人叫作干股股东。

裁判规则

1.根据公司与经营者对“经营者干股”的约定,经营者离开公司的,公司可要求返还代为垫付的相应股权份额——马鞍山市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夏小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本案要旨:公司与其经营者在董事会上对“经营者干股”作了明确约定,即“经营者干股可以有分红权和表决权,无产权。要实股必须用现金回填。”经营者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在会议纪要上签名。上述会议纪要表明,公司给予经营者干股的内容仅为分红权、表决权,并非股份的所有权,且公司没有赠与注册资金的意思表示。该干股股东离开公司后不再享有经营者身份,公司有权要求其返还代为垫付的相应股权份额。

案号:(2016)皖民申5号,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22

2.干股股东自身未出资并不等于实际没有出资,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沈天祥与被告郝长夫、寿国庆、杭州萧山国庆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本案要旨:投资者为了公司经营顺利或获取相关利益,将部分股份赠送给对公司有重要影响的人员,形成所谓的“干股”股东,即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股东自身未出资并不等于实际没有出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因此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

案号:(2016)浙0109民初10475号,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8-02-05

3.未实际投资入股的当事人不能提供干股股金赠与凭证和股东股权凭证的,其所享有的股权无法得到确认——董明诉上海海特克液压气动成套公司股份合作股金案

本案要旨:公司将部分股份确定在未实际投资入股的当事人的名下,若该当事人未能提供这部分股金的赠与凭证,也未能提供股东股权证明的,其所享有的股权无法予以确认。

案号:(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936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9年经济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司法观点

1.原则上应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

所谓干股股东,系指由其他股东或公司赠与股权而获取股东资格的人。干股股东,往往无需承担任何实际的出资义务,然而却以一技之长而为其他股东或公司所青睐,故其它股东或公司愿意为其出资或向其赠送股权。因干股股权或股东资格问题,时常发生纠纷。在处理干股股权及相应的干股股东资格时,应原则尊重并承认干股持有者的股东资格,同时应尽可能维护赠予干股股权时的初始协议。就干股股权赠与人或受赠人的内部关系而言,完全可凭双方之间的口头或书面协议来处理所发生的争执;但就对外关系而言,若是发生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义务时,赠与方以及干股股东皆应连带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干股股东显然不能以受赠为由当然主张免除其对干股股权应尽的法律责任。毕竟对外而言,干股股东是注册股东,其不能以他人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主张免除身为股东应履行的责任。当然,承担责任的干股股东有权依法依约进行追偿。

(摘自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2.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

干股的实际出资者也不是股东登记所载明的股东。干股股东一般是指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自身并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干股多是基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奖励或者赠与形成的,确切地说干股股东是有实际出资的,只不过其出资是由公司或者他人代为交付的,故对干股股东资格应当予以认定。实践中也有将接受贿赂等违法犯罪行为取得的股份称为干股的,是否认定受贿者股东资格存在争议。笔者认为,从民事法律关系上认定受贿者的股东资格,与对受贿者予以刑事制裁,依法收缴其违法所得,通过拍卖转让股权确定新的股东,二者并不冲突。

(摘自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8月27日第3版。)

3.干股股东资格的确认以公司决议或赠股协议为准

只要公司通过决策,或股东通过协议赠予,确定某人享有一定数量的股份,即可使其成为干股股东,有的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有的不记载,在手续上没有要求得与正常股东那样严格,只要决策机构股东会通过决议,或股东通过赠与协议即可。一人公司中的公司负责人拍板即可。

当然,由于干股股东并没有实际出资,因此股东资格的确认完全以公司决议或赠股协议为准,如果公司决议或赠股协议具有可撤销、无效、解除等情况,干股股东自然就失去了股东资格。

(摘自徐强胜:《公司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

4.干股股东由于出资迟延履行被公司除名的,丧失股东资格

干股股东的股东资格丧失。干股股东,是指进行了股东的权利公示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但未实际出资的股东。因为该股东的特殊情况,其可以在未出资的情形下,享有股东资格,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并履行除出资之外的股东义务。出资瑕疵并不会必然导致股东资格的丧失,在公司与干股股东之间,股东并不因为没有出资而丧失股东资格,而是享有股东资格,以股权公示的股份数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干股股东可能由于出资迟延履行而被依法除名,从而失去股东资格。《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3条规定,股东应按照董事会的要求支付投资。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应自期满之日起支付应交款项的百分之五的年息。允许对该股东主张其他损失。第64条规定,对没有及时支付所要求款项的股东,可以确定一个有警告的延长期限,期满后将宣布他们不再拥有其股票或者支付款。干股股东与实际出资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则按照借贷、买卖或者赠与关系处理。

(摘自金剑锋:《公司诉讼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227~228页。)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十四条 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28、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1、股东与第三人约定该第三人无须出资,但可享受公司利润,第三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或要求公司支付利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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