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律说法|风险代理律师费可否要求违约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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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律师与当事人可以约定多种类型的收费方式,“基础费用+风险代理”的方式在实践过程中也十分常见。守约方因维护自己的权益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律师费(往往是固定收费或者是分期付款等确定性收费),由违约方承担,这点已无异议。

那么,风险代理的律师费方式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一、案例检索

最高院裁判:

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25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方式为一般风险代理,《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计算标准“甲方按照乙方回收现金的具体数额分段确定代理费”,故华融资产云南公司除实际支付的前期费用10万元外,剩余律师代理费的计收为附条件的约定,需要根据实际回收的为现金或非现金以及金额价值的不同阶段,按不同的比例计算,因此,华融资产云南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需要承担的律师费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对华融资产云南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10万元律师代理费应予支持,对《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计算方式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由此看出,最高院以判例形式明确了律师费中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可要求违约方承担。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579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关于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建行平凉分行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建行平凉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用涵盖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代理采用部分风险代理方式。建行平凉分行仅举证证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金额为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对于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建行平凉分行可以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案解决。

在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终1895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应否支持。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在一审中未提交关于律师费的任何证据,二审中仅提交了与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而《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风险代理,律师代理费数额取决于最终收回的资产数额。在无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或必然发生的前提下,一审法院对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正确。工商银行西市区支行可待律师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在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终637号】判决书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律师费70万元和保全担保费10.58万元应否予以支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所致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守约方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等,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进行赔偿;担保人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担保费、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公证费等)。根据上述约定,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已将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列入违约方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以及担保人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成都鼎量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上述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均系因浩泽公司违约导致本案诉讼所致损失,且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的律师费70万元及保全担保费10.58万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另外,成都鼎量先后与两家律师事务所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结合其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了上述两份代理协议及相关支付凭证作为支撑其诉讼请求的证据,原审法院对其中已支付给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的70.00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并未超出成都鼎量的诉请范围。上诉人关于成都鼎量主张的律师费666.25万元仅包括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的前期费用5万元及估算的后期风险代理费661.25万元,案涉70万元律师费不在诉请范围内,不应予以支持的观点,不能成立。

浙江高院裁判:

在浙江高院【(2020)浙民终347号】判决中,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约定的收费模式属于风险代理收费。浙江高院认为:广西银亿新材料公司上诉仅对赔偿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广西银亿新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经查,本案诉讼标的额巨大,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与其代理单位约定的律师费并未超过《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收费区间上限,且平安银行广州分行亦确认该48万元律师费用包含在整个诉讼清收服务协议中全部律师费项下,一审鉴于本案的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和时长等因素认定48万元律师费有相应依据,因此,广西银亿新材料公司应根据《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承担平安银行广州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上述律师费。广西银亿新材料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在浙江法院【(2017)浙民申2994号】中,浙江法院认为:从上述案件执行情况来看,执行时间跨度长达2到4年不等;相关《结案通知书》记载汇润公司放弃的剩余债权金额超过700万元,远远大于汇润公司在合同约定条件成就时所应支付民鸿律所的律师费40余万元。结合该些案件执行员出具的《舟山市普陀区汇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债权处置的报告》所载被执行人财产及处置情况,原判认为本案可以排除汇润公司为规避向民鸿律所支付律师费而放弃执行剩余债权的可能性,汇润公司放弃执行剩余部分债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有关“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可以成立。由此,原判认定汇润公司支付民鸿律所律师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

二、小结

综上,风险代理律师费获得法院支持的要求是:条件成就,或者是实际产生。

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付的律师费,守约方已按《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实际支付的律师费,自然有权要求违约方予以负担。对于守约方尚未支付,但属于必然将要发生的律师费,守约方请求违约方承担的,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方也应当予以承担。

原告是否支付律师费是原告与受托律师事务所的问题,只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国家价格部门和司法部门的规定,无论原告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被告都应当承担。

实践过程中律师费问题经常产生争议,一般案件中该如何对律师费问题进行约定,尽量减少争议,保障守约方的权益,我们对此给出几点建议。

第一,在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应该做明确约定,如“因一方违约,合同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差旅费用、调查费用、邮寄费用、鉴定费用、评估费用、中介费用等),应由违约方承担”;

第二,关于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标准问题,可以约定参照最新政府指导价进行收取;

第三,如果主张聘用律师所支出的费用由对方承担,应该妥善保管好聘用律师合同原件、发票原件以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的凭证,以供法官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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