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款”性质的认定——赠与or借款?

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款”性质的认定——赠与or借款?

子女婚后买房,父母“出资款”性质的认定——赠与or借款?

文 / 胡静如

曾有网友调侃说,“居高不下的除了你的血压,还有现在房价。”看似不经意的一句玩笑却反映了近年来房价逐年攀升的现象。买房也成了令许多年轻小夫妻头大的一件事情。为了儿女的幸福生活,很多父母会拿出自己大半辈子的积蓄帮助子女买房。若是婚姻幸福和睦也就作罢,但若还碰上小夫妻闹离婚,面对这部分购房“出资款”父母还能拿得回来吗?

判断能不能拿回来,其关键在于判断“出资款”的款项性质系赠与还是借款。

首先来看一下法条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1062条

【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民法典》1063条

【夫妻个人财产】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编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将前述法条的内容总结归纳,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夫妻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的,若对此“出资款”性质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若没有约定的,则应当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除非明确只是对一方的赠与。

实务中也不乏有相应的裁判案例

案例一:婚后父母为子女购房出资在未明确表明出资性质时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2013年5月10日,陈某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陈某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一处商铺,首付款755000元。2013年5月9日,陈某的父亲陈某某将首付款汇入房地产公司的账户。2015年5月7日,涉案房屋登记为陈某与其妻子胡某某共同共有。近期,陈某与胡某某产生矛盾分居生活。2016年3月1日,陈某就涉案房屋首付款向陈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欠到首付款755000元。2016年4月1日,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某与胡某某归还借款755000元及利息。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认为,陈某某为陈某与胡某某购房出资,该出资究竟是借款还是赠与,陈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房屋登记在陈某与胡某某名下,应视为该款项系对陈某与胡某某的赠与。父母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与应在出资时予以明确表示。本案中,在陈某与胡某某夫妻感情不和且已分居的情况下,陈某向陈某某出具借条,与常理不符,且可能损害胡某某的利益。遂驳回了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注:本案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16年江苏法院家事审判十大典型案例之九。

但是父母倾其一生支付的巨额房款,就真的这么白白打水漂要不回来了吗?

其实也未必。

笔者在检索案例的过程当中也发现,全国对于“出资款”的定性并不统一。除了法条规定,法院在裁判过程中还会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对公序良俗法律效果之考量进行综合认定。

案例二: 高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2020)浙01民终1746号

张某某、罗某某系张小某父母。张小某与高某某于2017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2日,罗某某交付张小某现金100000元,张小某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同日在其银行存款账户存入110000元,并于同日为购买现登记在高某某名下的凯迪拉克小型轿车向浙江康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98000元。2017年12月23日,为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庄街道××幢××单元××室的房屋等,罗某某出面向浙江德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1109263元。基于此,张小某与高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就上述房屋与浙江德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2019年11月8日,罗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但这一规定的前提应首先尊重父母子女间对出资行为性质的约定,只有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涉及父母出资行为性质认定为赠与的问题。

落实到本案,在购买案涉车辆、房屋时,张小某、高某某登记结婚不久、经济条件有限,加之当时高房价等影响,罗某某作为张小某的母亲、高某某的婆婆帮助出资购车、购房虽属人之常情,但高某某不能认为罗某某的出资是天经地义,应该知道罗某某作为母亲没有责任在张小某成年之后继续无条件付出,这是为法律所不能支持的。因此在罗某某出资之时没有明确表示出资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罗某某基于母子之情向张小某、高某某临时性资金出借,其目的是帮助张小某、高某某改善生活条件,作为子女理应承担偿还的义务。故罗某某的出资款并非就必然认定为赠与款。

二审法院认为在父母出资之时未有明确表示出资系赠与的情况下,基于父母应负养育义务的时限,应予认定该出资款为对儿女的临时性资金出借,目的在于帮助儿女渡过经济困窘期,儿女理应负担偿还义务。

该案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父母的“出资款”系借款性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该案发生于《民法典》生效之前,故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但本案的裁判要旨与《民法典婚姻编司法解释》不谋而合,考虑到了双方对于该笔款项性质的认定。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编司法解释》似乎将“出资款”定性为了“赠与”,但若仔细研读法条规定实则不然。笔者也更倾向于将“出资款”认定为“借款”。

在《民法典》出台之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2款对婚后父母“出资款”的定性也有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即直接将“出资款”认定为系对子女的赠与。相较之下,《婚姻编司法解释》并不当然将该笔款项进行明确定性,而是增加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前提,其实从这里可以窥见当前立法对于款项性质认定的倾向。

按照司法裁判“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当事人需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提出相应证据。虽然说原被告双方都需要对“借贷关系”或“赠与关系”的成立进行举证,但因赠与系一方当事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9条之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因此若当事人主张该笔款项系赠与的,应当举出更加强有力的证据,需要达到更高的证明标准,无疑大大增加了认定“赠与”一方的举证难度。

况且,《婚姻编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再进一步思考,《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原则为何?纵观《民法典》婚姻编的内容,第1062条解决的是哪些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与此相对应的是第1063条,哪些财产系夫妻个人财产。因此我们可以将《民法典》第1062条第1款第4项的原则总结归纳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受赠或继承的财产,若无明确约定属于一方的,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解决的是夫妻离婚时财产处理范围的问题。换句话说,也只有当“出资款”的款项性质已经认定为是赠与性质,才能适用第1062条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的原则并没有正面回应“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出资款”性质的认定问题。

最后从公序良俗的角度看,购房“出资款”往往不是一笔小数目,多半是父母大半辈子的积蓄,是他们养老的本金。父母有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但这一义务到子女成年时就已停止,“买房”并不是父母的义务,而是出于对子女的照顾自愿付出的行为,这种现象虽然普遍但并不是理所当然的,更不应被司法所倡导,应谨慎认定。

因此,为了避免离婚时的尴尬,建议父母在投入巨额房款之前最好能够与子女明确该款项的性质,“先小人后君子”,防止自己的财产权益受损。

注:“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作者:胡静如 实习律师,婚姻家事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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