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与破解

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与破解

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与破解

文/柳洋

摘要

在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纠纷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往往表现为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继任者、确认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涤除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相较于法定代表人争夺公司控制权的案件,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纠纷往往陷入行政管理、公司自治与执行可能等诸多困境,本文以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原因作为分类标准,将法定代表人退出案件划分为任命瑕疵型、股权转让型、离职退出型三类,并以数量最多的离职退出型案件作为重点予以深入分析。法定代表人提起的离职退出型诉讼,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果原告提供法定代表人变更或者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决定,或者原告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而被告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支持原告退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键词

法定代表人 退出 司法介入

目录

一、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特点

(一)退出案件占比高

(二)退出案件增长快

(三)退出案件胜诉难

二、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类型

(一)任命瑕疵型

(二)股权转让型

(三)离职退出型

三、影响离职退出型案件受理的三对关系

(一)行政管理与民事诉讼

(二)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

(三)实体审判与执行可能

四、离职退出型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有继任者决议或者决定

(二)无继任者决议或者决定

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纠纷,近年来案件量呈明显上升趋势,但当前人民法院审理法定代表人退出案件时,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各地法院认定思路、裁判结果差异较大,亟待统一,本文通过梳理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的裁判文书,以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原因作为分类标准,将法定代表人退出案件划分为任命瑕疵型、股权转让型、离职退出型三类,并以离职退出型为论述重点,尝试对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特点、种类以及审理思路作出梳理与总结,以期有益于审判实践。

一、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特点

(一)退出案件占比高

在法信平台中,笔者以“原告诉称”含“法定代表人”为条件,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时间限定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进行检索,筛除执行类裁定、管辖类裁定以及诉请中无法定代表人的文书后,搜索到有效文书共计688件(含一审、二审、再审),其中,控制权争夺类253件,法定代表人退出类435件,法定代表人退出类占比为63.23%。

(二)退出案件增长快

为厘清案件发展态势,笔者再将上述案件以半年为单位进行划分,作进一步分析。涉及法定代表人的登记纠纷,以2018年年中为分界点,前阶段常见于争夺法定代表人,现阶段则多见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对于253件控制权争夺类文书,2017年上半年24件,2017年下半年45件,2018年上半年26件,2018年下半年47件,2019年上半年51件,2019年下半年60件。对于435件法定代表人退出类文书,2017年上半年19件,2017年下半年24件,2018年上半年28件,2018年下半年61件,2019年上半年112件,2019年下半年191件。另外,截至2020年8月15日,笔者搜索到2020年上半年控制权争夺类20件,2020年上半年法定代表人退出类101件,受新冠疫情因素影响,2020年上半年案件数量出现明显异常,本文不再将2020年上半年数据纳入案件的数量统计。2017年至2019年控制权争夺类与法定代表人退出类文书的数量对比情况,如下图所示。

(三)退出案件胜诉难

在上述法定代表人退出类文书中(含2020年上半年),进一步以二审或再审文书进行限制,去除指令审理非终局性裁定以及先刑后民、重复起诉的案件后,搜索到有效文书共计89件,其中,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裁定21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44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24件,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请求退出公司案件的胜诉率较低,仅占比26.97%。

二、法定代表人退出的案件类型

以法定代表人的退出原因作为分类标准,可将法定代表人退出类案件划分为三类:任命瑕疵型、股权转让型、离职退出型。在2017年至2019年的435件法定代表人退出类文书中,任命瑕疵型12件,股权转让型41件,离职退出型382件,离职退出型占比极高,高达87.82%。

(一)任命瑕疵型

任命瑕疵型,指任命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或者决定效力被否定后,法定代表人退出成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冒名属于任命瑕疵的典型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冒名法定代表人案件的审理思路,应当与冒名股东案件保持一致。考虑到股权变更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代办现象较为普遍,人民法院针对原告主张被冒用姓名的情形应当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其一,原告需要证明所有公司登记机关、公司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文件签名,均与本人签名不一致;其二,原告需要对身份材料出现在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合理解释,如主张遗失,须提供身份证件丢失报警回执、身份证件遗失公告等证据,如主张身份证外借办理其他事宜被冒用,原告应当还原冒用事件经过、明确冒用人、证明冒用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与合理性;其三,不存在原告同意、追认或默认冒名的情形。

(二)股权转让型

股权转让型,指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转让股权后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受让人不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转让人提起诉讼主张退出公司。在前述二审、再审退出类文书中(含2020年上半年),股权转让型共计16件,其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0件,驳回原告起诉或者诉请6件,原告胜诉率提高至62.5%,由此可见,股权转让型的退出难度较低。

在公司已经作出有效继任者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往往并无障碍,但如果缺乏前述理想条件,退出难度因股权是否变更而有所区别。

1.股权已变更

转让人办理股权转让时,理应一并处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但如果遗漏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而受让人不再配合办理的,转让人原则上有权主张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或者涤除转让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然而转让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直接变更为受让人的,即使受让人已成为控股股东,在缺乏公司作出的有效继任者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转让人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受让人的诉请。

2.股权未变更

股权如果未变更,则需要考量一并处理股权变更与法定代表人退出问题,抑或将股权变更作为法定代表人退出前的单独前置程序。

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受让人成为公司新的法定代表人,诉讼中存在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受让人的有效决议或者决定,那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性要件已满足,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股权变更与法定代表人退出问题。

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未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事宜作出约定,一种观点认为,此事项应待受让人的股东身份确认后,应首先经由公司内部治理程序实现;另有观点认为,如果存在转让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效决议或者决定,转让人在公司既无股权也没有经营管理权,公司应当涤除转让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处理股权变更与法定代表退出问题。因股权转让引起的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案件中,转让人如无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承诺,此时转让人往往退出公司的意愿明显,而受让人明确拒绝成为法定代表人的,若人民法院仅仅处理股权变更事宜的,那么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纠纷并未彻底解决,易引发诉累。此外,笔者亦建议,公司法定代表人意图通过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且无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意愿的,在未退出公司前,可根据章程作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相关决议或者决定。若在后续股权转让协议履行过程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产生争议的,可以就股权转让与法定代表人

(三)离职退出型

离职退出型包括原告曾同意担任挂名法定代表人、后不想继续担任的情形,也包括原告履行法定代表人之职、但不想继续履职的情形。在前述二审、再审退出类文书中(含2020年上半年),离职退出型共计68件,其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14件,不予受理、驳回原告起诉19件,驳回诉请35件,原告胜诉率仅为20.59%,可见,离职退出型的诉讼难度较大。

与前述股权转让型相似,在公司已经作出有效继任者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往往并无障碍,除此情形外,审判实践中存在以下三种裁判结果:

1.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前提是公司依章程已作出相关决议或者决定,而公司作出决议或者决定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因此,原告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具体来说,原告未明确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替代主体,仅要求涤除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且在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公司选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可能造成公司法定登记事项的空缺,故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2.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有三:其一,法定代表人姓名属于法定登记事项,若允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存续期间因其内部纠纷发生缺位,则必然引发市场秩序混乱、危害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三)法定代表人姓名……。一个企业法人必须有唯一的法定代表人。其二,法定代表人变更以相关决议或决定为前提,而相关决议或者决定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三,如果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前,原告仍需履行职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3.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该观点的主要理由包括:其一,从法定代表人的制度初衷来看,《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一个自然人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应当与公司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利益关联,该种利益关联是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前提和由来,由无利益关联的自然人继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将违背立法的初衷和本意,将可能损害公司、公司债权人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的利益。其二,从保护自然人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原告向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且原告无法通过公司自治途径作出决议,公司长期未启动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的,应当保护原告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其三,原告受公司的委托担任法定代表人,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属于合同法上的委托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据此,在法定代表人离职退出型案件中,公司无权强制法定代表人继续任职。

三、影响离职退出型案件受理的三对关系

(一)行政管理与民事诉讼

法定代表人离职,公司不予配合的,有别于冒名的情况。后者存在行政机关在办理登记时是否尽到审慎的形式审查义务的问题,如确实存在冒名登记,行政机关有权予以更正。从登记机关行政行为结果看,被冒名人可以提起行政争议(投诉、举报),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之诉讼,作出裁判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实质精神来自于《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根据该纪要第一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登记机关拒不更正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判决撤销登记行为、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判决登记机关履行更正职责。

然而,在法定代表人离职退出型案件中,如果公司不予配合,此时行政机关尚未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法定代表人无法提供变更所需材料且不存在继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往往不予处理,应当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亦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

如果法定代表人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而被告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的,公司自治已经失灵,司法介入成为了保护法定代表人权益的最终保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因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产生争议,审判实践形成的倾向性观点为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从原告诉的利益的角度来看,若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起诉,则原告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无任何救济途径,因此,原告对被告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具有诉的利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第二,通过与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事宜进行对比,公司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侵犯到原告的权利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定,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阻碍法定代表人“离职”的,亦属于类似情形,在公司自治难以保护法定代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司法介入。第三,从前置程序实现的可能性来分析,法定代表人提起离职退出型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5条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在法定代表人请求“离职”的诉讼中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合理期间内启动变更法定代表人程序的,前置条件已经不存在实现的可能性,法定代表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实体审判与执行可能

在法定代表人离职退出型案件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存在三种形式,其一,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新继任者;其二,确认原告不再担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三,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其中,对于第一类变更诉请型,因继任者明确,工商部门可依据法院的判决作出变更;而对于确认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诉请,本身不含有给付内容,当事人无法依据此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对于涤除型诉请,在前述14件原告胜诉的二审、再审退出类文书中(含2020年上半年),公司仍旧不予配合变更的,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来看,截至2020年8月15日,尚未出现成功涤除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情况,涤除型判决在执行阶段遇到障碍。

涤除型判决如何被公司登记部门接受,在立法层面未予明确的情况下,仍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就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可以被涤除达成一致。在当前涤除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一方面,人民法院可以借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力量,责令被告公司办理变更登记。人民法院可寄送通知到对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在一定期间内公示新任法定代表人信息;如被告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完成新任法定代表人公示,则工商行政部门可将被告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被告公司股东在三年内不得投资其他公司或担任重要职位。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对被告公司进行罚款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另一方面,在当前涤除判决的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探索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开相关涤除信息。可能的选项是,按照2014年实施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10条,判决法院可参照该规定第7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政府部门应当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三)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的规定,将涤除登记的判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或者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第8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设置“司法协助”栏目的规定,公开登载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该涤除登记事项。

由此可见,法定代表人提起离职退出型诉讼,原则上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在实体审理阶段,着重审查是否存在相关决议、决定,或者法定代表人是否已经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

四、离职退出型案件的审理思路

(一)有继任者决议或者决定

在被告公司已经作出有效继任者决议或者决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核实被告公司状态与继任者资质是否满足变更的条件。若存在如被告公司已经进行破产清算程序,不具备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的条件;又如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文书,禁止被告公司在案件执行期间变更法定代表人;再如,继任者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中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条件等情况的,则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如果被告公司状态与继任者资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均不存在障碍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关于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第1款第(2)项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可见,如果被告公司为被执行人、原告已经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必然使其限制高消费措施被解除,原告应向执行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二)无继任者决议或者决定

1.有免职决议或者决定应区分原告是否有能力促使公司确定继任者

免职决议或者决定,指被告公司就原告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但未明确继任者。在被告公司已作出免除决议或决定的情况下,仍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对于纯粹的公司意志代表权内部纠纷,以应尊重公司章程、股东会有效决议的效力为原则,股东滥用权利或章程违法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该免除决议与劳动关系的解除有所区别,如被告公司董事长或执行董事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原告已与被告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这并不意味被告公司已经免去原告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职务。另外,免除决议或决定的形成时间,不等于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时间。《公司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履行董事职务”的规定,说明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时,作为受托人在行使任意解除权时是受到限制的,法定代表人退出而无继任者的异常状态,需要由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确定。为防范虚假诉讼,人民法院需要识别原告是否具备条件,促使公司作出有继任者的决议或决定,例如,原告本人为控制股东或者与控股股东利益一致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不应被支持。

2.无免职决议或者决定应重点审查是否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手段

私法自治原则不是绝对的,民法所确认和保障的自由也不是不受限制的自由。只有当法人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己无法通过法人自治机制解决,或者即使穷尽了法人自治救济程序仍无法解决时,才有司法介入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如果原告已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而被告公司明示拒绝或者合理期间内未作出相关决议或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告退出公司的诉讼请求。

从原告对启动公司变更登记程序的控制程度来看,原告退出公司的难度由低到高依次为:

挂名法定代表人<无股权法定代表人<非控股法定代表人<控股法定代表人。

其中,挂名型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未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往往还表现为非公司股东、无劳动合同、未领取报酬。不同类型的法定代表人也影响了其进行治理内部救济的方式和效果,人民法院审查时需区分原告身份对是否穷尽救济手段进行审查。

关于原告穷尽公司治理的内部救济的具体认定,还应当结合公司章程中法定代表人任免程序的相关规定进行判断。例如,在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中,若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免由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此时,法定代表人意图退出公司,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再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召集股东会会议,会议未通过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申请的,可视为已穷尽救济。若仅具总经理身份,至少要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涤除事宜,且在合理期限内无果,或被直接拒绝。此外,原告可将其退出公司事宜,在被告公司营业场所张贴告示,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有影响力的报纸上公告,并及时告知交易相对方,以预防原告不参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后产生的风险。

3.判决可在一定时限内允许公司自主决定继任者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涤除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并获得支持时,从尊重公司内部自治的角度出发,人民法院可在审理中向双方释明,询问若原告诉请获得支持,是否同意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决定继任者后进行变更登记,若超期仍未变更的再办理涤除手续。原告同意的,人民法院可在判决中给予被告自行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必要时间,如果被告逾期未变更的,则由原告办理涤除相关登记事项,判决主文可采取如下方式表述: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至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如被告公司届时未予办理,则被告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至某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

作者:柳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庭法官助理,至正学社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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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篇 2021年3月11日 下午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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