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登记在你名下就是你的?
覆水难收,意思是倒在地上的水难以收回,比喻事情已成定局,难以挽回。而有一种“覆水”却能收。
案例一:(2018)京0111民初6782号
案情简介
胡某与田某在恋爱关系期间,胡某考虑自己以后会与田某结婚,并为表示自己对田某的忠心,将其位于北京市某房屋过户到田某名下,因考虑赠与税率问题,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胡某将该房产过户到田某名下。买卖过程中,田某未给付胡某房款。另有邻居崔某证明,胡某与田某交往后多次表示两人要结婚,但是田某父母要彩礼,所以胡某决定将房子作为彩礼过户到女方名下,后来双方分手。
胡某以结婚目的未能实现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田某配合将案涉房产登记过户返还给胡某。田某以房屋已经过户、赠与已经完成为由不同意返还房屋。
判决结果
法庭经审理认为,彩礼是指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而依照习俗给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本案中,胡某将自己的房产过户到田某名下,应当属于婚前给付彩礼行为。如果双方不存在恋爱关系,没有结婚的预期,胡某不可能将价值很高的房产赠与田某。因此该房产赠与行为应认定为给付彩礼性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胡某赠与田某的房产价值较高,如果田某不予返还,对于胡某的生活必然造成严重影响。故胡某起诉要求田某返还房产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案涉房屋归胡某所有,田某协助胡某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案例二:(2016)浙0103民初7688号
案情简介
张某与虞某维持了两年的恋爱关系。2013年12月17日,张某和虞某作为共同买受人向案外人购买了房屋一套,价款为1140000元,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应于合同签订当天支付首付款342000元,余款798000元以申请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
2014年4月18日,张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014年2月27日,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张某、虞某共同共有。后双方分手。截至2016年9月10日,张某为购买房屋共支付了342000元首付款、按揭贷款149830.92元,虞某为购买房屋共支付了按揭贷款14158.08元。
判决结果
法庭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基于何种目的购置了案涉房屋。虞某主张双方是出于共同投资的目的购买了案涉房屋,并据此主张其应当享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份额。投资讲究回报,若如虞某所述,二人仅出于投资的目的购买案涉房屋,不考虑其他因素,则二人在投资时均为独立的个体,会计较投入、回报的风险。
但本案中,案涉房屋的首付款系张某支付,且之后在归还按揭贷款的过程中,虞某仅归还了三个月的按揭贷款,其余的按揭贷款均由张某负责偿还,上述情况都可以反映出张某的投入远远大于虞某。
若购买案涉房屋仅为共同投资的行为,则将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并约定为共同共有,甚至在分割房屋时双方各享有一半的份额,这一做法明显与常理及投资的惯常做法不符。因此,虞某主张的购买案涉房屋系共同投资的说法难以采纳。反之,双方原系恋爱关系,谈了两年的恋爱,且二人均到了适婚年龄,张某考虑到二人婚后的生活购置了案涉房屋,为了表达结婚的诚意,购置的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因此,张某主张为与被告结婚才购置案涉房屋,且将所有权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是为了达到交付彩礼的目的的说法更为合理且符合常理。
而且,从房屋的首付款由张某支付及之后的按揭贷款基本由张某偿还情况更加能够印证张某是基于欲与虞某结婚才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因此,可以认定张某将案涉房屋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属张某为与虞某结婚而交付的彩礼。
现二人结束了恋爱关系,且实际未登记结婚,故虞某应当返还张某交付的彩礼。基于二人共有房屋的基础丧失,从双方出资情况看,张某的贡献大于被告,且房屋贷款基本由张某一人负责偿还,虞某亦不主张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案涉房屋应确定由张某享有所有权,虞某可就其出资部分要求张某折价补偿。据此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虞某配合张某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支付虞某房屋折价款35000元。
案例三:(2018)黑1282民初800号
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6日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2014年7月25日李某母亲出资购买房屋一处,于2014年8月6日登记为张某和李某共同共有。2014年8月30日由李某母亲出资给张某和李某双方购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2014年9月6日双方写下彩礼单,约定李某给付张某彩礼楼房、冰箱、电视、洗衣机、床、沙发、饭桌、礼金80,000.00元。后礼金实际支付65000元。2014年9月21日张某与李某举办婚礼,后双方办理结了婚登记,2015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
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涉案房屋。李某抗辩称同意离婚,但案涉房屋系彩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返还给李某。
判决结果
法院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后认为房屋及电器是李某为与张某结婚,婚前给付张某的彩礼,不是夫妻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所得的共同财产。案涉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登记为双方共同共有,但从房屋的购买时间、房款来源、购买目的上审查分析,该房屋属于彩礼中的一部分。
除上述财产外,李某婚前另外给付张某彩礼现金65,000.00元。上述彩礼数额巨大,给李某家庭造成一定的困难,双方婚姻同居生活近一年而分居,时间较短,现不能继续共同生活,李某辩称要求张某返还,故在离婚时张某应适当返还部分彩礼。
酌定案涉房屋一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沙发一个,二人床一张由张某返还,归李某所有;因双方婚姻关系至今近三年,原告所得彩礼现金65,000.00元用于举办婚礼及婚姻共同生活,从照顾女方利益原则出发,彩礼现金65,000.00元原告可不予返还。据此判决张某与李某离婚,张某返还李某案涉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
上述三案例可以看出,恋爱期间一方将房屋作为彩礼登记到对方名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予以返还。
我国自古以来婚姻的缔结遵循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是从议婚至完婚过程中的六种礼节。六礼之中,以纳征和亲迎最为重要。纳征亦称纳币,男方为达到与女方结婚的目的给女方一定数量的现金或财物作为聘金或聘礼,在现代一般称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般不在少数。目前,特别是在我国广大农村,结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在不少地方,许多生活本不富裕的家庭,为了给付彩礼而举家债台高筑,造成了极其沉重的经济负担。
一方为了达成与对方缔结婚姻的目的而给付对方彩礼,是附条件赠与合同,是在给付行为发生时成立,所附条件成就时也就是办理结婚登记时生效的合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受赠人不同意结婚登记或办理结婚登记后离婚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和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什么情况下彩礼应予返还?彩礼的返还应当遵循什么原则?又应当如何确定返还数额?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三种情况下可以请求返还: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在审判实践中,彩礼返还一般遵循当地风俗习惯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返还的数额应考虑彩礼的实际用途、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离婚的具体原因等因素来综合确定。
给付彩礼后,若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或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一般应当全额返还。
给付彩礼后,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后又离婚的,原则上不予返还,但若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彩礼的,应当综合、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离婚的具体原因等因素酌情返还。
这里生活困难的界定应作限制性解释,参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比如给付彩礼的一方婚前举债给付、婚后无经济来源偿还的,或者是婚前用家庭财产给付、婚后无固定经济来源、依靠自己的力量无法维持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可以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合理确定。
所以,有一种理直气壮,叫“我的彩礼给我还回来”,准丈母娘们可能高兴得太早了。
分享人:韩立平 律师,二级合伙人,婚姻家事工作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