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上人员发生事故,脱离本车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车上人员发生事故,脱离本车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车上人员发生事故,脱离本车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交通事故中除了因车辆直接碰撞受害者导致受害者受伤外,还有几类车上人员受伤是非直接碰撞导致的。常见的如:两车碰撞、多车碰撞或车辆碰撞其他物体导致车上人员飞出车外受伤;车上人员上下车时遭受本车碾压受伤;车上人员上下车时未注意安全摔倒受伤等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二)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该条例将“第三者”理解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者。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第三者”理解的是在机动车运行过程中,物理位置处于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因此,车上人员的身份并非恒定不变,可以随着其自身所处位置的变化而转变为“第三者”。

以下结合判例,针对发生上述几类情况时,具体是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进行分析。

一、两车碰撞、多车碰撞或车辆碰撞其他物体导致车上人员飞出车外受伤。

车辆碰撞后导致车上人员最终所在的位置并非在车内,需要根据该车上人员撞击离开本车后,在本车外是否有遭受到其他车辆或者本车的二次伤害,因此,对此类情形又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车辆碰撞后车上人员飞出车外后被本车(自己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碾压。

案例:施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6)苏06民终978号

事故经过:2014年10月7日14时10分左右,施某驾驶苏F×××××号轿车(车内乘员陆某、范某、施学某)沿启东市沿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95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陆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又与路边路灯杆发生碰撞,致陆某、施某、陆某、范某、施学某受伤,陆某于当日死亡,车辆及财物受损。2014年11月7日,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承担全部责任,陆某、陆某、范某、施学某无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应局限于事故开始这一时间点,而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本案中,根据相关笔录可以证实陆正飞发生事故前乘坐在车辆后排,属车上人员,其在交通事故发生瞬间从车上被甩出车外被压致死,其位置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发生了从车内到车外的变化,因时空状况的转化,陆某此时属于车下人员,应认定为“第三者”。案涉车辆承保的平安上海公司应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上海公司辩称陆某为保险车辆乘客,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本院认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上,故机动车辆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即“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本案中死者陆某原为车上人员,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因冲击力飞出车外并被压于车身之下,其死亡原因究竟是在飞出车辆过程中因撞击致死还是被车辆碾压致死,现已无从判断。虽然死亡的时间节点以及具体原因无法确定,但当其身体与车辆发生直接接触而被压于车身之下时,必然已与车辆分离,故不再属于车上人员,而应当认定为“第三者”。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即完成其通知义务;在索赔时,亦已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依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本案中,双方确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即已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亦勘验了现场,在当时陆某尸体尚未火化的情况下,理应有时间、亦有条件对其死因进行进一步的鉴定,以确定其准确的死亡原因。但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通知后,并未要求对陆某的死亡原因进行进一步的鉴定,现其认为陆某死亡时为车上人员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陆某为“第三者”,适用“三者险”进行理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车辆碰撞后车上人员飞出车外后遭到非本车(其他车辆)碾压。

案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与庄某、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苏03民终6987号

事故经过:2017年2月8日1时25分左右,被告董某驾驶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至北京)860KM处,车辆在与在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邹新军驾驶的鲁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F×××××号左后尾部发生碰撞,致使苏C×××××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庄某、曹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毁及鲁F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货物部分损失。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驾驶人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邹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庄某、曹某无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庭审中,太保丰县支公司辩称原告庄某系“本车人员,不属于第三者”,对于“车上人员”与“第三人”特殊情况下的区分,应当根据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法律关系基础,以及事故发生时的特定时空条件进行综合判断。首先,从时空条件看,被侵权人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处于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处于车外即为“第三人”。本案中,原告庄某在事故发生前是属于“车上人员”,但在与前车发生相撞的瞬间被摔出车外后受伤即为“第三人”;其次,从法律关系上看,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其所受伤害也是基于被保险车辆先危险行为侵权的,故本案原告庄某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综上,对太保丰县支公司的辩驳意见不予采信。

(二审)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庄静是苏C×××××号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庄静被从前挡风玻璃摔出,脱离车辆后又与苏C×××××号车辆发生碰撞,故被上诉人庄某在本案事故中不属于车上人员,应当属于本案事故的“第三者”。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太保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3、车辆碰撞后车上人员飞出车外后直接坠落受伤或者死亡。

车上人员因本车车辆与其他车辆碰撞或者本车车辆碰撞其他物体导致车上人员飞出车外后,并未再遭到其他车辆碰撞碾压或被本车车辆碰撞碾压的情况下,对于该伤者应当认定为车上人员,适用车上人员险。

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铁东支公与高某、高冬某、大连宏盛吉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金州支公司、赵洪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案号:(2018)辽03民终496号

事故经过:2016年11月10日20时,被告高某某驾驶辽CJV292号小型轿车载乘客高某甲沿沈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子方屯界碑路段时,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与赵某某驾驶辽BHM110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辽BH3N3号挂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忽视行车安全相撞,相撞后高某甲从车内甩出,导致车辆损坏、高某甲死亡、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003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赵某某负次要责任,高某甲无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死者高某甲虽然系辽CJV292号车内的乘客,但是在事故发生时由于两车相撞导致其脱离了本车,高某甲相对于本车来说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铁东支公司和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3比例予以赔偿。

(二审)关于上诉人人保铁东支公司提出事发时高某甲是本车的乘客,事发时仍在车内,也没有受到本车的碾压、撞击和二次碰撞,不符合三者的赔偿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死者高某甲系辽CJV292号车内的乘客,根据肇事车辆辽BHM110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辽BH3N3号挂中集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司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就下车查看,看到对方车上的男的已经甩出车外,在马路上躺着……,于是我就立刻报警,然后在现场等交警”及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认定两车相撞后高某甲从车内甩出,虽然高某甲脱离了本车,没有证据证明高某甲脱离了本车后与本车发生二次接触,高某甲的死亡仍然是两车相撞造成的,高某甲在事发时仍然是本车乘客,高某甲相对于本车来说没有转换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对于被上诉人高某反驳主张“死者在两车即将碰撞的瞬间死者先从前风挡玻璃飞出车外,在两车接触碰撞的瞬间,遭两车挤压,并在两车错开,小车就地打转过程中掉落在地”,因该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高某甲相对于本车来说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意义上的“第三者”依据不足,故对上诉人人保铁东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碰撞后车上人员飞出车外后直接坠落受伤或者死亡的情况,目前也有出现法院根据死亡原因系在车外导致的,将该受害者认定为“第三者”。对此观点笔者是不认可的。

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鲁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皖11民终504号

事故经过:2015年2月21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程某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牌小型轿车沿定远县至朱马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马公路与定滁路交叉路口左转弯上到定滁路时,与杨某驾驶的其所有的沿××由西向东行驶的皖M×××××号牌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某、程某及其车上乘员鲁某、孙某受伤,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鲁某、孙某无责任。2015年6月20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经调查核实,受害人孙某由于车辆撞击后抛至绿化带内”。事故发生后,杨某预先赔偿鲁某50000元。

裁判观点:(一审)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两车速度都很快,撞击力度很大,两车相撞击后,程某驾驶的车辆被撞到道路东南侧(相对于撞击点),根据经验判断其车辆必定经过旋转甚至翻转,两车相撞后,孙某不可能一下子就飞出车外,其在飞出过程中与本车应当存在不同度的碰撞,这样才更加接近事实真相。孙某虽是程某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车辆撞击后抛至公路北侧的绿化带内,不是在车内死亡的,后来路人还将其送到医院进行了抢救,故不能排除其在抛出过程中受到本车碰撞以致死亡。故认定孙某对于其所乘车辆来说属于第三者。

(二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合同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孙某虽是程某驾驶的车辆上的乘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由于车辆撞击后抛至公路北侧的绿化带内,后路人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抢救,非在车内死亡的,不能排除其在抛出过程中受到本车碰撞以致死亡。人保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辩称孙某是车上人员,不是第三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车上人员上下车时遭受本车碾压受伤。

车上人员上下时受伤也是生活中较常见的一类。通常是因为驾驶员未确保乘客已经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就启动车辆,由于该下车的动作的正处于车上与车外之间,由于事故发生的瞬间一般是车上人员身体部分部位已经离开车辆,如:一只脚已下车等。因此车上人员上下车受伤一般按“第三者”来受伤来认定。

案例:李某与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7)赣0302民初1005号

事故经过:2015年2月2日下午,被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员工晏某驾驶赣J×××××大型客车从安源往萍乡市区方向行驶,13时20分许,行至319国道安源新村路线段,停车下客时,车上乘客李某在下车过程中,晏某启动了客车继续往前行驶,客车与李某发生挂碰,致使李某倒地受伤。2015年2月10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安源大队作出萍公交安(事故)认字[2015]年第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晏某驾驶客车在乘客还未安全下车、车门还未关好的情况下就启动车辆继续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裁判观点:关于原告在受伤时是属于赣J×××××大型客车的“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的问题。原告及被告萍乡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认为属于车下人员。被告太平洋财险萍乡公司则认为属于车上人员。本院认为,在机动车客运的整个过程中,旅客的身份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并不都是一成不变的,皆会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尤其是对在上下车过程中受伤的人员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有明确规定,故应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节点和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上来判断此时受害人的身份。该“时间节点”是指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而非以事故造成的结果为时间节点。“受害人所处的空间”指事故发生的瞬间,受害人是否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位于机动车内安全部位,则为“车上人员”。若受害人原在车上,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车下,则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庭审和交警的询问时均陈述:在下车时,一只脚下来踩地了,另外一只脚还未踩下来,车就关门启动,使我摔到了轮胎下面。可见,对正在下车的原告来说,其所处的位置身体重心已大部分在车辆以外,不属于机动车内的安全部位,与该机动车也不再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所以原告此时的身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车上人员”。且原告的受伤起因,系驾驶人晏某在未确认车上人员是否安全脱离车辆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导致原告摔到在轮胎下面而致伤,可见,在事发的时间节点上(即瞬间)原告已经完全在机动车以外,应认定为赣J×××××大型客车的“车下人员”。

三、车上人员上下车时未注意安全摔倒受伤。

车上人员上下车时未注意摔倒受伤的事故一般发生在大型车辆驾驶员上下车时等。该类情况基本都是认定为车上人员受伤,按车上人员险进行理赔。但即使是按车上人员理赔的情况下,也应当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即《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保险纠纷
案号:(2018)粤14民终459号

事故经过: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粤M×××××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600000元/座×1座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19日24时止,原告按约缴交了保险费用。2017年6月26日,原告司机林某某驾驶粤M×××××号车至饶平县亚太码头,从粤M×××××号车车上下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致伤,当天入住梅州市嘉应学院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膝部分皮肤挫擦伤,于2017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53天,用去医药费33647.10元。

裁判观点:(一审)林某某下车时跌落致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赔偿范围及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关于林某某跌落致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范围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司机林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至饶平县亚太码头,下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提交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的规定,本案司机林某某在发生事故之时,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停车下车时不慎跌落致伤,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应属正在下车的人员,发生的事故亦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情形存在。故被告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审)关于林某某跌落致伤是否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范围的问题。双方对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林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至饶平县亚太码头,下车时不慎从车上跌落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意外事故”不应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还包括非道路交通事故原因造成的其他意外事故。本案司机林某某发生的意外事故,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辆过程中,停车下车时不慎跌落致伤,应属正在下车的人员,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付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第三十八条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的规定,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287450元给梅州市鹏发物流有限公司并无不当。

四、驾驶员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

除了上述几类情况外,还有一类是比较特殊的情况,即驾驶员被自己驾驶的车辆碰撞碾压,常见的有:车辆停止后,未拉手刹,车辆停放上坡处,车辆后溜碰撞驾驶员;车辆故障后,驾驶员下车查看,车辆自行滑动碰撞碾压驾驶员等。该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观点,一是将驾驶员下车后的行为认定为空间上的转换,已经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因此应按“第三者”理赔。二是将驾驶员下车离开车辆的行为不认定为属于“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者”的情形。

1、将驾驶员下车后的行为认定为属于“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者”的情形。

案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郑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6)闽05民终540号

事故经过:2014年10月27日9时许,彭某2将其驾驶的闽D×××××号货车停放在晋江市磁灶宝洋开发区和盛公司厂区内一斜坡上洗车,但未拉手刹。在洗车过程中,闽D×××××号车向前溜车并将彭某2挤压到墙壁上。彭某2受伤后被送往第二医院抢救治疗,于2015年2月15日办理出院,出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根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创伤性湿肺、纵膈气肿)、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肱骨骨折、胰腺挫伤、迟发型脾破裂、重度失血性贫血、创伤性凝血病、肺部感染、肝功能损害、低蛋白血症、电解质紊乱等。2015年3月4日12时许,彭某2出现呼吸困难并昏迷,经送晋江市磁灶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心跳呼吸骤停并转晋江市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13时许死亡,诊断为:猝死、急性心肌梗塞、多发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

裁判观点:(一审)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同时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案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为立迅公司、保险人为人保公司,彭某2在事故发生时身在车外,不属“本车人员”。因此,认定彭某2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诉争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根据前述除外条款的规定,关键在于其是否为“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区分投保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否为被保险人,应根据他们在事故中是否需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确定。只有在投保人或者其所允许的驾驶人在事故中需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相应的赔偿义务人才受保险合同的保障,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代替赔偿义务人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则该赔偿义务人即为相应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彭某2在洗车过程中被自车挤压发生意外事故,虽然事故是因彭某2的过错引起,但根据侵权理论,彭某2对自己并不负有赔偿义务,故其不能成立诉争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闽D×××××号车虽是在洗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但作为运输工具的车辆除直接从事运载之外,其清洁、检查、保养、维修等均是为实现运载目的所进行的工作,故应认定为是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

(二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本案中,彭某2将闽D×××××号货车停放在晋江市磁灶宝洋开发区和盛公司厂区内一斜坡上洗车时未拉手刹,其在洗车过程中,闽D×××××号车向前溜车并将彭某2挤压到墙壁上,导致彭某2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故彭某2是在将闽D×××××号货车停放在洗车处进行洗车时被该货车溜行而挤压到墙壁受伤,其受伤的事故显然不属于交通事故。闽D×××××号车由谢申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立迅公司购买并登记在立迅公司名下,该车以立迅公司作为投向人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根据上述两条的约定,只要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闽D×××××号货车因彭某2在洗车时未拉手刹而向前溜行将彭某2挤压到墙壁上受伤,而此时彭某2并没有在车上,不属于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人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审对此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彭某2将车辆停放在斜坡上未拉手刹,其对自身被挤压到墙壁上受伤存在明显过错,原审判决认定彭某2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谢申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适当,应予维持。

2、将驾驶员下车离开车辆的行为不认定为属于“车上人员”转换成“第三者”的情形。

案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赣州欣新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2018)赣07民终1410号

事故经过:2017年4月6日,原告卓某在被告欣新驾驶员培训公司报名学习开车,缴纳学费2600元。5月3日下午5点30左右,原告在被告欣新驾驶员培训公司教练场驾驶赣B2399学号教练车练习坡道定点停车起步项目下车查看停车情况时,车辆突然往后滑行,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赣B2399学号教练车的教练员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卓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理”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本条例”,本起事故虽然不是道路交通事故,但系道路以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抗辩不成立,其仍然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主张原告是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不是法定第三人,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对象。一审法院认为,发生事故时,原告已下车,其身份已发生转换,故对被告安邦财保赣州公司的主张应不予支持。

(二审)本院认为,关于卓某在本案中是否由驾驶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万元的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例所称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受害人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除外。卓某在欣新驾驶员培训公司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2017年5月3日下午5时30分,卓某在练习坡道定点停车起步项目下车查看停车情况时,教练车突然往后滑行,撞到卓某,造成卓某受伤。卓某练习坡道定点停车起步项目,将教练车开到练车场地的坡道上,在未拉手刹的情况下从驾驶员位置下车,查看教练车停车情况。卓某在坡道上停车并不是为了调换驾驶员,卓某的驾驶员身份并不因其下车后空间位置的变化而改变,控制或者操作教练车的权利仍属于卓某。侵权法调整的是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如果侵权人与受害人同属一人,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不论行为人对自身之损害系故意为之或放任发生,其损害结果均应由行为人自负。卓儒清下车查看停车情况,其行为属于驾驶行为的自然延伸,故受害人卓某仍然属于车辆的驾驶员范畴,没有从驾驶员即被保险人身份转化为第三者。一审判决认定卓某下车后的身份已发生转换,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卓某是交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无法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其要求安邦财保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结语:判断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其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主要得看事故发生瞬间受害者的位置,导致受害者受伤或者死亡的具体过程这两方面。由于实践中车上人员险的保额通常较低,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通常较高,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对于最终获得的赔款差距较大。由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的情形司法实践中仍有争议,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准确判断分析受害者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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