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的通知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经高院立审执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和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将《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予以下发,请各条线参照适用。
在适用过程中若有意见、建议或问题,可联系本条线高院相关部门。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
的统一裁判和执行尺度的操作意见指引
针对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处置担保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存在法律意见和执法尺度不一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情况,经高院立审执衔接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及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就有关裁判和执行尺度提出如下原则意见:
1.本指引适用于担保物权优先受偿范围登记不明确或者形式上仅登记债权本金数额的情形。当事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适用本指引。
2.当事人在登记机关已经登记了明确的担保物权担保范围的,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以登记范围为准。
3.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当事人未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4.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在裁判和执行中以债权人起诉主张的物权担保范围(该主张应依据当事人约定或法定)为准,不能任意扩大至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担保范围中债权人未主张的部分。
5.在审判、执行中要加强对当事人约定担保物权及其优先受偿范围合法性、合理性审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仔细甄别虚假诉讼、恶意设定担保物权及其担保范围以逃废债务等情形,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他人合法权益。
6.最高额抵押权,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7.最高额质权,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8.权利质权在登记机关办理出质登记的,参照本指引关于行使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范围的相关规定。
9.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已经审、执结的案件不适用本指引。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