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裁判规则及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在股权代持中,实际出资人与他人通过协议约定,实际出资人将自己对目标公司的出资登记在他人名下,由他人行使股东权利,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

一、股权代持中的四方主体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存在四方主体:

(1)名义股东,即股权代持人,其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中登记为股东;

(2)实际出资人,即股权被代持人或隐名股东,其根据与名义股东的约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最高院使用“实际出资人”而未使用“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的表述隐含着这样一种观点:实际出资人并非公司股东,除非经过合法的程序显名或变更登记为股东;

(3)目标公司,即实际出资人所投资的公司;

(4)目标公司之外的其他第三人。

股权代持裁判规则及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

二、股权代持中的法律关系

1.委托投资关系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是股权代持关系中最重要的角色,双方通过协议约定股权代持事项,明确双方在股权代持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如出资义务、公司管理、收益归属、股权处置及责任承担等。

2.投资关系

对于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关系,名义股东以自己的名义向公司投资,这是典型的公司与股东的关系,名义股东系公司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要求公司分配公司红利等。

3.实际投资关系

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看,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实际投资关系,这种实际出资身份是实际出资人主张投资收益的依据。但对于公司而言,章程与股东名册是股东向公司提出诉求的根据,在实际出资人不是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的情况下,公司有权拒绝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包括变更登记、会议表决、红利分配等)。

如浙江省高院认为,即使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在委托投资协议中对股权归属等内容作出约定,根据私法自治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协议效力仅可及于契约当事人,对于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故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委托投资协议无法对抗公司,不能成为确认公司股东地位的依据。【(2018)浙民终88号】

4.与其他第三人的关系

此处所称第三人主要指除了目标公司之外的其他主体,如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以及受让被代持股权的主体或对被代持股权行使权利(如抵押、强制执行)的主体等。与其他第三人的关系主要产生在被代持股权被处置的过程中。对被代持股权的处置(转让、质押、强制执行),法院审判的依据是物权的无权处分规则即善意取得制度,以及权利的外观主义。这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均有所体现。

三、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

1.股权代持系委托投资关系,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

股权代持的法律性质,学术界有不同的争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几乎都认为股权代持是委托投资关系。委托投资关系是基于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的约定而产生,基于委托投资的约定,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说明的,实际出资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其投资收益,而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目标公司主张,这是合同相对性的应有之义。如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称,公司的盈余分配必须基于公司股东的身份,在未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分配公司盈余。【(2015)余民二终字第97号】

2.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权益,但不享有股东权益

投资权益是一种财产权,而股东权益既包括财产权,又包括人身权,如会议表决、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投资权益是基于名义股东与实际投资人之间的委托投资约定而产生,而股东权益是基于名义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投资约定而产生。享有股东权益,即意味着可向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投资权益与股东权益区别明显,浙江省高院认为,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是两个层面的法律关系,前者因合法的投资行为形成,后者则因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行为形成。【(2018)浙民终88号】

四、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途径——显名化

由于投资关系不能对抗公司,实际出资人不能直接向公司要求行使股东权利,这导致实际出资人只能通过名义股东实现股东权利,限制了实际出资人直接参与公司治理的空间,正如广东省高院所称,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其股东权益只能由名义股东直接行使,通过名义股东来实现其投资权益。【(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最高院的观点是,选择隐名出资方式而由他人代持股权的出资人,无权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要解决权利行使的障碍,最彻底的途径是代持还原,即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换言之,实际出资人由隐名状态变为显名状态,由隐名股东转换为登记股东/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成为名副其实的股东后,享有股东权益才名正言顺,行使股东权利才师出有名。

五、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法律性质及法律要件

1.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形式上属于股权转让

代持还原或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表现结果是,实际出资人取代名义股东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即是股东变更。

根据各地工商部门的规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股东变更时,需向工商部门提交同意股东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涉及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提交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及其他材料。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三款看,实际出资人显名化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要求是相同的: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由此可见,实际出资人显名化,在形式上必须符合股权转让的要求。

2.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法律要件

如果代持人/名义股东遵守股权代持协议,愿意协助实际出资人办理显名化手续,即同意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同时,其他股东同意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并放弃优先购买权,这种情况下,不会存在争议,实际出资人可以顺利实现显名化。

时移势异,人心叵测,如果名义股东不愿遵守股权代持协议,或不承认存在股权代持关系,以致成诉,实际出资人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方能实现显名化: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向目标公司实际出资;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参见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21号判决书)

第一、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代持还原或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仅从反面规定,实际出资人申请变更股东时,须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均要求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必须存在股权代持协议。

山东省高院因原告不能提供股权代持协议而判决原告败诉,“在本案中,马越、余敏与吕德忠、秦双来、王红卫之间没有代持股等相关内部协议。虽然在温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温泉公司的诉状中均有马越、余敏是实际出资人的表述,温泉公司亦认可马越、余敏向公司项目进行过投资,但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不同于股东权益,股东权益只能由股东直接行使,实际出资人只能借股东之名义间接行使股东权益以实现投资权益。”【(2015)鲁商终字第343号】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形式,一般而言,书面形式证明力较强,但代持协议并不局限于书面形式,如果有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口头协议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如湖北省高院认为,“陈金华与周玉元虽无书面隐名投资协议,但有证人证言证明双方之间有关于陈金华出资为实际股东、周玉元显名为名义股东的口头约定,可以认定陈金华与周玉元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协议。”【(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内容,有关协议必须能够证明双方存在股权代持关系,否则便不具有关联性,不具有证据效力。最高院在一判决中提出,“刘婧提交的其他书面材料包括一致行动函、董事会决议、全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等书面材料,没有关于刘婧与王昊之间存在委托投资及代持股关系、王昊名下股权属于刘婧所有或者刘婧为江苏圣奥公司股东等类似内容的记载,与刘婧主张的代持股关系不具有关联性,这些书面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刘婧的主张。”【(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股权代持协议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否则即便形式和内容均能证明双方成立股权代持关系,但依然不发生效力。如浙江省高院的一则判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作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专门机构,其上述关于保险公司股权不得隐名代持的规定,有其授权立法的依据,且关系到金融市场的基本秩序,属于强制性的规范。案涉《股份代持协议》亦因不符合上述规范,不能成为股东变更的依据。”

法理探究:为什么必须要求股权代持协议?代持还原或隐名股东显名化的本质是,强制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说明实际出资人有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的意思,而名义股东没有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意思,而且事实上,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法院强制名义股东向实际出资人转让股权,并不违反双方的意思自治。相反,如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这种强制转让股权的行为便有失公平,有悖法理,导致只要支付出资款项就有权取得股东资格的局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海南省高院(2016)琼民终114号判决书表达了这一法理】

第二、向目标公司实际出资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实际出资人确实已经完成向公司出资。在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和验证手续时,要求股东(或名义股东)以其本人的银行账号向公司完成出资(货币出资)。因此,从形式上看,实际出资人并未直接向公司出资。这里的出资应从实质上理解,即资金的来源是实际出资人,而且款项往来反映了实际出资人的出资意图。这个环节需要充分的证据,实际出资人应妥善保留相应的凭证。

先举一个正面的例子。最高院在一则判决中认定实际出资人已向公司实际出资的证据是: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实际出资人、目标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充合同书》约定实际出资人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进行投资;《审计报告》认定实际出资人向公司投入资金。【(2017)最高法民申37号】

再举一个反面的例子。最高院在另一则判决中称,“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证明刘婧于2008年5月13日和6月10日向王昊银行账户两次汇款650.4万元和4487.76万元,王昊在收到该两笔款项后于当日即汇入江苏圣奥公司银行账户,用于在该公司的股权出资及增资。刘婧向王昊汇款,但未说明汇款用途,也未能提交具有委托王昊认购江苏圣奥公司股份内容的其他证据……由于资金往来性质存在多种可能性,委托投资、共同投资、赠与、借款、还款等等,他人很难判断当时刘婧和王昊之间实际发生的事实及其真实意思表示。”【(2015)民二终字第96号】

第三、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满足了以上两个条件,相对于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已具备显名的能力/权利,但这种权利还不能当然对抗公司或其他股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明确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法院除要求须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还要求公司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实际出资人才能予以显名,这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要求。

此外,如果法律对公司股东变更还有其他特别要求,公司或实际投资人在符合相关规定后,才能最终确保实际投资人成为显名股东,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如江苏省高院判决称:“张秀兰成为淮信公司的股东,将使淮信公司成为中外合资企业,依据法律应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的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在经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同意,并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前,本院仅认定张秀兰可以取得淮信公司股东资格,可以享受股东利,而不能对抗第三人。”【(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注:相关外商投资审批的限制已变更)

六、股权代持风险防范

股权代持的原因很多,如实际的出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为了规避经营中的关联交易,为了便于公司治理,或为了规避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的限制等。对于实际出资人而言,股权代持的风险主要是对名义股东的失控;而对于名义股东而言,主要风险是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通常来讲,股权代持对实际出资人风险较大,有人建议,“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进行股权代持”。但客户是上帝,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希望能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控制风险。

1.签订代持协议并由双方配偶出具认可代持声明

设立股权代持时,双方签订规范、明确的股权代持协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如被代持股权及其孳息的归属、对名义股东的补偿、违约责任等,最好约定高额违约金。

双方配偶出具认可股权代持的书面声明,可避免因代持人婚变或死亡导致亲属主张分割代持股权的风险等等。

2.保留出资凭证

实际出资人妥善保存详细的资产转移证明文件,如有可能,要求公司出具出资证明,并与公司其他股东签订投资协议,表明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要求其他股东在实际出资人进行显名时同意显名并放弃优先购买权。

3.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授权委托书

签署被代持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这样实际出资人可以随时依据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将被代持股权转让到自身或指定的其他人名下。因为涉及到公司内部的决议,实际出资人也须要求名义股东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实际出资人处置与被代持股权有关的事项。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冗长的司法程序。

4.关注目标公司情况

防范未然,胜于亡羊补牢,随时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法人治理情况,可以防范对被代持股权的管理失控,并能及时控制风险的扩大。

引 注:

(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65号:清远市大有瑞新五金电镀有限公司与李慧展、梁成斌、梁成杰,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冯瑞初、孔秀群、姚启洪、徐三妹,一审第三人李庭硕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21号:王云与青海珠峰虫草药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余民二终字第97号:新余市丰益工贸有限公司、邹向阳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鲁商终字第343号:马越、余敏与曹县温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鄂民二终字第00158号:陈金华与荆门市通洋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96号:江苏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与刘婧与王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5)苏商外终字第00054号:张秀兰与淮安市淮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琼民终114号:海南凯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海南文化旅业发展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号:殷林、张秀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18)浙民终88号:银信润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 :涂九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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