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家庭分家析产诉讼的实践探讨
文/陈家炜、傅玲佳
离婚案件往往会伴生财产纠纷。而在家庭财产状况较为复杂的情况下,夫妻双方无法通过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诉讼将财产问题彻底解决,可能需要通过分家析产,将拆迁安置所获得的房屋和财产进行处置。现笔者从典型个案的代理出发,探讨在处理分家析产涉及《拆迁安置协议书》的一些实践问题。
案件介绍
2009年9月,非本村某女甲与本村某男乙登记结婚,2011年12月生育一女丙。2015年6月,甲、乙、丙所在户(户主为某男乙的父亲某男丁,户内还有母亲某女戊,户内共计五人)签署《拆迁安置协议书》,载明该户可享受的总安置面积。2019年12月,甲、乙两人经调解委员会调解离婚。《拆迁安置协议书》的安置房屋,已于本案分家析产案件代理前,完成摇号选房,确定房屋总计五套,其中三套已交付使用,剩余两套房屋,因未缴完购房款,仅确定了房屋房号、面积,尚未完成交付。
代理路径
该分家析产纠纷案件,首要任务是解决房屋的分割问题。一般来说,即使房屋未办理权属登记,在全部安置房屋均已交付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支持确认被安置人对房屋的排他性居住使用权益。但是本案起诉之时,五套房屋未完全交付,所以最初起诉时仅以其中三套为分割标的。
案件受理后,一审法院出于妥善解决纠纷的考虑,在第一次庭审后组织原、被告协商,先将剩余房款支付。原、被告协商一致,各半承担了剩余的房款,拿到了钥匙。此后,原告变更诉请为分割五套房屋。
因有三套房屋在离婚前已经进行了装修,且分割房屋不可能在面积上做到完全平均分配,故案件还进行了房产价值评估和装修价值评估。
一审判决后,因判决内容存在遗漏和错误,提起了上诉。经二审改判,取得了较好代理效果。
思考注意
一、原告的主体如何确定?
在本案中,某女甲与某男乙离婚,婚生女丙由女方抚养。起诉时,原告为甲、丙,被告为乙及乙的父亲、母亲,即原被告包含了户内的全部五人。甲作为丙的法定代理人,签署诉讼文件。
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房屋归甲、丙共同所有。庭审过程中,为了便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同时也考虑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将诉请进一步明确为请求判令××房屋归甲所有,请求判令××房屋归丙所有。
二、《拆迁安置协议书》中的各类款项,应如何分配?
(1)安置房屋面积:按照人口数量分配,独生子女的奖励面积,由独生子女的父母各半享受。
结合《拆迁安置协议书》,婚生女丙属于被安置人员,作为独生子女按政策增加一人的安置面积,安置人口数量为“5+1”。但该“+1”的面积应为其父母,即某女甲与本村某男乙所有,综合本案,安置房屋面积按照六人进行计算,即五个被安置人员以及一个独生子女额外增加人口,因非本村某女甲与本村某男乙作为独生子女的父母,各占独生子女额外增加人口份额的一半,即每人各占0.5份额,由此非本村某女甲与婚生女丙享有其中2.5/6份额。
法律依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出台乡村振兴相关政策时应当将生活困难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
案例:案号:(2019)浙01民终3330号
审判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案涉黄悦松户在拆迁安置时,基于户内黄某系独生子女的身份,而给予“+1”的相关优惠,应视为系对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而非对独生子女本人的奖励,原审对该节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案号:(2019)沪0113民初21308号
审判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在征收补偿中,因独生子女身份而获得增加的补偿利益,不能当然认为皆归该独生子女享有。独生子女身份的取得系由其父母响应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政策性奖励的对象一般系独生子女的父母而非独生子女。在宅基地征收补偿中,基于独生子女身份而增加的补偿利益,并非独生子女的贡献或者劳动所得。对于该部分增加的补偿利益归属,被安置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原则上归独生子女的父母和独生子女共有。”
(2)房屋、装修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与房屋建造、装修时的户内人口有关。
在本案中,被拆迁房屋在建造、装修时某女甲未嫁入,丙未出生,故不能享受这部分补偿。
(3)搬迁过渡和搬家费:已经在搬家、过渡时使用。
过渡费用按月计算,已经用于租赁过渡房屋,故法院认为已经没有余额可供分配。
(4)安置相关奖励及其他费用:按照户内人口数平均分配。
结合《拆迁安置协议书》对各项补偿款、补助款的约定与解释,可以判断具体可以分配的对象,分配对象存在对原被拆迁人以及全部被安置人情况,综合本案,安置相关奖励及其他费用,包括按时评估奖励、签约奖励、腾空奖励、入住高层奖励等,按照全部被安置人数进行分配,即按照五人进行计算,非本村某女甲与婚生女丙享有其中2/5份额。
案例:案号:(2020)京03民终9339号
审判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点:“本案中,刘某、赵某2、张某1作为涉案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被安置人,享有相应周转安置利益,一审法院结合相关安置政策规定以及落户时间等相关情况,认定李某支付刘某、赵某2、张某1相关拆迁安置费用并无不当。”
(5)安置房屋的装修费用:按照户内成年人口数平均分配。
在无法区分实际出资情况下,装修费用是家庭成员共同支出,又因婚生女丙尚年幼,不宜认定对装修支出过费用,分配对象仅在剩余家庭成员中平均分配,综合本案,安置房屋的装修费用按照四人进行计算,非本村某女甲与婚生女丙享有其中1/4份额。
三、拆迁安置房屋的面积差价,应如何分配支付义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一般均存在安置房屋面积扩面的情况,即实际拿到的面房屋积大于协议约定的面积,此时面积的差价该如何分割支付,存在不同主张,综合本案,该部分面积法院要求按照房屋的总价值统一进行计算面积差价,再进行分割支付。本案的计算方式是,将五套房屋所有的购置款项,包括优惠价、成本价、增购面积价格在内的全部应交房款求和后,除以总安置面积,得出安置房的购买单价,再根据原、被告各自获得的房屋面积,计算应支出的购房款。
裁定要点:“案涉房产系原、被告共有,现两原告要对全部房产进行分割,故不管两原告是拿房产还是补偿金额,均应按房产的总价值进行分割,即使价格不同部分(包括不需支付购房款的部分)均应按总的比例进行分担。”
四、如果安置房屋获得分配且实际交付后,某被安置人员将其出租且单独收取房屋租金的,其余被安置人员可以要求主张并分配该房屋租金。
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各被安置人员对安置房屋享有与其他安置对象同等的使用、居住、收益权利,若某被安置人员将安置房屋出租且单独收取房屋租金的,因安置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各被安置人员可以要求主张并分配租金收益。
案例:案号:(2020)浙0106民初3036号
审判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定要点:“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对案涉房屋享有四十分之十一的份额、原告李某1享有二十分之九的份额,被告李某享有四十分之十一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对应的,因案涉房屋出租产生的租金收益,原、被告应当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相应的租金收益权。”
五、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交纳金额,能否减少?
在分家析产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按照析产中获得的房屋或财产份额,分担相应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并交纳相应的金额。例如,当事人获得了共有财产(安置房屋面积)中2.5/6份额,其也需按照2.5/6份额承担本案件房屋价值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1)评估鉴定的技巧:涉及财产案件的司法鉴定,一般按照诉讼标的和鉴定标的两者中的较小值标的额进行计算收费,但综合本案,涉及五套房屋,为了确认房屋价值的最直接办法就是对五套房屋的价值都进行评估鉴定,费用巨大。为了节约费用和时间,笔者提出仅对诉请房屋中某一套房屋价值进行鉴定,并通过法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制作了笔录,认可某一套房屋的评估单价可直接作为认定五套房屋价值的依据,就此极大程度地减少了鉴定费的支出。同时,申请鉴定房屋室内装修价值的基准日系装修完成之日,综合本案,非本村某女甲与婚生女丙在房屋装修完成后,并未实际居住使用,该鉴定结果也更显公平。
(2)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财产案件需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支付案件诉讼费用,但综合本案二审代理过程中,因已事先同对方当事人就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达成合意,双方再无争议,就此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极大程度地降低了诉讼费的交纳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