仅出资未而进行工商登记的投资者与公司约定将出资转为债权是否有效?

仅出资未而进行工商登记的投资者与公司约定将出资转为债权是否有效?

仅出资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并未获得股东身份,
其将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裁判要旨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如投资者向公司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且该投资者不符合隐名股东的要件的,公司与投资者又约定将出资转为对公司债权的行为,不属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约定应为有效。

案情简介

一、2004年6月28日,齐保贵、蔡竹清(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凡林签订《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由齐保贵与郝凡林共向利民公司出资900万。协议签订后,齐保贵投资2000万元(含北京吉普车一辆折价50万元)。

二、 2006年6月6日, 齐保贵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转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利民公司欠齐保贵1950万元。二、将齐保贵的借款全部转为对利民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利民公司给齐保贵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利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一直为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

三、 2009年11月11日,齐保贵与蔡竹清签字确认,齐保贵在利民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该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利民公司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四、齐保贵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利民公司偿还所欠1500借款及利息。太原市中院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利民公司不服,以齐保贵系隐名股东,上述协议实际为退股协议,该协议违反公司章程,应认定为无效为由提起上诉。山西省高院二审、最高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属于股东的出资款还是对公司的借款。

利民公司主张齐保贵的投资2000万行为是在履行《合作建厂协议书》中约定的出资义务,且从齐保贵退股时依然保留5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来看,其是认可股东身份,故齐保贵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全部构成要件。齐保贵将1500万元投资转为对公司借款的行为属于股东退股,该行为因违法公司章程、《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齐保贵与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齐保贵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齐保贵不是该公司的隐名股东。齐保贵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因此,将齐保贵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利民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上述1500万元的性质属于借款。

实务经验总结

一、投资人缴纳出资后,应当及时修改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办理工商登记,获得股东身份。若投资人仅缴纳了出资,未办理工商登记,并不能获得股东身份。

二、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投资人尚未获得股东身份时,其抽回出资或将出资转为债权的行为,并不构成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成为公司股东后欲退出公司的,则应当严格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中的相关规定进行。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焦点是案涉1500万元的性质是出资款还是借款欠款问题。

本案中,2004年6月28日,恒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齐保贵与利民公司法定代表人蔡竹清及郝凡林签订利民公司《合作建厂协议书》,约定:蔡竹清负责注入资金2100万元(占股份60%)、齐保贵与郝凡林共出资900万元(占股份40%)。各方确保建厂所缺的4000万元资金按比例全部到位。凡退股者股金按实际入股现金数额退股,按入股资金到公司账户开始计算,按贷款利息最高额结算。按照该协议,齐保贵的真实意思是投资部分资金到利民公司,但出资者也可退股。该协议签订后,齐保贵共向利民公司支付2000万元。2006年6月6日,齐保贵与利民公司签订《借款转成出资合同》,约定:一、经核对利民公司欠齐保贵1950万元。二、将齐保贵的借款全部转为对利民公司的出资。三、本合同签订后,变更财务手续,由利民公司给齐保贵开据出资证明,变更工商登记。2009年11月11日,齐保贵与蔡竹清签字确认,齐保贵在利民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包括吉普车折合5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利民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所谓隐名股东,是指与名义股东达成协议,由隐名股东出资,由名义股东代其持股,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记载名义股东为股东的股东。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齐保贵与蔡竹清、蔡丙峰、冯润拴中的一人或者多人达成合意,由齐保贵实际出资,由上述工商登记的股东中的一人或者多人代其持股,作为名义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关于齐保贵不是隐名股东的认定正确。本案中,在约定将齐保贵的2000万元借款转为其向利民公司的出资后,利民公司并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齐保贵的出资并未登记在公司的注册资本中,其股东身份也未经工商登记确认。因此,将齐保贵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利民公司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金的行为。2009年11月11日,齐保贵与利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竹清签字确认,就齐保贵在利民公司的股权2000万元转为1500万元债权和500万元投资款。2011年9月1日,恒业公司和利民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利民公司的1500万元债权转入恒业公司实施挂账。上述将1500万元出资转为借款的协议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审法院关于案涉1500万元纠纷系债权纠纷的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齐保贵并非隐名股东。因此,原审判决对齐保贵并非隐名股东这一基本事实认定正确。申请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最高法院:北京恒业物通商贸有限公司与山西利民煤炭气化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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