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后,对原告债权人资格进行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是被告采用的常见诉讼策略之一。具体而言,被告对原告债权人资格的抗辩往往沿着两个方向展开:第一,对债权人继受取得主体资格的抗辩。学理而言,所谓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通过一定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从原所有人那里受让所有权的所有权取得方式。主要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遗赠、消费借贷等。在民间借贷纠纷中,被告对债权人继受取得主体资格的抗辩,主要表现为被告依据《合同法》第79条的抗辩。例如,被告主张当事人已约定该借款债权不得转让、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等。除此之外,还有在债权因继承而转让时,被告对原告继承人身份的抗辩等。此时,如果被告对债权转让效力或原债权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权人为第三人(继承情形例外),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对追加第三人已经作了规定,这里不再重复。第二,通过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而对持有未载明债权人的持有人的债权人身份的抗辩。例如,通过提交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的相关证据来反证原告不是真正债权人。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事实依据足以为法院所认定抗辩成立,则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真正债权人的,是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是应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条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这一问题一直存有争议:主张使用裁定驳回起诉方式的理由是,民事诉讼法并未采纳诉讼要件理论,而是将原告的适格问题纳入到了起诉条件中,即原告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如果原告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至于主张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则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立案阶段对当事人的起诉只作形式上审查,原告是否为真正债权人,往往只能在审理阶段才能查清楚。这时再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符合我国审判实践,也有利于对双方的争议作出明确、具体的评价和指引。为保护原告诉权,最终选择了第一种处理方式。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相关判例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申3488号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杨桂兰是否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梁丽鹏是否已经归还该借款,以及本案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杨桂兰所持借条虽未载明出借人,但梁丽鹏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出具借条时就放任出借人处不填写内容,可视为对借条内容的认同,在梁丽鹏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出借人不是杨桂兰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借条持有人杨桂兰为实际债权人,并无不当。
其次,虽然杨桂兰没有提供关于案涉借款的转账凭证,但梁丽鹏并未抗辩案涉借款没有实际交付,故本案借款关系依法成立。梁丽鹏称当时借款数额仅为2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梁丽鹏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归还给了案外人金勇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金勇君认可了就案涉的这笔借款已收到还款,且梁丽鹏与金勇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往来非常之多,且借条也未收回,故难以认定梁丽鹏之前向金勇君的还款已经归还了本案杨桂兰主张的借款。原判按照借条内容判令梁丽鹏归还本息,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第三,程序上是否应将金勇君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应视案件审理需要而定,一审法院经向其调查已查明了相关案件事实,认为没有必要将金勇君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梁丽鹏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民终757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杨天义是否是本案争议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相应是否具有适格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第一,杨天义作为本案的起诉方,一审时并未亲自出庭。为查明案情的需要,一审法院通知杨天义于2017年8月11日到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杨天义明确回答:对本案诉讼费是多少,是否请过律师不清楚,以及案涉款项的来源不清;还明确表示其身份证是借给谭国仁的妹子谭国芬,但什么用途不清楚;刚才所讲出借的钱是自己的几百万和亲戚朋友借的话是假的,打官司的这些事情什么都晓不得等等。杨天义对当日讯问笔录核对无误后签字确认。
第二,一审法院通知杨天义、谭国仁于2017年8月14日到法院就相关问题进行询问,但杨天义未到法院,而谭国仁明确回答:这个事情确实与杨天义没有关系;当时公司没有钱来经营,我把钱拿给公司不好意思收利息,所以就把钱借给杨天义他们三个(即杨天义、XX、杨云会),让他们借给公司的,这三个人都是我的亲戚;当时也没有跟杨天义签协议,口头上说起给他五厘的利息;当时没有想到会走到诉讼这种程度,只觉得他们可靠不会把我的钱转到其他地方去,所以就让他们三人来代我借钱了。我妹妹在富滇银行,有业务要求,所以钱都是从富滇银行转来。案子中的钱,是从我的账户转到杨天义账户,再从杨天义账户转到永保水泥厂的账户。借款协议上杨天义的签名是我妹妹的儿子帮忙签字的,案件受理费还有律师费都是我出的。XX的借款协议不是其签的,是她委托朋友签的。
第三,2018年5月18日谭国仁出具《关于杨天义起诉永保公司民间借贷案中在起诉书和授权书上签字情况的说明》,明确杨天义起诉案件的相关诉讼文书由谭国仁代签。杨天义认可谭国仁相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并提交谭国仁向其转账的银行凭证予以佐证。
所以,本案中,尽管杨天义持有《借款协议》、《收据》、《对账函》债权凭证,但《借款协议》上签字并非杨天义所签,《收据》、《对账函》上亦无杨天义签字;而本案杨天义、案外人谭国仁相互认可的各自陈述,能相互印证,也与借款来源银行流水凭据相符,能够证明案涉争议的借款是杨天义代案外人谭国仁出借的,并且约定杨天义由此可获得五厘利息的收益。甚至案件受理费,还有律师费都是案外人谭国仁支付,包括杨天义起诉案件的相关诉讼文书亦由案外人谭国仁代签,故可以确认案涉争议借款的真正出借人是案外人谭国仁,而不是杨天义。一审确定杨天义不是案涉争议借款的债权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现二审中,杨天义提交的2018年6月6日由其代理律师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与一审法院2017年8月11日询问其的笔录内容相矛盾,同时也与其认可的案外人谭国仁陈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釆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