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冯甲;被告:冯乙、顾甲、冯丙。
冯丙、冯甲系冯乙、顾甲婚后所生之子女。1983年,冯乙、顾甲、冯丙、冯甲与冯乙之母顾乙(于1984年10月30日报死亡)共同申请,并由冯乙、顾甲主要出资建造了位于某某区住宅A。1999年8月28日,某某区房地产登记处对上述房屋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经核定,上述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73.05平方米。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在上述房屋内。冯乙、顾甲曾承诺将A房屋中平房1间50%的份额给予冯甲,之后因故反悔。因此,冯甲诉至法院要求析产。
原告冯甲诉称:冯甲与冯乙系父女关系,与顾甲系母女关系,与冯丙系兄妹关系。1983年3月,冯甲与冯乙、顾甲、冯丙共同申请建造了位于某某区住宅A。之后,原、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冯乙、顾甲曾多次承诺将位于A楼房南面平房1间中50%的份额给予冯甲,但之后却予以反悔。现冯甲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获得平房1间中50%的份额。
被告冯乙、顾甲、冯丙共同辩称,冯甲所述属实,但其为出嫁女儿,按照农村风俗习惯,出嫁女儿是不享有任何权利的。
【审理要览】
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建房时,冯乙、顾甲、冯丙、冯甲与顾乙均为立基人口,享有宅基地使用的权利。宅基地使用权是提供给特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种使用权,应当随着该成员的死亡而自然终止。当顾乙死亡后,其宅基地使用权就此消失,原宅基地使用权由其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时,本院考虑到系争房屋的主要出资等情况,确定冯乙、顾甲、冯丙、冯甲为系争房屋的共有人。基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地位和房屋建筑面积的份额,冯甲主张平房1间中50%的份额,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物权法》第99条、第100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坐落于某某区住宅A,其中平房1间中50%的份额归原告冯甲所有,该平房中的其余份额及楼房1幢则归被告冯乙、顾甲、冯丙所有。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注意宅基地的性质和保障功能。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通常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以户的名义获得。因此,宅基地获得时的家庭成员均有使用宅基地的权利,并不是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谁的名下,谁就当然的取得宅基地的使用权。另外,要注意考虑宅基地的社会保障功能,保障农村户的每一名成员的居住、生存有宅基地可以使用。
(2)注意审查涉案宅基地的形成历史。纵观我国法律史,有分家析产的习惯,其中之一则是女儿不分。既然是“诸子均分”,那么家中女儿则无权参加财产分割。这里有封建社会中男子是家族传宗接代的力量,女子只是所谓的“赔钱货”的男尊女卑,重男轻女思想。女子出嫁的嫁妆从一定程度上看可以认为是对女子未参与分割财产的一种补偿。
栾同政、谢雅利:《从分家析产制度看习惯法的司法适用必要性》,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11年第11期。
可以说,出嫁女不参与分家析产是有我国习惯法基础的,部分地区尤其是农村,仍有出嫁女就是泼出去的水,不能分家产的习俗。但是,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综合审查各种情况,如宅基地获得时家庭成员的情况,出嫁女是不是当时的家庭成员,如果宅基地登记在父(或母)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父母遗留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出嫁女可以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主张遗产继承,从而得到父母遗留的部分房产。该出嫁女得到了部分房产,从而也就得到了宅基地的使用权。如果遇到了国家征地拆迁,该出嫁女可以和她的兄弟一起分享拆迁利益。
(3)重点审查现有宅基地的现状形成的原因。如果宅基地登记在父(或母)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不是父母遗留的,而是该出嫁女的兄弟建造的。在这种情况下,该出嫁女不能必然分割、得到宅基地。理由是宅基地不是遗产,该出嫁女不能继承父母遗留的宅基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灭失,没有遗产可以继承;如果该出嫁女嫁到了外村,她就丧失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不具备获得宅基地的资格。即使该出嫁女嫁到本村,由于她在男方家庭有宅基地,也不能再要求分割父母遗留的宅基地。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宅基地使用权利消失的情形并不包含出嫁女出嫁。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权利的消灭包括:宅基地自然灭失如洪涝、法定灭失如征收及主体灭失无人继承,因此,宅基地使用权利消失的情形并不包含出嫁女出嫁,出嫁女可以提出要求分割宅基地的财产利益。
(2)若出嫁女在他方处已经拥有宅基地,其要求分割宅基地财产利益的请求可能面临驳回的风险。如上所述,宅基地有社会保障功能,一家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可见,法律不允许个人有一处以上的宅基地,如果在他处已经拥有宅基地,此处的宅基地权利就将丧失。
(3)拆迁与宅基地利益的结合风险。有的地方,出嫁女并未将户口转移至夫家,而是继续留在娘家,即是为了享受拆迁利益,其与单纯要求宅基地的使用权利诉求不同,在拆迁时,要与当地的拆迁政策结合,综合考虑出嫁女对宅基地拆迁所享受的利益,要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出嫁女的拆迁利益。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8月28日修正)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6]5号)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家视点】
1.对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认定。如将地权作为房权认定的基础,地权主体的认定便尤为重要。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登记在权利证书上的通常是户主的名字,同时会标明申请登记时该户的人口数。因此说,宅基地使用权人是一个农村家庭的全体成员,而非仅限于登记于权利证书的户主。家庭成员可因添丁而增加,也可因死亡或分户而减少,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范围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
在农村,有生子养老的观念。也就是说,父母通常会和某个儿子居住在一起,两个家庭同享一个宅基地,但宅基地通常登记在父母名下。此时,应将两个家庭作为一户来看待,所有家庭成员均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父母死亡后,与其共同生活的儿子一家虽无登记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现实中还可能存在几世同堂的情况,认定标准与上相同。由于管理制度不尽完善,宅基地使用人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大量存在,这给法院确定地权归属带来困难。此时,宅基地使用人负有证明其享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权的举证义务,法院在必要时还可通过调查走访的形式予以核实确认。
——赵玉东:《“房地一体”原则在农房权属纠纷中的司法适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6期。
2.《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其应该更加侧重于保护公民的财产。尽管,我国《物权法》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有明显进步,但是相关的规定显得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很难解决社会上因宅基地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显而易见,对于宅基地进行学术解释的学者和官员皆认同宅基地具有一定的中国特色的“社会保障”功能。
——郑尚元:《宅基地使用权性质及农民居住权利之保障》,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2期。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