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起诉之刍议
前言: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有时会对同一标的先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此即重复起诉。我国和域外很多国家法律均对重复起诉作了相关规定,如何厘清重复诉讼,认定重复诉讼的判断标准一直是中外学术界和实务界所关注的焦点,有待进行深入的探讨。我国重复起诉制度亦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借鉴国外相关理论研究探寻适合我国国情的重复起诉认定标准是我国学术界的一个热点话题。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11日,方某创、方某英借到何某20万元款项后共同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5年5月10日止。到期如需续借,经双方商定,提前支取,事先告知”。借到款项后,方某英分13次每次均将5000元共65000元转入何某的银行账户另外方某创、方某英在2015年6月直接交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因向方某创、方某英催收未果,何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方某创、方某英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月息2.5%支付从2015年8月11日起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借款利息。
2015年12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决方某创、方某英共同偿还何某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方某创、方某英共同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方某创、方某英未履行义务,何某便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因方某创、方某英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何某遂诉至法院提出要求方某创的妻子廖某(双方于197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方某英的丈夫黄某(双方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廖某、黄某共同答辩称,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同时何某起诉不符合法律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追加廖某、黄某委被告应在原审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而不是在案件生效后才另案起诉,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最终认定,何某的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实质审理。
二、法律争点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两个方面。首先,从程序上看,何某未在原审的一审举证期间内提出要求方某创、方某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而在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两案的诉讼标的相同,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其次,从实体上看,本案中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应否属廖某与方某创、黄某与方某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廖某、黄某应否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实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本案中,方某创和廖某于1974年1月5日登记结婚,方某英与黄某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结婚,而本案涉及的债务产生于2014年5月11日,故时间上落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这一点并无异议。同时,虽然廖某和黄某答辩称原审所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一方债务,但是廖某和黄某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廖某和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在廖某和黄某主张相关债务属于个人债务而无法举证证明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不能认定债务属于一方个人债务,而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同时,方某创和方某英未及时偿还债务所产生的逾期借款利息,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故笔者认为,仅在实体上看,何某要求廖某、黄某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并无争议。同时笔者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并非实体上的,而是程序上的,即两个诉讼针对的标的物都是同一笔欠款,均是对同一笔欠款提出了要求被告清偿的诉讼请求,这种情况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若是,则法院不应受理诉讼,要求廖某和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就是空穴来风,上文中从实质方面进行的探讨没有意义。
故接下来笔者将从多角度讨论重复起诉理论,并最终结合本案进行分析探讨。
(一)重复起诉之理论探讨
关于重复起诉的认定,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非没有作出相关规定,2015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第1款首次确立了判断重复诉讼的基础规则,为统一法律适用提供了基本参照,依据该条规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必须同时具备四项要件,即后诉需要发生在前诉审理过程中或裁判确定后,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需要相同。[1]根据法条规定,认定重复起诉似乎很简单:只要两个诉讼涉及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相反,则可依此以认定后诉属于重复起诉而拒绝受理或驳回起诉。然而成文法律终要服务于实践,实践中认定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是否相同并非易事是否当事人、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同并易事。故为了辅助法官将法律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不同理论。
注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种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起诉包括狭义和广义两种情形。狭义的禁止重复起诉,也称为限制说[2],是指禁止当事人另行提起与诉讼系属中案件相同的诉讼,若另行起诉,则后诉法院会以不适法为由驳回起诉。例如,甲在A法院起诉乙要求支付价金,尔后又在B法院以同样的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广义的禁止重复起诉,亦称为扩大说,是指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共通性,但主要争点是共通且相似的,后诉法院对于该争点的审理也形成重复审理,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的判决。基于上述种种考量,后诉法院一方面应禁止另行起诉,另一方面应进行诉的强制合并(诉的追加、变更或提起反诉),由此,后诉便由独立之诉转化为诉讼内之诉。
注释[2]: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禁止重复起诉,是指同一民事案件(为了诉讼经济的考虑,同时也出定纷止争一次性解决民事争议的考量)不可以两次请求法院予以救济。譬如,在前诉仍处于诉讼系属之中时,后诉的提起会为前诉这一诉讼障碍所阻却,后诉即不合法,法院理应裁定予以驳回[3]。同一诉讼案件禁止重复起诉,包括但不限于向同一法院起诉的情形,向其他法院起诉亦被禁止;重复起诉的形态应做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当事人以反诉、参加诉讼或者变更诉讼等其他方式参与到诉讼系属中来,形成后一诉讼与前一诉讼实质上为同一诉讼的情形,同样应纳入禁止重复起诉所应规制的范畴中。
注释[3]:可旭光:《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研究》,苏州大学,2015年。
(二)案情分析
那么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笔者将从法律和理论两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两诉同时满足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诉讼请求相同或相反三个要素才能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那么在本案中,前诉和后诉的诉讼标的所指向的都是同一笔债务,即方某创、方某英所借何某的2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以及逾期支付利息,满足诉讼标的这一要素。从诉讼当事人方面看,前诉与后诉的原告均是何某,然而前诉的被告是借款人方某创、方某英,后诉的被告是两位借款人的配偶廖某、黄某,可得出诉讼当事人这一要素并不相同。
最后,从诉讼请求要素上看,表面上前诉和后诉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系给付之诉,但笔者认为,基于后诉被告与前诉被告特殊的人身关系,原告实质上想通过后诉追加当事人,而后诉被告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关键在于债务是否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这个问题在前案中并未作出认定。
前案已进入执行程序,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解决,必须通过法庭审判程序进行实质审理后才能确定,故何某另案起诉前诉被告的配偶廖某、黄某承担偿还责任的本质是通过新的诉讼确认其借给方某创、方某英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即笔者认为后诉本质上是确认之诉,两诉的诉讼性质不同,故诉讼请求实际上并不相同。
因此,笔者认为仅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本案中前后两诉的诉讼当事人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构成重复起诉。
三、既判力的基准时与重复起诉的识别
所谓既判力基准时,是确定终局判决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状态和权利状态产生既判效果的特定时间点[4],也被学界称为既判力的标准时与既判力的时间点。
注释[4]: 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时代法学,2008年第四期。
大陆法系通说认为,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而不是确认之前的或未来的权利状态。由于社会生活变化多端,民事法律关系有时候也是一直处于变动之中,难有确数,故基准时点以后如有新的事由发生,则既判力之基准性及不可争性丧失。所以说,基准时是一个尤为关键的时间点。
那么,进一步说,在起诉、立案、言辞辩论终结与判决这四个时间点中,以哪一个为既判力的基准时呢?通说认为,一般在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我国台湾著名学者骆永家[5]曾说:确定判决之既判力,原则上系以事实审言辞辩论时为基准,就该时点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否而生者,盖因判决原则上应本于当事人之言词辩论为之。当然,也有学者指出,在我国,基准时具体是指法庭审理终结时,因为我国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仍有最后发言的权利,还可以进行调解。
注释[5] 骆永家:《既判力之研究》,台大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5年版,第35页。
综上,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既判力也就是在这个特定时刻的权利状态对后诉产生约束力。在这一时间点之后,经判决确定的权利状态如果发生变化不受既判力的遮断。而这一特定时刻就是基准时,原则上为事实审言辞辩论终结时。
再者,何为重复起诉?笔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47条,并结合最高法做出的判例,具体而言,归纳如下:
(1)前诉案中判决已经对对方当事人是否违约进行了实质审查和判断,本诉中又基于同一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提出该当事人违约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在实质上否定了前诉案件的裁判结果,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2)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并未限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必须相同,后诉实质系以对抗前诉为目的,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对抗或否定的,应认定后诉为重复起诉。
(3)两个诉讼当事人互为原、被告向在两个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4)当事人在后诉中增加的被告不适格或者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具体的,应认定后诉构成重复起诉。
(5)前诉判决仅确认了合同效力,未对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进行处理,在案涉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工程质量问题提起本案诉讼,与前诉案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起诉。
(6)前诉必然会涉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而后诉请求确认前诉所涉及合同无效,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的诉讼请求,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7)当事人在前诉案件中曾经提出的抗辩,在本次诉讼中单独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本次诉讼不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
四、结语
从比较法角度出发,无论是诉状提出时说还是诉状受理时说,都是在被告不知晓当前诉讼的情况下确定诉讼系属的时间,被告虽不知情,但是诉讼系属的效果仍然会及于被告,也即,若采取诉状提出时说和诉状受理时说作为认定诉讼系属的标准,那么在原告起诉而被告尚未收到起诉状,不知晓诉讼的情况下,若被告恰巧也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则会因诉讼系属的存在而阻断被告案子的受理,显然于被告而言,欠缺程序上的参与保障,不利于保障被告的诉权。
反观我国,往往采取诉状受理时说作为认定一个案件存在的标准。笔者认为这在程度上有失公允,倾向保护了原告的诉权。原告和被告本应享有平等的起诉权,若被告在知晓原告起诉前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告知因重复起诉理论阻断,则无形中相当于变相剥夺了被告的“起诉权”,故笔者认为日本重复起诉理论中,在认定诉讼系属时所采取的诉状送达时说值得我国司法实践中借鉴,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本文原文曾发表于《南方论刊》2018年9月刊】
参考文献
【1】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2】可旭光:《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研究》,苏州大学2015年硕士学位论文。
【3】王娣、王德新:《论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载《时代法学》2008年第4期。
【4】骆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台湾大学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1975年版,第35页。
【5】张卫平:《重复起诉规制研究:兼论“一事不再理”》,载《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11期。
【6】严仁群:《既判力客观范围之新进展》,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
【7】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9民初第26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李昊成 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