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前言:当债权人发现债务人在处分大量财产,可能影响到债权的实现时,可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债权人能顺利得到清偿。那么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需要满足什么条件呢?

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要件:

一、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注意:无需到期)
二、 债务人作出无偿或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
三、 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四、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需以债权为限
五、 债权人需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

如何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关于第一个要件:要求债权形成时间——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须发生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之后”,如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发生在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成立“之前”,债权人无撤销权。原因:债权人撤销的功能在于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不在于增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

关于第二个要件:分为无偿和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两种财产处分行为。
所谓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根据上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关于第三个要件:只有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所谓有害于债权的实现是指债务人在实施处分财产的行为后,不具有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清偿能力。如果债务人即便无偿或以不合理低价处分财产,但其仍具备债权的清偿能力,则不能认定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有害于债权的实现。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有害于债权”是指“减少财产的行为足以有害债权之受偿,具有诈害性。”即只有当债务人减少财产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下降,足以影响撤销权人的债权实现,并且该行为具备诈害性时,才可认定构成有害于债权。对于是否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最高法研究室提出应从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两个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1. 形式标准
形式标准相对客观,审判实践有利于各级法院准确把握。存在两种不同学说标准,分别是“债务超过”和“支付不能”,最高院认可后者作为判断标准更具妥当性。所谓“支付不能”,首先将债务人行为后的清偿资力状况与其一般债权总额进行比较,若行为后的清偿资力少于债权总额(即“债务超过”),再看是否存在不能支付的情形(如经过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债权),若最后支付不能则认定无清偿资力。

2. 实质标准(主客观情势)
最高院研究室强调认为,在审判实践中,最终认定是否有害于债权,不能仅依据形式标准(计算得出一个算术上的结论)进行判断,还应考虑债务人是否具备行为目的动机的正当性、是否具备行为手段的妥当性等主客观情势因素具体判断。通过对债务人的主观心态及其债务行为时的客观情势考察,可以由此判断债务人行为时是否具有诈害性。因此,即使经过形式标准判断得出债务人无清偿资力,但若考察主客观情势后认定债务人的行为动机具有正当性,则法院仍不应认定债务人行为“有害于债权”。

在中国水利电力对外公司与上海福岷围垦疏浚公司、龙湾港集团上海实业公司、海南龙湾港疏浚集团公司撤销权纠纷案[案号:(2009)民二提字第58号]中,最高院认为,“所谓有害于债权,是指因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以至于无法满足债权的要求,给债权的实现造成了损害。对此,应当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其一,关于有害于债权的判断标准。一般而言,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都会导致其责任财产的减少,通常都会对债权人的债权产生不利的影响,但这种不利影响必须达到债务人没有清偿资力的程度方可构成债权的侵害。其二,关于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原则,债权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债务人无清偿资力的客观事实。”

综上,债权人若要行使撤销权,一定要保证自己完全满足上述五个要件,这样才能不给对方留一丝喘息之气,顺利维权。

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法条: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债权人的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第七十五条撤销权的期间: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合同法解释二》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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