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建筑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对促进社会进步和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建设工程实务中,转包现象较为普遍,部分工程甚至被多次转包,而这又容易导致工程款付款情况不清、责任不明确。不规范的市场秩序和供大于求的市场供需关系,造成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相当突出。
建筑业属于劳动密集型行业,为保护第一线实际施工人——农民工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突破了合同相对性,规定了实际施工人可将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均列为被告起诉主张权利。
那么此时,实际施工人能否避开复杂的责任梳理,直接要求所有的转包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呢?请看如下案例。
案情简介:
某宇公司为履行与某化市人民政府签订的《关于在宏××城××路完全小学(某化市三某小)本部的协议》,将某化市三某小工程交给某达公司承建,某达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陈某标施工。后陈某标实际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三某小工程交付政府投入使用后,因陈某标认为某达公司、某宇公司未支付相应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焦点为:陈某标向某宇公司主张工程款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审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转包行为虽然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于2012年9月3日交付使用,原告陈某标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某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要求被告某宇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义务,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某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对工程造价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就该争议焦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保持原有意见。
判决后,原告陈某标与被告某宇公司均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某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三某小工程交由某达公司承建,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具备相应资质,该行为合法有效。此后,某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陈某标施工,该转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由于三某小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陈某标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要求某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某宇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陈某标承担责任。
判决后,陈某标与某宇公司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三某小工程系某达公司整体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某标个人负责施工,陈某标实际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实际竣工并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陈某标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某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某宇公司在欠付某达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义务,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
裁判要旨:
工程项目被多次转包时,实际施工人要求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的,具有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陈某标、怀化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2515号】
实务总结:
因工程层层转包被拖欠工程款时,实际施工人可以将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作为共同被告主张权利,当事人依据相应的合同关系承担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虽然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允许将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告,但并未规定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无效的合同或《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向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主张工程款,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既非发包人也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则无法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
因此,在工程被多次转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并不能一股脑要求所有转包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而要区分情况对待。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延伸阅读:
一、与实际施工人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州恒粤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市荣峰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申8896号】认为:
(转包关系:祈福公司(发包人)→住建公司→恒粤公司→荣峰公司)但对于在工程多次转包或分包的情形下,转包人或分包人是否应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上述司法解释(《建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实际施工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恒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住建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刘德湘与云南建工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胡胤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认为:
(转包关系:发包人→云南建工→胡胤→陈文华→刘德湘)本院认为,云南建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工程分包给胡胤后,胡胤又转包给陈文华。从《双方商定协议》的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后一阶段即进港道路施工阶段,陈文华将进港道路工程转包给了刘德湘,刘德湘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刘德湘可以向陈文华及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刘德湘申请再审提交的《结算书》、《结算清单》系复印件,云南建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书》、《结算清单》的内容也不能直接反映刘德湘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由于云南建工公司非案涉工程发包人,故刘德湘关于其与云南建工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云南建工公司应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赵永鹏等诉成都市惠邑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504号】认为:
(转包关系:惠邑公司(发包人)→北京城建→宏利公司→军海公司→重庆环水→赵永鹏、母寿甫)关于争议焦点二。连带责任的承担,属对当事人的不利负担,除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不宜径行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亦属合同法上基本原理,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方可有所突破。本案中,北京城建公司与赵永鹏、母寿甫之间未就工程施工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城建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赵永鹏、母寿甫申请再审依据其他地方法院规范性文件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主张应按照“举轻以明重”和权责一致原则判令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均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不当扩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张支友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国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认为:
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不应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转包关系:建设单位→中天公司→汪国民→张支友)
一、中间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并无合同关系
实际施工人得以依据无效的转包合同,向前手转包人主张工程款,并且工程款价格应按《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参照合同的约定。但是实际施工人与前两手转包人并无合同关系,不能依照合同向其主张工程款。
二、转包人并非发包人
《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时,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建设工程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亦有类似的规定。但该规定仅调整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前两手的转包人并非发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以此条为依据向其主张工程款。
二、转包人可以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实际施工人
案例五:上诉人苏胜与甘肃天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兰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16)甘民终415号】认为:
本院认为,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工程已交付,此项债权已经形成,签订转让协议后,弘立公司也向天鹏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现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也未规定未经结算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不能转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弘立公司与苏胜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苏胜因债权转让成为新的债权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
三、实际施工人可就工程款提起代位权诉讼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常州市佳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远县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275号】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定远县人民政府对案涉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首先,常州佳程公司与定远县人民政府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常州佳程公司依据其与定远县中防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还款协议》主张案涉工程款,定远县人民政府并非上述《施工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的合同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施工协议书》和《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对定远县人民政府没有约束力。其次,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并未约定定远县人民政府为投资人和建设单位,而是约定常州中防公司支付设计、施工等全部费用,还约定常州中防公司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定远县中防公司作为常州中防公司的项目管理公司,完成项目的总体建设任务,负责建成后的项目运营、管理。可见定远县中防公司由常州中防公司设立,定远县人民政府与该公司并无法律关系。且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系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之间合作开发法律关系的合同,常州佳程公司并非该《项目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依据该合同主张权利亦无合同依据。故常州佳程公司以此要求定远县人民政府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再次,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定远县中防公司已协议解除《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定远县人民政府已收回案涉工程的开发权及经营权,即案涉工程已完工程量的补偿问题,属于定远县人民政府与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法律关系处理的范围,可由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向定远县人民政府主张。二审判决已明示如常州中防公司或定远县中防公司怠于行使权利,常州佳程公司可另行提起代位权诉讼,常州佳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有救济渠道。故常州佳程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基本原则,定远县人民政府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亦不能成立。